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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5:13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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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推进全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深入开展,全面规范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行为,现将《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宿迁市经营性房地产

开发用地清理工作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2003年2月10日全市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全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深入开展,全面规范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行为,切实解决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中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促进我市经营性土地资产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发展,经研究,现对各县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清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清理范围

此次清理的范围重点是2001年4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在城区已建、在建以及尚未开工建设的各类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对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27日期间内各类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也应同时予以清理。

二、清理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用地审批及建设情况

1、协议出让供地手续已办好、尚未建设的项目用地情况;

2、协议出让供地手续已办好、正在建设的项目用地情况;

3、协议出让供地手续已办好,工程已竣工,商品房已销售、未销售、以及出租或自营的项目用地情况。

(二)土地出让金交纳、减免、返还情况

三、清理的依据和原则

此次清理工作要依据《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苏政发[2001]141号)、《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监察部、国土资源部9号令)、《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省政府159号令)、《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批租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土地批租专项治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1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在纠正和处理过程中,要坚持严格执法、实事求是,自纠到位从宽、自纠不力从严的原则。对纠正处理中发现和群众举报的有关土地批租中的贪污受贿等腐败问题,不受时间限制,都必须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四、清理工作步骤

此次清理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纠阶段(2003年2月12日至2003年4月10日),各县要对自身存在的问题自查自纠到位,个别重点问题和重点案件的处理确需延长时间的,必须报经市政府同意。

(二)检查验收阶段(2003年4月11日至2003年4月30日),由市监察、国土、检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深入各县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项目用地逐宗进行检查验收。

(三)处理阶段(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根据检查验收情况,对县自查自纠未到位的有关问题由市纪委、监察、国土、检察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依法处理。

五、纠正意见

1、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出让供地手续已经办好,但尚未开发或部分未开发的项目用地,能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则予以收回,重新挂牌出让;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则依法与开发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由开发商向政府补足土地纯收益、土地征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等。对建成未售或在建未售的商品房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依照上述规定,补足土地出让金。

2、对违反规定减免或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必须依法予以追回。对个人擅自减免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的,在限期追缴已减免出让金的同时,还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对2001年1月1日—2001年4月27日之间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协议供地项目,也应尽量依照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从市政府下发《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各类经济适用房无偿划拨供地的通告》(宿政发〔2002〕105号)之日即2002年8月14日起,各县不得再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对2002年8月14日以后批准的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一律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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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思考商法、民法的关系

徐学鹿
(北京工商大学 商法研究所,北京 100037)


【提 要】 文章就“民商法”等对商法、民法关系不科学的流行表述,从法的渊源、惯例的地位、法典崇拜、法官的作用、法的确定性与灵活性、提高立法质量等方面,以科学发展观剖析了商法、民法的关系。
【关键词】 商法;民法;科学;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05)04—0053—03

