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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和《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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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和《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发[2002]2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和《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和《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全省乡镇以上政权机关政务公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政务公开的决定》(湘政发[1996]7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基本路线、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和依法行政,以公正、便民和勤政、廉政为基本要求,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民主监督,促进全省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必须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正,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是:
(一)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办事;
(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严格依法管理;
(三)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有效遏制消极腐败现象;
(四)进一步落实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
(五)以群众满意不满意为衡量工作好坏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县以上政府要成立政务公开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和部门应进入"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凡是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只要不属于党和国家的机密,都必须公开。
第七条 县以上政府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是:
(一)重大决策、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执行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情 况;
(二)财政预决算、部门预算、大额度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政府采购等情况;
(三)于部选拔任用和招聘、公务员录考、评先评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情况;
(四)人大代表议案的办理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等其他重要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 县以上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是:
(一)资源开发、用地审批、专项经营、项目审核、资质审查、工程招投标、资产投资、办照检证、价格管理、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款等行政审批事项;
(二)行政复议、征地补偿、行政处罚、劳动仲裁、工伤鉴定、多件处理、经济处罚、计生管理、乡镇财政、农民负担、优待抚恤、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扶贫救灾款物的分配和发放等事项;
(三)反腐倡廉、物价指数、失业就业、社会保障、军转安置、教育收费、医药医疗费用、住房价格、打假投诉等政策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人民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乡镇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下拨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三)债权、债务、农村税费收缴及开支情况;
(四)向农民集资的依据、标准和使用情况;
(五)计划生育证发放和收费的依据、标准、经费使用情况及计划生育违规罚款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情况;
(六)中小学校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七)救灾救济款物、农村义务兵优待优抚金、双定补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补助和五保户供养费发放情况;
(八)乡镇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及乡镇工程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 况;
(九)土地征用开发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十)乡镇人大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及群众关心的其他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还必须公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所有的公开内容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一)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等;
(二)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三)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等;
(四)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转过程;
(五)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纪应受的处罚;
(六)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七)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第十一条 乡以上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对内公开的内容是:
(一)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
(二)单位内部财政收支、接待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开支情况;
(三)干部任免、岗位交流、竞争上岗、职称评定、工资调整、年终考核、评比奖惩等情况;
(四)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
(一)通过公开栏、公开板、宣传资料和《办事指南》公开;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民主评议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公开;
(四)运用电子屏幕、触摸屏、政府同站公开;
(五)通过政务公开中心、服务大厅、办事窗口等形式公开;
(六)利用适合行业和工作特点、群众喜闻乐见的其他形式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与时间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便于操作和监督的政务公开方案,报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公开;各级政府的政务公开方案,报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的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重大决策、主要干部任免、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等,必须广泛征求意见,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第十五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要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合理建议应积极采纳,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七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可信。
第十八条 建立单位内部权力分解制度。对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权限,分工管理,使办事的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十九条 推行预公开评议制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二十条 推行质询听证会制度。建立决策听证程序,在决策过程中给群众,尤其是利害关系人、异议者以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反馈投诉处理意见,保障政务公开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把政务公开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于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称职、弄虚作假和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的单位领导和干部,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人大监督实施,纪检监察机关协助政府督促检查,政府办公厅(室)组织协调的领导格局和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成立以行政正职为首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具体组织政务公开工作。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也要确定专人抓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的政务公开,应注意上下级单位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和基层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单位,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并自觉接受当地政府的考核。基层站所公开的项目和内容,应按上级部门和乡镇政府的要求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驻湘单位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试行。


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立廉洁高效政府,根据《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省政府负责全省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州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下一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二)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设定项目的公开情况;
(六)服务承诺兑现情况;
(七)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情况;
(八)政务公开、办事服务场所建设情况;
(九)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考核量化标准,由其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实施。政务公开工作要求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多样,效果明显;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评定,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政府办公厅(室)牵头承办。
第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可实行全面考核,也可实行重点考核,由各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单位,考核于年底或翌年年初进行。
第十一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制定考核方案,经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后,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室)部署;
(二)政府办公厅(室)提前15天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单位接到考核通知后,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四)考核小组进行实地考核,在考核基础上,研究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政府审定,审定意见及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党委、纪委、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第四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政府及其部门,给予表彰;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予以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及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免谈话,并取消年度单位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模资格。
