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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0:17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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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5〕12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部门:

《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北发[2004]14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意见》(北政发[2004]58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政发[2004]59号)文件精神,市级财政每年将安排一定额度的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发展,为了更好的发挥此笔扶持资金的作用,有效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展,参照《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是指符合《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意见》(北政发[2004]58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政发[2004]5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批准的企业,属此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二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的管理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财政公共原则,符合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三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市重点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基地水利设施,道路维修,农田改造等费用支出。
(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支出。包括各种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繁育、成果转化、技术服务推广和培训等费用支出。
(三)农业保护经费支出。主要包括市重点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基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病虫害防治、农业防灾救灾等支出。
(四)农业社会化服务支出。主要包括市重点龙头企业农产品检测、检验、农产品咨询等费用支出,为市重点龙头企业提供培训、信息、营销等服务支出。
第四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根据上述扶持资金使用范围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扶持项目和扶持资金额度申请,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统一做出方案,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批准后批复。
第五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接到项目批复文件,要与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后,开展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设立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专用帐户,帐户设在市农业局。市农业局根据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验收结论按市重点龙头企业提供的有效银行开户帐号拨给市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项目扶持资金采取报账制,市重点龙头企业按文件的批复先垫支实施,项目完工后,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账申请,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申请报告和项目的批复等文件,对要求报账的市重点龙头企业项目的技术、财务、效果等方面进行验收,写出验收结论报告,抄送市财政局、农业局备案。
第八条 获得扶持的市重点龙头企业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专项会计科目,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农业局和产业化办公室的监督,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九条 为了更好地开展管理工作,参照科技项目资金管理及有关办法规定,留出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总额的20%作为项目管理经费,主要用于项目检查监督、验收、培训、奖励等开支。
第十条 市农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组织检查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并将检查的情况向市财政局、农业局通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坚决不给予报账,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报告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核后,取消该重点龙头企业今后的申报资格,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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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对劳教人员减延期审批权限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对劳教人员减延期审批权限的批复
司法部


青海、山东省司法厅:
青司发字〔1990〕第147号《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对劳教人员减延期限审批权限的请示》和鲁司发研〔1990〕10号《关于执行部劳教局(85)76号通知情况的报告》、鲁司发研〔1990〕11号《关于对在教人员延长劳教期限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审批问题的请示》收
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4年3月26日《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已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负责,并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的审批工作”。

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仍照此规定执行。
鉴于劳教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为了及时实施奖惩,更好地发挥奖惩手段的教育改造作用,劳教场所可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延3个月期限内(含本数)的审批权。
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根据委托对劳教人员减少或延长劳教期限行使审批权时,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办理,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审批,不得超越委托的范围。