我们讨论商法、民法的关系,目的在于探讨如何正确处理商法、民法之间的关系,其实质是在商法领域如何树立科学发展观,在民法领域如何树立科学发展观的问题。为此,我想谈以下几点认识。
1.商法、民法的关系问题,似乎只存在于大陆法系某些国家 ,其他法系,特别是英美法系,由于不存在民法的概念,显然也不存在商法、民法的关系问题。
2.大陆法系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集中到一点,就是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法典的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一条的规定:“本法无规定的……适用民法”,表明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第二,是学者的观点,如法国的一些学者认为,商法是关于一定商行为的特别法;德国的一些学者认为商法是适用于商人的特别私法;日本的一些学者认为商法是关于商事的特别法。第三,是商法规范的性质,被认为是民法的特殊、补充、替代或变更规范。这种关系的根源在于,民法是对简单商品所有者一切本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 。
3.科学发展观其要义,一是要符合客观规律;二是符合目的“仅合规律不合目的,或仅合目的不合规律,都必然导致社会的停滞甚至倒退。” 规律即追求真理的过程;目的就是以人为本,即实现价值的过程。通俗而明确的表述,科学发展观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
4. 目前,有一些对商法、民法关系的似是而非的表述,其视角是立足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造成的,是不科学的。具有典型性的一种表述是:“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或者滥用简称的“民商法”。这种表述准确地揭示了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框架内商法与民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历史陈迹,同时也反映了民法“无可奈何花落去”的现实处境,不得已地采取“傍大款”的方式维持其生存。但是,这种表述不符合全面发展规律、协调发展规律和可持续发展规律的要求,也不符合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面对科学发展观,对商法和民法
来说,都面临一场真正的、深刻的法律革命,而“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民商法”这种反对法律革命的论断,本质在于阻挡这场深刻的法律变革,开历史的倒车。
5.面对科学发展观掀起的这场法律革命,涉及商法与民法的各个方面。首先,从法律渊源看,只有法律、法规和具有法的意义的习惯,才被认为是法律的渊源,并且依次法律的效力递降,并且法律被分为基本法律和法律。在我国《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各种商法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效力低于基本法律。这里的问题是:第一,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第二,宪法之下一位阶的法律部门与宪法的关系;第三,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在部门法之间能否由一个部门法统帅另一个部门法;第四,惯例的地位。
6.市场经济适应价值规律,以分散主体决策,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商法作为市场交易的行为规则,要体现这种要求,从其产生直到今天,惯例就具有特别突出的地位。因为,商法是由商人们自己创造的,是用以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是市场交易实践的产物。今天,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向协调、一致和统一的方向发展,其“公平”、“灵活”、“便捷”的特性,深人人心,影响到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如法国、丹麦、前南斯拉夫、瑞士等,比如《日本商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法无规定的,适用商业习
惯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不仅承认商业习惯,而且对于商人们之间普遍适用的“交易作法”和“贸易惯例”给予法律的确认,并且在市场交易关系中,首先适用包括惯例的商自治法,这就区别于《日本商法典》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法无规定的”“适用国际惯例”。这方面法国有明确规定:“任何情况下”“都应考虑贸易惯例”;并且在美国存在着惯例、协议优位原则。值得指出的是为了“切实解决好关系经济体制改革全局的重大问题”,“坚决破除一切妨碍发展的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我国明确提出要“加快熟悉和善于运用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积极参与有关国际事务和国际规则的蹉商和制定” 。而市场交易惯例可以有效地导向商人(企业)的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客观规律,形成一种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新的市场交易法律秩序。
现代商法在适用上有一个前提,即假定一切市场交易都是在商人与商人之间进行的,因为“商人”指经营某种货物的人,或者其职业表明他对交易所涉及的惯例或者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或者他因雇佣其职业表明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间人而被视为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而“商人之间任何其双方当事人均可被视为具有商人的知识或技能的”人之间的交易 。一是把消费者排除在商人之外,因为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是“主要供个人或家庭使用或为此种使用而购买的货物” 不是为了市场交易,消费者是不具有对交易所涉及的惯例或者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二是在网络时代,商人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包括网络技术优势,而消费者处于技术弱势地位 。凡此种种均要求给予消费者以特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要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因此,现代商法摆脱了作为民法特别法的近代商法的适用困境。三是商人是“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科学合理的商人标准,有效地摆脱了近代商法繁琐的界定。在时间就是金钱的当今社会,商人不可能拿出时间学究式地探讨近代商法诸如必然商人、应登记商人、自由登记商人、大商人和小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等诸多商人概念。商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专家,不仅是赋予商人的荣誉,更深层次的是要商人承担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责任,如严格责任、产品责任等一系列责任的设定。作为专家它要求每一个商人应当而且必须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而不问是否实际具有,它准确地反映了新经济时代对商人的要求,从而有效地激励商人竭力使自己成为所从事的市场交易领域的专家。现代商法商人的“‘人’包括个人或组织”(《美国统一商法典》第l~20l条);“单数词具有复数的含义,复数词具有单数含义”(第1—102条)。这种简明科学的界定,从根本上区别于作为民法特别法的近代商法将商人分为法人、自然人。并且法人又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又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社团法人又分为营利社团法人和公益社团法人,还有什么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等等。我国商人在如此繁琐的法人概念面前一头雾水,弄不清究竟什么是法人,谁是法人,导致曾有人误认为法人就是犯法的人,坚决拒绝充当法人。因此,要在全社会树立科学发展观,在法制领域树立科学发展观首当其冲。并且现代商法适应现代市场交易,在法的适用/顷序上也根本有别于作为民法特别法的近代商法。现代商法首先适用的是商自治法;其次适用的是商法特别法及本国签字承认的商法条约、协定;最后是按照立法程序,对现代市场交易主体和现代市场交易行为所作的基本规定——商法法律及法典。商自治法在商法适用中的突出地位,反映了现代商法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商自治法包括:一是公司、企业制定的章程;二是合同条款;三是惯例等对商人市场行为起导向、约束的行为规则。
7.关于法典。按照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思维,形成了法典崇拜,认为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产生了多达一万六千多条的《普鲁士民法典》;表现为《法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表现为《德国民法典》被认为是法律职业者使用的一个基本工具;表现为《民法典》既然包罗万象、尽善尽美,因此禁止人们公开评注。以民法为核心,显然不能建立正常的、科学的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因为商法是一种市场交易的法律规则,从内涵说既包括商法典,也包括商法典之外的商法法律、法规、规章、惯例;从外延上说,既包括国内,也包括地区以及国际上通用的商法规则。它不盲目崇拜法典,而着眼于以世界范围为市场的市场交易实践。法律全球化与共同法发现是其应有之义。因此,法律全球化与共同法发现应从商法起步。因为商法已经成功地提供了统一的具体途径和方式,这就是一国的统一、地区的统一和世界范围的统一。方式一是公约、条约、协定;二是统一法即示范法;三是统一规则,即示范性的标准条件。其中示范法是商法统一的典型形式。并且科学地解决了一国商法统一与全球商法统一的关系,如我国明确要求市场交易主体要“善于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发展和保护自己”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可见共同法并不难发现,关键在于要有新视角、新思维。如果思想不解放,没有牢固的科学发展观,固守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观念,是绝对不可能发现共同法的。
8.关于法官。在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架构中,拿破仑皇帝等极少数人具有立法垄断权,法官只能在审判权限内解释和适用这些“法律”,法官被认为是机械地操作的“低能”、“弱智”的“工匠”。我国有的学者以此为据,认为它“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相对较低”,“尤其对我国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以此为由而充分论证在我国制定德国式的《民法典》的必要性。问题在于:第一,人和法的关系。如果说法是公正善良的艺术的话,它顶多是一件艺术晶,是一种静态的存在,需要人去再创造,再演绎。正如一部音乐作品、戏剧作品,音乐家、表演艺术家则是在忠于乐曲、剧本的前提下对作品的艺术再现,是一种再创造。审判如果没有法官的智慧,是绝对不可能使法律成为公正善良的艺术的。我国涌现出了一批宋鱼水式的优秀法官,优秀的法官理所当然的是忠于法律的审判案件的艺术家,而不是机械执行法律的“弱智”、“低能”的“工匠”,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真正成为公正善良的艺术。即便出现电脑量刑,鼠标也不可能代替法官的智慧。基于此我国对审判机关给予了充分信任,明确提出要“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高度信任的基础上,提出了要“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 。第二,在我国要强化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也急待改变一些人心目中被扭曲了的法官形象,赋予法官决定立法是否违宪的权力。
9.关于法的“确定”和“灵活”。按照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确定”是最重要的法律原则,“灵活”则是在防止法官创造法律而被设在复杂的程序之中。表现为法律规范,一是强制性规范是大量的普遍的,任意性规范是少量的;二是在—部法典中很少的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界限还是模湖不清的。这种僵化的状态显然是违背客观规律的。代表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了两种规则,即“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以及“本法规定的善意、鄞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它是极为彻底的,表现在:一是在总则中加以规定,覆盖全部法典;二是与制定法典的宗旨、解释原则相提并论,相得益彰;三是在“善意、勤勉、合理注意义务后,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之后,使用了但书,即“当事方可以通过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并且法典还明确规定:“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灵活的解释表现为各州可以解释法条;灵活的适用表现为各州以及当事人对法条的采纳。这种灵活是分散主体决策,实现价值选择的需要,是现代商法本质的体现。
10.我国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明确提出要提高立法质量,“坚持立法为民,以人为本” ,其关键在于树立科学立法观。没有牢固的科学立法观,很难实现从追求立法数量和规模的立法赶超的“前立法时代”向重视立法质量和效益的“后立法时代”的跨越。同样,要正确处理商法、民法的关系,根本也在于在构建我国法律体系中树立科学发展观。


