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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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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习近平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此外,对条文的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1996年6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条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植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

(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

(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四)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联合经营的科技企业;

(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业。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科技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

(五)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变更、终止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并核发科技企业证书。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三)有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作)的25%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作注册资本;

(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对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其年交税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业务骨干属省外来闽的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凡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相应条件的,享受其同样的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按投入相应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

第十六条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一)国有民营、集体所有制,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科技企业,其人员出国(境),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二)私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三)非国有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如确有必要,可参加本省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临时因公出国团组,按公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申领因公护照。

第十八条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尤其是以可转让权利申请抵押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应予支持。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供应。

第十九条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的兼职科技人员,符合评审条件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财税部门以及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变更、转换和其它原因停止经营活动时,应向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兼职人员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如有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给予吊销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提交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甄别的复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科技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利用职便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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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具体实施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计划生育婚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井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和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档案;
(四)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待遇;
(五)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并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二)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并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八条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时,应严格审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主,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不得招用。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妇,应自觉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已生育的,夫妻一方应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或报销;无用人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妇女怀孕和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 凡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未终止的,由发现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罚。终止妊娠后,所征款额如数退回。
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照本省规定予以辞退或吊销营业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五条 为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提供场所,隐瞒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或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垒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不善,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8日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其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契税。
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者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本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财政局。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交换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和交换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免税规定:
(一)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二)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因原住房未达到本市规定标准面积而重新购买公有住房的,视为第一次购房。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档案室、职工食堂,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楼)、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化验室、住院部、药房,科研的试验场、试验楼,以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直接
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五)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工程,军用的机场、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六)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征契税。
(七)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依法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京外交机构、联合国驻京机构以及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或者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未出具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的,经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二条 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扣代缴和代征契税。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及其细则、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在《条例》实施之前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契税征收办法按照原有关于契税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30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