1991年2月28日
立体的理念与技艺
——“善”“正义”“法律”“人”之关系初探

(杨蕾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610041)
摘要:本文通过对“善”、“正义”、“法律”、“人”四者结合进行讨论,以东西法文化比较为研究方法,揭示出在论证一个案件时必须坚持将其合法性、合理性、目的性、事实客观性、法律的目的为人、人性、案件的背景、民意、民情、民心等因素综合考虑的理念,培养立体的“善良与公正的技艺”。
一、从柏拉图的“善”引起的
“善”究竟是什么?在柏拉图的叙述中,“善”是“一”和“多”、是“相”、是“目的”、是“和谐”、是“理念”……在柏拉图的眼中“善”是永恒的,它存在于恶与正义之中,存在于人与物之中,存在于一切道德与美……柏拉图认为,在理念世界中,各种理念形成一个阶梯,善的理念处于阶梯的顶端,它是最高的理念,也是一切别的理念的根源。理念世界是和谐有序的,它是把一切存在结合起来的原因,是宇宙中一切秩序的 “正本”,现实世界只有与理念世界和谐一致,才能实现最大的正义。但是他接着又提到了有些人追求“善”是不正义。
于是,似乎在柏拉图书中,“善”有了一种神秘主义色彩。它似乎使人似乎茫然于其中,当柏拉图告诉我们“善”与正义有时也有冲突时,我们更是显得不知所措了:正义难道不是善吗?为什么要说有冲突呢?其实不然,笔者认为,这是我们在认识事物时逻辑上出现了问题:“是”就一定意味着没有“冲突”吗?正义不能又是“善”,又和“善”冲突吗?它们是否也存在着辨证统一?即使真的在逻辑上不能自恰,我们必须要诉诸于逻辑吗?我们的逻辑又是否存在着绝对的真理性?我们的概念最终来源于逻辑还是生活、经验?这种“冲突”我们又是如何理解的?善究竟是什么?正义又是什么?
这里,笔者试图粗略的将中西方善的具体内容先做一比较。西方善的理念,它是知识、真理和一切实在的根源。而中方的“善”一般指的是“善德”的意思。孟子云:乃若其情,则可以为善矣,乃所谓善也。若夫不为善,非才之罪 也。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 皆有之。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 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于是“善德”就应该包括“义”“礼”“智”“仁”,或许从这点姑且可以认为中国的“善”更侧重于道德品质,相比而下,所以在西方“美德即知识”的“善”论之下,自然会出现柏拉图所说的那种情况:“有那么一种善,我们乐意要它,只是要它本身,而不是要它的后果。比方象欢乐和无害的娱乐,它们并没有什么后果,不过快乐而已”。于是,在对中西方关于“善”的差异的认识上,柏拉图的“善”并非仅仅是中国那种“人伦之善”,所以会出现“善”与“正义”的冲突是可以理解的。但仅仅上述的论述,我想对于我们理解正义与善的冲突还是不够的。因为关于正义,柏拉图所说的“正义”与我们认为的“正义”是否一样呢?我们在论证案件的时候该选择那种“善”与“正义”呢?
二、正义视野下的“善”
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再从正义来认识“善”。柏拉图在《理想国》与《法律篇》中的正义论从个人的、具体的正义入手,上升到国家正义,然后进入到理念的正义境界。他首先探讨的了日常生活中具体正义的现象和观念,在《理想国》第1-4卷里,他专门分析了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具体正义及其弊端:正义是欠债还债,正义恰如其分的报答,正义是善待友人恶给敌人,正义是善待友人恶对敌人,强权就是正义,不正义比正义更有利。柏拉图所要阐明的是不应该将正义限制在狭隘的背景之中,一是个别的正义行为有适用的时空限制,超出一定范围,进入不同情况,或者使用不当,就可能变成不正义;二是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假象,使人们将不正义误认为正义,例如前面提到的“强权就是正义”、“不正义比正义更有利”。但论及这点,研究又不得不回到我们对于“善”与“正义”冲突的理解中,理解柏拉图为什么说“有些人为了达到善而不择手段,是非正义的”:强权或许有些是为了追求到“秩序”和“公正”等的“善”,但它却又是不正义的;“利益”、快乐也是一种善,但它却也是不正义的。所以研究必须理解柏拉图的意图:明辩个别、特殊、经验性的正义的缺陷,把握一般的、普遍意义的正义的理念,寻找超越限制的正义观念。在柏拉图的心中,他认为“正义就是各安其位各司其职”、“服从法律才是正义”、“正义是整体和谐”,他将国家的正义与个人正义结合起来,告诉我们,正义涉及的是社会制度、政治体制和政府组织的正当性,也就是社会秩序。由此可以推断,与道德相比,正义与权利、权力的关系更为密切。人们在对政治体制和社会制度作道义判断时,他们关注的主要是这个体制或制度如何对待身处其中的个人,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体制或制度能否公正(正义)地对待所有的人,个人的权利如何有利的得到维护。如果能,那么这个体制或制度就是正义的(just),即具有“正当性”(justified),否则便不正义。而中国古人——主要是古代儒者——措意较多的概念是“正”和“义”。 正”、“义”是中国儒家“成德之教”(成全人的道德品操的教化)或“为己之学”(为着人的本己心灵安顿的学问)所孜孜以求的价值,重在于修身,它并不属意于既得伦理或政治结构的改变,这与西方是不同的。故此,我们在论证一个案件的正义时,我们应该关注其正当性(合法性与合理性)——正义,同时应避免以内在人格境界为旨归的道德一元论,也避免一味执着于“权利”公正的“正义”价值一元论。人的生命存在的内向度与外向度非可相互替代,亦非可以因果相推。“权利”与“境界”是错落的,这错落为人的伸展于文化(包括法律)创设中的价值抉择留下了足够大的余地和张力。
