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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9:50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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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安顺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8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四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工程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一)公园绿地:是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功能的绿化用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服务,能为城市提供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各类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为了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的要求而设置的,其功能是对自然灾害和城市公害起到一定的防护或减弱作用,不宜兼作公园绿地的绿化用地。
(四)附属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的生态、景观、旅游和娱乐条件较好或亟须改善的区域,一般是植被覆盖较好,山水地貌较好或应当改造好的区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责任,并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所需的配套资金。

第六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指导全市城镇绿化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绿化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的研究及运用,提高绿地植物的繁殖、种植、病虫害防治、养护管理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技(艺)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开展中国人居环境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山头、江河、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设计城市绿化工程,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园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0%;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不得低于总用地比例的2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主干道路用地比例的20%;次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道路用地比例的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
(四)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总用地比例的30%,并按规定营建防护林带。
(五)城市内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中的绿化,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城市绿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设计方案;
(二)由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绿化用地面积、绿化经费、绿化期限和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化。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损失交纳移地绿化补偿费,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按不低于绿化工程造价80%的资金在银行专户储存,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重视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乡土树种和观赏花木。如需从异地引进的苗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合格后方能进入。凡在城市绿化建设中移植干径在12公分以上(含12公分)树木的,必须经过论证,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交所在地居委会、社区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或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一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市规划区范围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县规划区范围内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批。
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移植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须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并按“砍一栽五”的要求补植树木,所砍树木胸径超过10厘米的,一律按每5厘米为一株折算,建设单位在领取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时须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确保按规定要求在建设工程主体完成一年内完成补植。

第二十六条 报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分批申请;审批机关不得分次、分批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二)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审批表,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树木准伐证》、《城市树木准移证》、《城市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打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
(二)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三)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拉直金属材料;
(四)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五)在树木上刻、钉钉、拴系牲畜和悬挂重物;
(六)损坏草坛、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 绿化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资质证书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招投标及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制度。
绿化工程属国有投资或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市区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各县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十二条 严格规范动植物移地繁殖与保护、管理等工作,合理规划,加强野生植物资源引种驯化的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积极引导城市绿化各专业协会开展工作,规范行业管理,积极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花木、盆景、鸟禽、赏石市场,提高城市绿化的总体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恢复费用、移地绿化补偿费和占用城市绿化设施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地域及风景名胜区的绿化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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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5]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沈阳市化工设备厂为与乌鲁木齐市化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阳市化工
设备厂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沈阳市化工设备厂可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1985年12月14日

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充分发挥财政预算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市、区)长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地税部门具体组织财政收支的管理;
  (二)有利于促进财政、地税以及其他部门依法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以及预算执行中的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税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或者返还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七)本级有预算收入缴纳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缴纳预算收入的情况;
  (八)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省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三)各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基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收支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关系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在审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综合或者专项报告,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地税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财政、地税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地税部门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地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以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制定审计计划和方案,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地税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地税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应当纠正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的有关内容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需撤销批准该项决算决议的,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