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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8:44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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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



1994-4-12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

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及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计委、经贸委(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处),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激光唱盘、激光视盘是八十年代发展起来的新媒体音像制品。它的出现,对于我国音像制品的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近几年来,我国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生产线发展过猛,带来一些负面效应。为遏制其盲目发展,国家计委曾于1992年发出通知,要求严格限制扩大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生产能力。文件下发后,情况稍有好转。同时,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有禁不止,继续自行以各种名义批建激光唱盘生产线。目前,我国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生产能力远远超过国内市场需求。这些激光唱盘复制厂除个别经正式批准外,绝大多数为各地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批准建立的。这种重复建设,盲目发展,不仅造成资财的浪费,而且扰乱了行业秩序,损害了出版者、消费者、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业的管理,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无论何种性质、何种隶属关系、何种名称的单位复制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均需由新闻出版署按照设立音像复录单位的程序审批和归口管理,其中外商投资项目,其合同章程需报外经贸部审批。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一律不得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

二、当前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生产线和扩大现有生产能力的改造项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归口管理部门会同计委、经贸委(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对辖区内已经设立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厂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摸清其复制加工的品种、数量、产品去向及执行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并于1994年5月底以前,将审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查意见同时上报外经贸部。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后,分期分批办理音像复录单位审批手续。对条件不具备或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限期改正;超过期限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

三、各海关要加强对激光唱盘、激光视盘模版进口及其成品批量出口的查验。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为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而进口的料件,海关凭当地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予以登记备案。对加工的成品,海关要加强管理、核销,确保成品全部出口。加工的成品需转内销的,企业应持当地音像归口管理部门批准证件,经海关审核并办理进口纳税手续后方准内销。海关发现有未持当地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证明,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及进口其模版的,均予退运。对不如实向海关申报,或逃避海关监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单位的日常管理,对其复制加工的节目内容和节目来源要认真审查,对复制加工的品种、数量、去向及时掌握。发现盗版或违法翻录行为,应会同当地版权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即予以纠正或依法查处。

五、各地音像归口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进入市场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进行一次认真清理,除国家批准的正式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和经批准引进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外,一律视为非法出版物,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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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1995年2月12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乡村林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林木、林地资源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调动乡村居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林绿化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林业,是指在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乡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保护、培育、开发和利用林木、林地资源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林木、林地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五条 乡村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州按省的规定统一制发林权证作为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及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

第六条 乡村林地权属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林木按照下例规定确定权属:

(一)自留山林木归个人所有;

(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三)承包山林木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承包者按合同规定享有经营权;

(四)乡(镇)林场林木归乡(镇)林场所有,村(屯)办林场林木归村(屯)林场所有,未建林场的村(屯)农民集体所有的林木,归该村(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共有;

(五)站办林场林木归林业工作站所有;

(六)联营林场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七)股份制林场林木归股东共有;

(八)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团体林木依照合同或协议确定;

(九)合作、合资林场林木,按投入资产、资金比例确定林木权属;

(十)外商独资林场林木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调处。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各种形式的林场根据乡村林业发展规划,在县(市)、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经营方案。

第九条 自治州乡村林木的采伐,应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五年限额采伐指标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实行弹性管理。年度计划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限额采伐指标,按林木的权属,实行计划单列,采伐指标不得串用、挤占。个体林木采伐指标,不得低于当年总采伐量的5%。

定向培育的人工林,达到工艺成熟,进入最佳收获期时,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伐。

第十一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出售。

人工林交易不受区域、行业的限制,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预留当年总采伐指标的10%,作为人工林交易后采伐的专项指标。

天然林交易后,可由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协商议定其收益分配比例。

林木交易后,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严格采伐审批制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拨交新伐区:

(一)无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的;

(二)上年伐区更新质量不合格、更新欠帐的;

(三)发生严重林木灾害的;

(四)无法确定伐区界线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利税和育林费的;

(六)林权有争议的。

第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审批权:

667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0平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程序呈报批准。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呈报批准征、占用的林地,用地单位应到相应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按有关规定征、占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农村居民烧柴改革,逐步实行烧柴商品化。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放牧。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林间草地在有保护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放牧。