教育部关于建立直属高校银行贷款审批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直属高校银行贷款审批制度的通知


教财[2004]44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直属高校银行贷款行为,控制贷款规模,防范财务风险,并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经济责任制,加强银行贷款管理,切实防范财务风险的意见》(教财[2004]1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04]38号)等文件精神,我部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建立直属高校银行贷款审批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贷款审批范围

  我部每年根据“高等学校银行贷款额度控制与风险评价模型”测算各直属高校贷款风险指数。

  贷款风险指数=期末累计未偿还贷款余额/N年期累计贷款控制额度。

  凡贷款风险指数大于0.6,即较高风险以上的学校的新增贷款均纳入审批范围;

  凡贷款风险指数低于0.6(含0.6)的学校的新增贷款,按教财[2004]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度。

  二、贷款审批程序

  凡纳入审批范围的新增贷款,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学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校内决策程序,科学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及还款计划等,向我部提交贷款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

  (二)审批工作原则上在我部有关部门收到学校完整申请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回复意见或完成审批工作。

  (三)经我部审批同意后,有关学校方可与合作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并将正式签订的贷款协议的复印件报我部备案。

  三、贷款申请材料

  直属高校在提交贷款申请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贷款项目的申请报告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贷款项目名称,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贷款用途,贷款必要性,分年度贷款额度方案,分年度偿还贷款本息计划和措施,学校拟贷款期间内分年度非限定性净收入测算等);

  2.学校发展战略规划、学科与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和校园建设规划;

  3.学校拟新增贷款后,按“高等学校银行贷款额度控制与风险评价模型”自测贷款风险指数表。

  四、贷款审批原则与内容

  (一)银行贷款审批的基本原则是:充分考虑学校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学校的收入状况、贷款需求与实际偿债能力,做到量力而行;贷款期限适当。

  (二)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贷款必要性;贷款预期用途的合理性和效果;分年度贷款计划和偿还计划的合理性;偿债能力;贷款风险程度等。

  五、审批结论与权责

  我部将根据评审的结果,对直属高校的贷款申请做出同意或不同意贷款的审批结论。

  凡纳入审批范围但未得到我部审批同意的贷款项目,直属高校一律不得贷款。未经批准擅自向银行贷款的,一经发现,将追究学校及有关人员责任。

  审批结论主要用于控制学校财务风险。学校对送审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按照“谁贷款、谁负责”的原则,学校作为贷款主体和还款主体的地位不变,承担贷后管理和偿还贷款的一切责任。

  六、贷款方案的调整

  在我部批复的贷款额度内,学校可以自主减少贷款规模,或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情况下作适当调整。但是,若将非基建类贷款用于基建项目支出时,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