第十三条 对拒不实行政务公开,失职渎职的;弄虚作假,按规定该公开的内容不公开的;承诺不兑现,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在政务公开中有打击报复、侵犯民主权利等违纪行为的,对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由组织(人事)部门视情节调离其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追究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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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8号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10月19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三、第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机构或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
  (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任职、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五)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证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
(二)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管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同时,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事项及时告知相关高管人员。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高管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中国证监会对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
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二十一、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取得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所在地派出机构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二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
  (四)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
  (六)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遵守承诺;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
  (八)自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所推荐的人员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
  (九)所出具的推荐意见存在虚假内容;
  (十)对公司及其股东、其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不报;
  (十一)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二)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三)擅离职守;
  (四)1年内累计3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累计3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七)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负有领导责任;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撤销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限期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分支机构负责人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五、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辞职,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二十六、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十七、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证券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
  (二)对中国证监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作出的监管要求,公司未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三)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十八、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
二十九、原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表述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支持本市乡镇企业的发展,促进联营和鼓励出口创汇,加速乡镇企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促进城乡企业联营。凡城市工业企业、科技企业、外贸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企业)与本市郊区乡镇企业联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统称联营企业),均按以下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一)城市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新开办的联营企业,从新开办的联营企业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在三年内允许城市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中,税前提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城市企业从联营企
业中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二)城市企业与现有乡镇企业联合兴办联营企业,以联营前乡镇企业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为基数,其新增收入,按第(一)项规定实行减免税。
(三)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联营企业,从1988年起三年内,允许城市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中在税前提取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四)中央部门所属在京的城市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新办的联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中央部门所属在京的城市企业与现有乡镇企业联合兴办联营企业,以联营前乡镇企业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为基数,其新
增收入,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
(五)联营企业经联营双方同意,区、县财政局批准,从1988年起,可以在利润分配前提取企业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六)城市企业需要扩大生产能力、扩散产品或转让技术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郊区乡镇企业安排生产、转让或与乡镇企业联营。城市企业从乡镇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在规定的额度内免征所得税。
二、鼓励乡镇企业(包括联营企业,下同)产品出口创汇。政府对产品出口创汇的乡镇企业,按以下规定简化审批程序,并实行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七)简化审批程序。出口创汇的中外合资企业,在平衡好外汇的前提下,投资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由区县审批,报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农林办公室备案。
(八)新建出口创汇企业,从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给予定额或定期减免税照顾。乡镇企业生产的出口创汇产品,除执行现行的优惠政策外,对出口产品销售额
占全厂销售收入70%(含70%)以上的,其产品所创利润比上年度新增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三来一补”项目,从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年,免征所得税三年。
(九)对乡镇企业创汇,要按照“谁创归谁”的原则,认真执行外汇留成和奖励办法。直接出口的,按国家规定的留成比例返给创汇企业;间接出口的,要从外汇留成中,划出40~50%返给创汇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截流和转移。在保证创汇企业优先使用外汇的原则下,有关部门
必须征得企业同意,方可调剂使用,价格要随行就市。
(十)对出口创汇的乡镇企业因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所需的原材料和能源,要与城市企业一视同仁,优先给予安排。
(十一)城市出口创汇企业,需要在本企业以外扩大生产能力和收购出口产品,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郊区乡镇企业安排生产和收购。
三、对新办乡镇企业、山区贫困乡和少数民族乡的乡镇企业和规定范围内的乡镇企业新产品,按以下规定实行减税或免税:
(十二)本规定发布后新办的乡镇企业,从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额或定期减免税照顾。
(十三)山区贫困乡和少数民族乡的乡镇企业,1988年继续按原规定免征所得税。革命老根据地和从事开矿的乡镇企业,1988年继续按原规定减征所得税。
(十四)凡列入国家部委和市经济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计划的新产品,以及列入市食品工业办公室计划和市星火计划符合条件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从该产品销售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一至二年。
(十五)按本规定实行减免的税款,一律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由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专项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不得挪作它用。税务部门要监督执行,违者,取消其减免税待遇,并追回减免税款。
由于执行本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造成区县财政减收,由市财政局同区县具体商定解决办法。
四、在资金、信贷方面予以以下照顾:
(十六)建立扶植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由市财政拨出5000万元,周转使用,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费。重点用于支持发展外向型乡镇企业、联营企业和乡镇企业中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改造项目。
(十七)农业银行要积极支持乡镇企业发展。信用社在保证上交农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的前提下,实行多存多贷,互相拆借、自求平衡。
五、培养、交流人才,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在认真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的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十八)北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专院校应积极为乡镇企业代培学生。乡镇企业可以到大、中专院校招聘应届毕业生。凡是家住城区的,户口可以留在城区,工资人事关系落在区县,工作在乡镇企业,待遇从优。
(十九)城市助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自愿调到远郊区县乡镇企业工作,其爱人在外地属于国家正式职工的,可以解决两地分居,双方都到区县落户,十年后允许调动。
(二十)电大、函大、职大、业大、夜大毕业生和自费走读不包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自学高考的毕业生以及少数职业高中(干部部分)毕业生,凡是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经考核可以吸收录用为干部,户口留在城市,五年后允许流动。
(二十一)城市各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到乡镇企业工作,人事关系落到区县,工龄连续计算,户口可以留在城市。退休金由聘用单位按月向区县统筹部门交纳统筹金,具体办法另定。其专业技术职务,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和聘用,聘用指标由市职
称改革办公室核定后拨给。凡居住原单位住房的,可继续居住三年。
(二十二)城市专业技术人员到乡镇企业服务,其工资和服务报酬可列入成本。乡镇企业职工上学和短期培训所需经费由教育基金支出,不足部分可在营业外收入中列支。乡镇企业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务津贴可列入成本。
(二十三)按照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实行职工养老金社会保险。集体负担部分可以税前列支,列支比例由区县决定;个人承担部分不能低于保金的10%。具体实施细则另定。
六、正确处理积累与分配的关系
(二十四)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上交乡、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40%,企业利润不足50万元的乡和20万元的村,上交比例可放宽到50%。乡、村不得以任何借口无偿占用企业资产或乱摊派,否则企业有权抵制。
(二十五)企业内部分配必须兼顾乡村、企业、经营者、职工四者利益。职工报酬要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上下浮动,其增长速度必须低于效益增长速度,用于职工奖励部分不得超过留利部分的1/4。分配水平较高的企业,要把职工奖金的一部分转入奖励储备基金,以丰补欠。
(二十六)乡镇要普遍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以镇乡为单位,由有关部门联合建立审计小组,对乡镇企业进行审计,不经审计的企业,不得兑现合同。凡有违反财务制度及上述规定的,银行、信用社不予贷款,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停借或收回周转金,税务部门取消企业所享受的减免税优
惠的资格。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解释;有关财税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