第十七条 乡村林业用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租赁、拍卖、抵押。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乡村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乡村林业要认真贯彻科技兴林、多种经营、立体开发、综合利用、全面发展的生产经营方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保护和支持乡村林业的发展。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村林业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征收各种税和森林植物检疫费、育林费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新开征的收费项目除外。

向乡村林业征收的农业(原木)特产税,应主要用于发展乡村林业。

第二十条 乡(镇)林场应转换经营机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林业企业制度,走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

第二十一条 村级林场应充分利用现有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兴办各种绿色企业,努力发展农、牧、特、渔业生产,拓宽农民致富的门路。

第二十二条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林业生产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积极为当地兴林富民做出贡献。

第二十三条 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应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义务,诚实劳动,勤劳致富。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鼓励个体林业的发展,引导他们走科学管理、集约化经营的道路。

第五章 造林的所有权与收益权

第二十四条 乡村植树造林,除义务营造的林木以外,谁造林、谁所有、谁收益。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一)组织农村居民开展义务植树造林。凡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均应承担植树义务。

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农村劳动力,可以资代劳,每个劳动力每年按1个义务工折算。

(二)组织乡村林场搞好灌丛地的造林和疏林地、灌木林、低质林的更新改造。

引导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进行零星小块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地的造林。

(三)组织协调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组织进行合作造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联营造林和发展自己的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第二十七条 乡村居民和乡村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学校,在村前村后、房前屋后、乡村路旁水旁、田边地头等零星宜林地种植的林木,林权归种植者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可以自采自销,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木材准销证和木材运输证,不进入采伐限额。采后应于当年或翌年春季种植林木。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营造的林木,三年保存率在80%以上的,允许进入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外商均可参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育林费是乡村造林、育林的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上,征收的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林业工作站建设

第三十条 州、县(市)、乡(镇)设置林业工作站。

乡村林业工作站是乡(镇)政府主管乡村林业的工作机构,对其管理应坚持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一条 林业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国家、省、州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乡村林业的生产经营及全民义务植树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三)承担资源、林政、林区防火、病虫鼠害防治、采伐抚育、更新造林等管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工作站以及林业科技人员应积极拓宽服务领域,在坚持以无偿服务为主的前提下,可依据国家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的规定精神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增强自身的活力和实力。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的有偿服务时,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合同或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保障乡村林业工作的开展和队伍的稳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作斗争,功绩显著的;

(二)在林区防火,制止乱砍、滥伐、盗伐,防治病虫鼠害等工作中,成绩显著,使国家、集体、个人和团体及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组织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植树造林和开发利用乡村林木、林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展乡村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兴林工作中,有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分山不管、有山不治的,可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统一造林或转让他人经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林木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征、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收缴的非法所得额和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乡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村林业工作站的人员,执行本条例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用证理论探讨及案例分析

烟台万华 刘洪涛


一、信用证定义:略
二、信用证性质:信用证虽然依据合同开立,但在法律效力上与合同相互独立,只要卖方向银行提交的单据符合申请人申请开证时所要求的单据,银行即应付款,而不审核卖方是否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也不审核合同内容。
原因:为了降低银行风险,设想买卖双方因合同发生争执,银行无法判断哪方的主张是合法的,所以只审核单据,只要单据符合要求即付款。
三、信用证的流通程序
1.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同时约定必须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一般是提单、发票、合格证明等。
2.买方申请银行开立信用证,同时填写对方付款时必须提交的单据(按合同约定,一般是提单、发票等)
3.卖方将货物装船,取得由船主签发的提单(买方只有拥有提单才能提取货物,而原则上只有付款才能取得提单)
4.卖方将提单及其它单据交给当地银行,再由当地银行邮递给卖方所在地银行
卖方所在地银行(开证行)审核单据是否与买方开证时所要求的相符
5.如果相符,将付款(实践中先交给买方提出意见)
如果不符,可以拒付(很少这样做),实践中把提单交给买方决定,买方可以要求拒付,但买方如果提货就要付款(其实买方提货后,单证仍不符,银行仍可以拒付,银行要求买方提货就必须付款的真实原因是:按照UCP500的规定,银行付款之前买方原本得不到提单,不能提货,银行既然把提单交给了买方,相应的提货风险也就转移给了买方)
四、信用证的法律调整
调整信用证的“法律”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500,属于国际惯例,我国未加入该惯例,但是中行率先在其所开立的信用证中标注“依据UCP500开立”,随后所有银行进行效仿,所以实践中我国银行仍受UCP500的约束,发生纠纷,UCP500在我国的仲裁机构及法院均有约束力。由于国际惯例的法律效力不如国内法强,所以部分法院为了地方利益擅自进行违背该惯例的判决,银行的违规操作行为得不到警戒,所以实务中不少银行违规操作,人们对信用证的理解也就众说纷纭。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案例,卖方交付的单据合格,但货物坏损,按照UCP500的程序,只要单据相符,买方就付款赎单,然后提取货物之后才发现货物损坏。但我国实践中,银行先把提单交给买方,买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损坏,于是要求银行拒付。这种实践操作方式虽然表面上合理,但严格违反了UCP500的规定,部分地方法院做出有利于买方的判决,严重损坏了中国银行系统在世界的声益。意大利的银行系统在世界的声益不好,就是国为意大利法律允许法院做出判决,以货物有缺限为由,阻止在单证相符时付款。我国的牛皮出口企业销往意大利的皮革,因此受到严重损失。

