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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度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的立项和实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5:29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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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度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的立项和实施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2003年度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的立项和实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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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单位:

按照2003年度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工作项目组织和申报工作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3]318号文)及有关专项经费管理的要求,我部根据各领域组织申报和有关部门、单位推荐申报的项目,按程序组织了立项评审和预算评估工作,确定2003年度平台工作的立项实施项目245项,其中“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项目资金”1.0亿元,安排15个项目;“中央级科研院所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资金”2.0亿元,安排80个项目;“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1.55亿元,安排150个项目。

请各项目承担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在科技部各领域主管司的指导下,依据立项项目清单和经费支持额度组织并提出项目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任务、细化指标,并在此基础上编写和签订项目任务书。任务书中的“主要目标、研究内容、进度安排”应与申报项目时编制的《可行性报告》中相应内容一致。按科技部要求须整合或调整的项目由第一承担单位主持,协调其他承担单位共同编写任务书。各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项目名称、研究目标和内容。面上项目任务书的签订,委托相关主管部门(含指定的行业协会)按上述要求进行审核。

2003年度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项目任务书的签订工作,要求于2004年1月底前完成。为了保证项目信息的完整和规范,本年度各项目任务书的报送须通过网上的《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项目任务书报送系统》进行,各承担单位须按要求填写报送系统中各相关内容,在通过检查并正确从网上上传任务书信息后,方能从报送系统中打印出项目任务书正式文本。项目任务书正式文本经有关部门签字、盖章后,一式6份送科技部各领域主管司(直接用WORD文档打印出的任务书无效)。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专项项目任务书报送系统登录地址为:http://kjgg.most.gov.cn:8080。面上项目任务书请各主管部门审核后集中送交科技部计划司,送交地址:北京市首体南路2号机械科学研究院1221房间,邮编100044,电话:010-88301752、88301558。

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管理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好有关项目,切实落实相关配套条件,严格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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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4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七条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账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增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证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投资单位应当指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并明确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应当承担的责任。境外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进行变动前的责任审计。

第十条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时,一般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者《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独资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账登记,确定国家所有权。

第十二条境外企业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时,其国有资产负责人应当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投资单位应当将经当地法定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除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经营风险性业务或者从事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投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境外企业发生超过企业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十但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损的的,投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负责对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账户管理制度。境外企业应当在当地中资银行开设账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可以选择资信可靠的外资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开设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开设的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投资单位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投资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投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免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投资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投资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有关财务报告编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设立境外企业未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境外国有资产负责人变动时,未办理审计和交接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调回境外投资收益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五)境外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企业,投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补办境外投资财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我省的各级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我国境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等地区设立的非经济实体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业经五届十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9部门联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

  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规划、市政、统计、金融管理、税务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在土地计划中优先供应,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三种方式。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标准计收租金。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城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收入标准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对第(二)款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或由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提出申请。

  第九条 享受过房改或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下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的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家庭住房状况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申请人,应该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存在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送房产管理部门。

  (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符合资格条件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现住址和条件、家庭人口和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在阳江房管网站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轮候。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权属证书、租住公房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

  (三)在户口簿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持有《广东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职工优待证》的,一并提交。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轮候到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家庭人口和收入水平确定。

  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标准,按如下标准计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1人户,每月补贴80元。

  (二)2人以上户,每人每月补贴50元。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三)申请人和房屋出租人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

  (四)申请人持登记备案手续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申领手续。

  (五)街道办事处将发放租赁补贴名册和有关资料送房产管理部门复核。

  (六)房产管理部门核定后发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确认书》。

  (七)房产管理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包括直管公房、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政府出资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相对集中建设,也可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轮候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候通知书》。

  (二)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退出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租金核减保障的家庭,可以直接到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超过现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而应当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保障对象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三条 以虚报、瞒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的,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内的房屋租金,并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房屋,并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规定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一)承租人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取消其申请和保障资格。

  对出示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