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保证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将本企业资金统一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包括二级法人)。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行业和领域的企业,以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为缴存风险抵押金单位。
第四条 我市各级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负责协助督促企业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由市安监局、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安监局通过确定风险抵押金存储代理银行,企业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专户并存储风险抵押金,同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等级核定:
1.3万吨(含3万吨)以下存储60万元;
2.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万元;
3.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万元;
4.15万吨以上,以25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单个煤矿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增加存储。
(二)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企业规模核定:
1.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为30万元;
2.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为105万元;
3.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为160万元;
4.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为21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核定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和财政局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核定和存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规模和生产能力的有效证明。
(二)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的标准核定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核定通知书送达后1个月内,由企业到代理银行办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储手续。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存储手续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名称、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情况及时反馈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及时告知企业,由企业在恢复正常生产1个月内,到代理银行办理补存手续。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所有权和利息收益归企业所有。
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的外地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一年以内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一年以上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足额缴存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赔偿、抚恤、救治、事故调查、鉴定等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支付申请表》,经现场救援、事故调查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二)由代理银行按照《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批准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资金。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五条 代理银行应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在接到支付通知书后24小时内,将资金直接划转到指定账户并保证现金支取,确保风险抵押金及时支付。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3月底前重新核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通知企业到代理银行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应由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由企业填写《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支付申请表》,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代理银行应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实施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建立风险抵押金储存、使用、管理情况通报制度。
(一)代理银行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风险抵押金存储情况汇总反馈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情况书面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二)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及财政局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报送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企业超期15天未存储或未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超期30天未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区县(自治县)已收取的风险抵押金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收缴、存储、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办法(试行)》已经1999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市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错案责任,是指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使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市级政府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
区(市、县)人民政府行使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政府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
各级行政机关行使对本系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
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对以下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六)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依法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依法申请复议的权利;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本系统内行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的,应当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决定,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的,由县级政府法制机构首先提出追究意见,报请区(县、市)政府决定,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行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首先提出追究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在具体承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对应由监察部门处理的,应提请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执法违法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扣发奖金;
(三)责令离岗接受培训;
(四)调离行政执法单位;
(五)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赔偿的义务。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行政机关因执法违法支付的赔偿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拨付列支。但本级政府可责令行政机关从其包干经费或者结余中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及赔偿的时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申诉,受理复核或申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