五、信用证中附加条款的效力
信用证中附加条款定义:略(见实物附件1:信用证开证申请单)
附加条款常约定如下内容:如卖方所租船的船籍国必须是某个国家、卖方迟延交付的罚款等。信用证所约定的附加条件,必须使银行能够从单据中辨认出来,否则对其无效。例如,附加条款中约定承运船必须是中国船,银行从提单上可以得知。约定迟延交货的罚款,银行从提单上所记载的日期与信用证所要求的日期的差额上可以得知对方迟延交货。因此,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不是可以任意约定的,其所约定的内容必须使银行仅从单据上便可得知,从合同上得知的无效。例如对方迟延交货,如果买方修改了信用证要求的交货期限,银行就会认为提单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即使银行手中有合同,银行也不会按合同审查对方是否迟延交货,而是按修改后的信用证所要求的期限来审查提单所记载的交货期是否迟延,是否可以扣除违约金。

六、案例探讨

1.烟台甲公司向美国乙公司订购阀门一批,合同约定迟延交付超过60天的,烟台甲公司有权扣除美国乙公司的违约金。结果美国乙公司迟延交货73天,烟台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银行扣除违约金。

无权,必须在信用中填写附加条款,并且该迟延交货必须能够从单据上体现出来,使银行仅从单据中便可得知,实践中卖方迟延交货,船东签发给他的提单就要相应地迟延若干天,银行将提单的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的交货期相比较,便可得知迟延的天数,从而扣除违约金。本案中未将违约金作为附加条款,故银行无权扣除。

2.仍是上案,现在假设银行开立信用证时约定了该附加条款,买方迟延交货,单据不符,银行可能拒付并导致买方无法提取货物,于是买卖双方商定修改信用证的交货期限,买方同意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但双方未修改信用证金额。信用证修改后,买方在申请付款时,要求银行扣除违约金,可否?
银行仍无权扣除违约金,因为买卖双方与银行商定修改信用证的交货期限以后,迟签的提单与修改后的信用证相符,此时虽然银行知道对方违约,但由于提单与修改后的信用证相符,银行必须付款。比较好的处理方式有以下两种:1对方同意承担违约金时,要求同时修改信用证金额。2单证不符的情况下,由于中国的银行实践中仍把提单交给买方,买方可以先提货,然后在付款时引用附加条款,要求扣除违约金。此时信用证并未修改,银行将迟签的提单与信用证要求的提单签发期限相比较,可以计算对方迟延天数,进而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3.中国甲公司向比利时乙公司订购货物,合同中约定货物的标准达到M级,并要求对方在出厂时提供甲M级标准合格证书,甲公司在申请开立信用时未要求对方提供M级合格证书作为议付单据。发货后,甲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先提到货物,发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M标准,并请当地检疫部门出具证明,提交给银行,要求银行拒付。银行可否拒付?
不可,虽然银行知道对方违约的事实,但银行只按单证相符的原则处理,只要对方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就必须付款。本案中,甲公司在开立信用证时未要求提供M级标准合格证书,尽管在合同中有此约定,但银行不审查合同,也不审查对方是否实际违约,只审查对方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此案即典型的“单证相符原则”案例,“单证相符”是UCP500的核心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