三、人性之“善”与人性之“正义”
基于上述对于“善”与“正义”的浅薄的认识,有一个问题又随之而来:“如何实现正义?”对这个问题最常见的、也是最持久的回答应该是“法律”。所以,笔者接下来就要简要的将它和正义的关系进行讨论。因为以法律(和法定权利)来说明正义当然不是唯一的正义解说,它也不是没有争议的,但它却有利于理解正义。首先,以法量度众人,人人平等(具体的法律是否公正,那是另外一个问题),法具有惩罚正义;其次,以法一以贯之,人们在事情发生之前就能预测结果,因此也就有了安全感;再者,恒常以法行之,法制秩序得以稳定并始终一贯。因此,虽然具体法律的正义性会受到质疑,但法与正义的基本关系并不受影响。所以,当我们在考虑一件案子的时候还是应该将其首先回归到法律之中,而此法律本身帮助正义的实现,它使正义具有了确定性、可预测性,对非正义具有惩罚性、威慑性,所以我们不能离开法律,离开法律意味着离开正义!但当所有人都把“绳之以法”作为正义的伸张的时候,法律成为了管制的手段,人们似乎忘记的法律的目的是什么?是惩罚?是管制?这种认识在中国封建王权统治下,确实是个痼结。但当我们在论证案件的时候,我们需要知道合法性的同时,分析案件具体正义事实(案件事实与合理性方面)的同时,必须明确法律的目的——人!
接下来要谈人性这个话题,因为它与上述三个问题都是非常有关联的,这在中外法律文化中都有所涉及。但基于篇幅的关系,这个问题是无法在此进行深入的讨论的,因为其背后所蕴藏着非常深厚、博大文化渊源。但笔者在此要必须强调的是。在论证案件的时候,它必须要得到重视。接着,笔者以柏拉图的“无人会有意做恶”这句话,试图“管中窥豹”,希望“可见人一斑”。
这句话,可以尝试着做如下几点的理解:一,在中西方讨论人性问题上分为“性善”与“性恶”之说,但在柏拉图时期其实并没有开始真正的讨论人性“善”“恶”,他看到的人是人的灵魂,肉身并不是恶,她有自身的完善性,但比灵魂完善性低级,灵魂需要知识与智慧,恶是源于无知,所以灵魂不会“有意的寻求无知”;二,在关于人的讨论中,还有区分一个“应该”人与“实然”人的问题,“应当是”与“实然是”的认识正是我们理解“善”、“正义”、“法律”等存在的目的,人“善”“正义”不是指每个人,人是不同的,人的“善”、道德也是不同层次的,这些提醒我们不能说人不是“天赋正义”或者“天赋是恶”,我们只是能说“人是生而自由的”,在这个自由中就包括有自由权利、自由意志等,我们说人的“善”、“正义”是指“理性”、“情感”、“欲望”中,理性控制指导着其他,但人生而自由,人生而上述三个也是自由排列的,于是当其中的“激情”或者“欲望”自由排列到领导地位,那么,人可能就会去“作恶”,但并非“有意”;人与野蛮人、动物是有所区别的,人与野蛮人的区别于是就有了“法律”,人与动物的区别于是就产生了“应然”,但实然的人还是不可避免具有动物性或者返祖性,于是就有了犯罪的产生,但人除了认识“他者”,还要“认识自己”,这使的人是“符号性的动物”,这是区别与动物的,也只人无意做恶的根源所在;三,人具有社会性,其存在要依赖于群体,具有合群性、分工性、等级性等特点,所以人的自然性必须要和其社会性等特点和谐统一,人才能“存在”,故此,人不会“有意做恶”,人要考虑自身,还要考虑整个社会、社会制度等等,这有时候包括着民情、民意、民心;四,社会、社会制度同时也以人为本,达到与人的和谐,否则“人将不人”,人也会“做恶”,但非也“有意”。

总之,在粗略的讨论了“善”、“正义”、“法律”、“人”之间的关系之后,我们将其落实在一个案件之中,对一个案件的论述需要考虑的要很多,包括上述提到的合法性、合理性、目的性、事实客观性、法律的目的为人、人性、案件的背景、民意、民情、民心等等方面,因为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知道,对于上述问题我们不能简单的从某一方面去认识,他们都是立体的,是“多”和“一”的结合,是“权利”与“境界”的统一,是“善良与公正的技艺”。


参考文献:
1、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第1版。
2、柏拉图:《法律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7月版
3、冯象:《正义的蒙眼布 政法笔记Ⅱ》,载《读书》2002年,数据来源于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
4、赵敦华:《中西传统人性论的公度性》,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6月。
5、高清海:《论人的“本性”——解脱“抽象人性论”走向“具体人性观”》载《社会科学战线》2002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