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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05:29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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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一日

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市财政从市辖区排污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统筹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申报和初审,组织项目的会审、审批,下达专项资金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专项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日常财政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市环保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初审工作,参与对申报项目的会审和审批,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地方、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等渠道的投入。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市内跨流域、跨地区的重大污染治理项目。
(二)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等项目,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大环保基础科学研究项目。
(三)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以及化工、冶金、医药、电力、建材、轻工、纺织、机械等重点工业行业的污染防治示范项目。
(四)环境污染监测监控和污染事故预警应急系统建设项目。
(五)市政府规定的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贷款贴息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条例》、《办法》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行政规章及我市专项资金支出范围的有关规定。
(二)项目已经纳入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有关规划、计划。
(三)项目实施后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四)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五)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点源污染防治项目前期工作基础较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重大污染治理项目已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区域流域污染防治项目已完成项目规划,具备实施条件或正在实施,规划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六)污染治理项目已经获得其他财政资金的配套支持或资金保证。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支持下列项目:
(一)属于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项目)。
(二)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自然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
(三)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项目。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国家产业政策不支持或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第九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的市、区辖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项目形式申报。排污费缴纳到市环保部门的单位,向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排污费缴纳到城区环保部门的单位,通过其所在区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向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指导申报工作,并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工作原则上在每年的5月?6月集中进行。项目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条件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市环保、财政部门对项目的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以及项目的环境效益等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按项目的轻重缓急拟定资金安排的初步方案,对纳入初步方案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联合会审,并根据专家会审和资金状况,拟定资金安排计划,确定补助的项目和金额。
第十三条 市财政将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对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联合下达项目预算,对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到项目单位,仪器设备购置按有关规定统一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项目单位根据有关文件,向环保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环保部门视项目进度审批拨款指标,然后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先拨付补助金额的60%给项目承担单位。补助金额的余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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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13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计划和申报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13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计划和申报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联产业函〔2012〕9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
  按照《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11〕46号)有关要求,为分解落实“十二五”期间工业领域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工信部产业〔2011〕612号),做好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要求报送2013年目标计划
  (一)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公告)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发展改革委2011年第9号令),以及铅蓄电池等相关行业准入条件。
  (二)重点行业:炼铁、炼钢、焦炭、铁合金、电石、电解铝、铜(含再生铜)冶炼、铅(含再生铅)冶炼、锌(含再生锌)冶炼、水泥(含熟料及磨机)、平板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制革、印染、化纤、铅蓄电池等19个工业行业。
  (三)有关要求:请研究提出2013年19个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计划(见附件1),以及计划淘汰的企业名单、落后主体设备(生产线)和产能(见附件2),并按照规范格式要求(见附件3)在项目申报管理系统(从ttlh.cstc.org.cn下载)中填报相应内容,于2013年1月28日前,由省级人民政府将目标计划文件及数据光盘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各一式两份)。
  二、及时报送2012年工作总结
  各地要充分认识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严格落实完善政策措施,认真按照有关程序要求,做好列入2012年国家公告的落后产能主体设备(生产线)拆除验收工作,出具省级书面验收意见,并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已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名单。在2013年1月28日前,由省级人民政府将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总结,以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表(见附件4)、考核评价自查表(见附件5)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各一式两份)。
  三、组织申报2013年中央财政奖励资金
  有关地区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80号)规定,根据2013年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计划及2012年任务完成情况,提出符合奖励条件的落后产能规模、具体企业名单及计划淘汰的主体设备(生产线),并在淘汰落后项目资金管理系统(从www.jjrjw.com下载)中填报相应内容,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申请文件和数据光盘报送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一式两份)。同时,按照《财政部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财建〔2012〕517号)有关要求,将2012年奖励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实际淘汰落后产能情况和书面验收意见进行整理汇总后一并报送。
  四、联系人及电话
  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联系人:张志分 唐军
  电 话:010-68205196/5194/5189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联系人:夏红卫 谢秉鑫
  电 话:010-68552977
  附件:1.××省(区、市)2013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计划
     2.××省(区、市)2013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企业名单
     3.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告规范格式
     4.××省(区、市)2012年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表(样
式)
     5.××省(区、市)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评价自查表(样式)
http://www.gov.cn/zwgk/2012-12/06/content_2284007.htm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29日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1年)

建设部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0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2001年7月4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增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二、第五条第(一)项4中删去“公共”。同条,第(二)项中增加“监理”。

  三、第六条中“六”个月修改为“三”个月。

  四、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工程建设”修改为“建设工程”。

  五、第八条删去“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六、增加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后增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第三款修改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八、删去原第十条。

  九、增加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 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