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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22:54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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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松树采脂应当符合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集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四、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核发。”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松脂采集操作技术规程采脂,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要求,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删去第五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发展林业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属该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九条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利于生产、管理、团结和将争议解决在基层的原则,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双方同在一个县(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一个县(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植树造林应当与种植水果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用于林业生产建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市、县应当根据全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和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采用多种方式植树造林。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的林地不按规定时间造林的,由林地所有者责令限期完成造林。逾期仍不造林的,收回林地,并组织造林或者重新发包。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科学管理,提高造林质量。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五度以上的山坡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大面积连片造林,应当同时进行防火林带等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别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扶持发展乡村林场和其他各种形式的联营林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林场扶持、指导和服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和“谁投资,谁经营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搞好林业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和服务等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有、集体林业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种子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加强对中幼林抚育,提高林分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人工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护林组织,加强森林保护工作。

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树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松树采脂应当符合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集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每五年统一组织全自治区森林资源清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做好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搞好森林经营,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野生动物、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禁止滥伐、盗伐、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工作,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四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国有林场以及农垦、水利、煤炭、城建、铁路、交通、华侨、民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单位依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和采伐量不大于生长量的原则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自的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报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平衡后,编制全自治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核发。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销售和木材市场的管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十九条 竹、柴、炭的经营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的交通要道,根据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和承运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的证件、标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

(五)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

(六)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工作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使货主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

(七)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其退出林地,赔偿经济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取土,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违反松脂采集操作技术规程采脂,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要求,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损坏、偷盗或者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偷漏、拖欠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交,按日处以偷漏、拖欠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偷漏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并处所补交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盗伐的木材、竹子或其变卖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原主。原主难以确定的,转入林业基金。

使用伪造或者倒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收购、经销、加工木材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或者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或者加工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没收的木材销售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超越木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木材的,没收其所经营的木材。超越木材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加工木材或者加工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处以其所加工的木材价款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违反本办法,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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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

  第五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出资总额;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五)商事主体特区外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第九条 设立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六)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七)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相关许可审批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的项目,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设立商事主体的,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协议、申请书等确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制定经营范围分类目录,为申请者提供指引。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非货币出资缴付比例进行约定,并记载于章程。

  股东缴纳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字,未签字的应当注明理由。

  股东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并对实收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应当分别包括:

  (一)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立日期;

  (二)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成立日期;

  (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经营场所、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的申请,就上述事项出具书面证明。

  营业执照的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与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且在特区内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和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但在特区内不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隶属的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内。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商事登记事项。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审批与监管相适应的原则,科学界定和调整相关部门对商事主体及审批事项的监管职责,创新和健全商事主体监管体制。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监管并依法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提交虚假登记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规定,建立商事主体监管联动机制;对监管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无需进行年度检验。

  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年度起提交年度报告。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五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三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五年的;

  (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三十四条 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载入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察系统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简称信息平台),用于发布商事登记、许可审批事项及其监管信息。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需求导向、供方响应、协商确认、统一标准、保障安全、无偿共享的原则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主体登记信息;

  (二)商事主体备案信息;

  (三)商事主体年度报告提交信息;

  (四)商事主体载入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五)商事主体监管信息。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许可审批事项信息;

  (二)许可审批监管信息。

  第三十八条 商事主体应当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弄虚作假的,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商事主体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另行制定,并与本规定同时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区,包含光明、坪山、龙华、和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7〕7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1月15日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引导司法警察公正、廉洁、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理念,严格执法;

(二)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文明执法;

(三)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安全,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障。

第三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不准过问案件、为当事人说情,不准给刑事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带口信、送钱物;

(四)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四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文明执勤;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五)坚毅勇敢,不怕牺牲;

(六)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五条 注重警容仪表

(一)严格遵守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除不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期间必须着警服。规范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领花、臂章等;

(三)女司法警察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不得化浓妆,发辫不得过肩;

(四)男司法警察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第六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警察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不准对群众和当事人采取冷漠、生硬、蛮横的态度,不准耍特权;

(四)不得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押解

第七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押解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押解工作规则;

(二)提高警惕,确保押解工作安全;

(三)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加强戒备,防止其他被告人伺机脱逃;

(二)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三)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求援助;

(四)遇有威胁押解司法警察人身安全等法定使用武器的情节,可依法使用武器,但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执行。

第九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收缴其携带的凶器和用于自杀、自伤及伤害他人的其它物品;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以防止其相互伤害;

(三)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根据被告人受伤的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伤情进一步加重。

第十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串供,或实施串供行为时:

(一)对被告人进行警告,制止其实施串供行为;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防止相互串供;

(三)必要时应对被告人进行检查、搜身,收缴可能用于串供的物品、字条;

(四)处置完毕后,向法警队领导及法官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押解途中,执行押解任务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故障等情况时:

(一)严密看管被告人,组织对车辆及现场的警戒,防止被告人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

(二)将被告人转移到备用车辆,在转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及现场周围的警戒;

(三)在没有备用车辆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征用社会车辆,将被告人及时带离事故现场;

(四)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有关部门到达现场协助处理,及时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二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亲属或其他人员拦阻、哄闹:

(一)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相隔离,防止其他人员借机劫夺被告人,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被告人脱逃;

(二)对相关人员提出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在警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要将有关人员或带头哄闹者强制带离现场或予以暂时看押,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十三条 押解时遇有群众围观:

(一)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串供等;

(二)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隔离,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三)迅速将被告人带离现场或置于安全场所;

(四)采取措施将围观的群众予以疏散,保证押解任务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打听案情或对于自身案件可能的处理结果,咨询有关法律法规: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被告人进行训斥,也不得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三)告知被告人可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值庭

第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法庭纪律,精神集中、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

(二)提高警惕,维护法庭秩序,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

(三)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十六条 被告人企图行凶、脱逃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来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或行凶,密切监控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七条 被告人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控制被告人,制止其实施自杀、自伤行为;

(二)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可能用来实施自杀、自伤的其它物品;

(三)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被告人,然后再对其进行救治;

(四)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八条 被告人突发疾病:

(一)根据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采取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

(二)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请医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检查和救治,如有必要,在经审判长请示相关领导同意后,将被告人送往医院诊治;

(三)在检查、救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必要时可疏散旁听人员,防止被告人脱逃或其他人员借机哄闹;

(四)要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告人进行救治,不得对被告人放任不管。

第十九条 旁听人员有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

(一)押解法警要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其借机脱逃,禁止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必要时可将被告人带离法庭;

(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提出警告,予以劝阻、制止,临时收缴其持有的录音、录像、摄影器材;

(三)对严重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根据审判长的指令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处置过程中,要使用规范用语,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被告人情绪激动、失控,谩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采取措施将其束缚,防止其因情绪失控做出过激行为;

(二)严密监控其他被告人及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按照审判长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看管

第二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严密监控被告人,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

(二)依法告知被告人在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三)不得从事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情;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场所,禁止人员出入;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长及相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于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对于已经受伤的被告人,应首先将其控制,再进行救治。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打听案情、可能的处理结果或咨询法律法规时: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其进行训斥或有其他表示;

(三)告知被告人可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亲属要求会见、递送食品、钱物和传递口信:

(一)告知被告人亲属,按照规定人民法院不允许会见被告人、递送食品、钱物等;

(二)告知被告人亲属可将有关物品送至看守所,由看守所按照有关手续转交给被告人;

(三)告知过程中,要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不得对被告人亲属进行训斥。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哄闹或谩骂看管人员、其他被告人时:

(一)应对其进行警告和训诫,对于警告和训诫无效的被告人,可采取强制措施并单独关押;

(二)加强对看管场所的警戒,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区域,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严密监控被告人行动,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待增援警力到达后采取进一步措施。

五、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规定认真查验相关人员的证件并进行登记;

(二)按照规定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

(三)坚持严格、细致、文明的原则,保持高度警惕,使用规范的言词;

(四)准确、迅速识别违禁物品和危险品,处置方式正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携带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时:

(一)告知携带者按照规定,限制物品不得带入法庭;

(二)对限制物品,应逐项进行登记,暂时寄存于物品柜内,待庭审结束后,凭本人证件和号牌,在确认物品齐全、完好并签字后取回寄存物;

(三)如其拒绝寄存,应阻止其进入审判法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携带枪支、刀具、易燃、易爆等管制物品、危险物品时:

(一)对携带管制物品者,应首先将其控制,再对其进行检查和询问,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管制物品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收缴,持有枪支者有持枪证及枪证的可不收缴,但是应阻止其进入法庭;

(三)易燃易爆物品一经发现,即予没收,并应核查持有者身份情况,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接受安全检查,企图强行闯入审判区时:

(一)进行劝阻和警告,加强警戒,防止未经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审判区;

(二)对于劝阻和警告无效的,采取措施将其束缚,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必要时可临时关闭安检场所,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向法警队及有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六、送达

第三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将法律文书准确无误送至被送达人;

(二)妥善保管卷宗、法律文书,不得毁损和丢失;

(三)规范言行,文明礼貌,保持良好形象;

(四)谨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二条 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

(一)向被送达人做好解释工作,不得对被送达人进行训斥;

(二)告知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依法进行留置送达。

第三十三条 被送达人情绪激动,有过激的言词和行为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言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情况,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警;

(三)根据情况灵活处置,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

七、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二)讲究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及时有效地制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保障执行人员和相关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对执行有抵触情绪,不予配合时:

(一)配合执行人员做说服教育工作,警告被执行人不得采用违法手段抗拒执行;

(二)密切监视被执行人动态,将被执行人置于有效的控制范围内,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暴力抗法时:

(一)保护好执行人员的安全,注意加强自身的防护;

(二)采取有效措施对被执行人员进行控制和束缚,收缴被执行人持有的凶器及其它危险物品,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将被执行人员强制带离或予以临时看管;

(四)对于严重妨害执行秩序和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根据院长签发的拘留决定书或听从现场指挥员命令,对其实施拘留或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约束。

第三十七条 围观人员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

(一)布置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执行现场;

(二)对哄闹者进行劝阻、警告,告知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对带头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者,根据现场指挥员指令,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

(四)在处置过程中,司法警察要文明执法,慎用警械具。

八、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司法警察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九条 聘用制司法警察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