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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54:37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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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53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平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实施和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委、国土资源、规划、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属驻平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县、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应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自行缴纳,并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免收外,其余一律减半征收;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在资金不足时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个人发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招投标制。招投标按有关规定进行。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建设规模平凉城区原则不小于3万平方米,各县原则不小于2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以中、小套为主,中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根据建设区位、场地条件、住房需求和家庭人口等实际情况,在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中,可以适当建设一些较大套型的住房,但较大套型的住房套数不得超过总套数的20%,每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环保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申报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国土、规划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建设单位向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包括下列内容并附有相关材料的书面申请:
  1、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计划方案;
  2、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3、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
  4、建设资金来源说明;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建设单位向发改部门申报立项。
  (三)建设单位到国土、规划部门办理土地划拨和规划许可。
  (四)建设单位持以上批准文件到人防、消防、环保、地震、气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条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规定范围内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 购房对象资格认定及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家庭(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退役人员)和职工,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建设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以职工及配偶《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为依据);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三)属中低收入家庭。按照市、县统计局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作为基数,家庭收入在此以下的为中低收入家庭;
  (四)符合上述条件的政府公益性建设涉及的被拆迁人可适当优先。
  第二十一条 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资格认定:
  (一)夫妇双方为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双方单位出具其年工资、福利收入、住房情况证明,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购房资格;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报市、区、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购房资格;
  (三)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原则上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四)对无工资收入或夫妇双方一方有工资收入、住房情况、家庭收入情况不能准确认定的居民家庭,由县、区建设部门组织,在申请人居住社区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购买平凉市直经济适用住房的,向市建设局申请核定购房资格;购买崆峒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经区建设局初审后,报市建设局核定购房资格。各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认定由各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购房申请人向当地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本市城镇常驻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审查后原件退回);
  2、夫妻双方收入的书面证明;
  3、夫妻双方或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4、现住房产权证或租赁契约原件及复印件(审查后原件退回);
  5、填写《平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市、区、县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15天。公示后有投拆的,由市、区、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拆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市、区、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认购的房屋面积标准。
  (二)市、县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购房人核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卡。由购房人持卡到户口所在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房。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凭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卡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价格构成,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主要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给予的优惠政策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给予合理减免后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向社会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区位、结构、楼层、朝向调节系数,按价值规律和市场需求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参照商品房预售程序办理,在办理预售许可手续时,需提供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批文。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审查购房人的购买资格和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审批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在实施建设中,必须按照原审定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公用配套设施、绿化等均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同步建成,并不得改变用途。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民住房条件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应按照建设部《城市新建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令)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发改、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参与,对小区内主体工程、配套设施、绿化等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确需发展集资、合作建房的,须严格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均不得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联合开发经营。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违规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处罚,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或赠与;五年后,经补办土地登记,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当地政府财政部门交纳收益。具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但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平凉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资源、物价、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内容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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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2〕8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广东省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的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
规范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城市收费道路,下
同)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
 本办法所称联网收费是指在全省收费公路采用兼容电子不停车收费和人工半
自动收费的组合式收费技术,实现用户持公路专用缴费卡在全省范围内缴付通行
费;以及在全省高速公路实行“统一收费、系统分帐”的收费管理方式。
 第三条 公路联网收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发卡、统一收
费、统一结算”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联网收费专营公司,由专营公司负责全省公路
联网收费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成立类似机构(公司)。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组织落实协调和实施
监管。
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运营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建
设和发展。
 第五条 专营公司由省人民政府授予专营权,具体包括:
 (一)专营全省公路联网收费(含电子不停车收费)业务,负责编制全省公
路联网收费实施方案和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统一建立全省公路联网收费密钥管理系统,负责统一发行公路联网收
费密钥卡、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
 (三)负责公路专用缴费卡以及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统一结算和分帐;
 (四)负责公路联网收费系统和关键设备的检验、测试和认证工作;
 (五)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专营公司应接受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监管,并与收费公
路经营单位签订委托结算协议、与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用户签订用户协议,
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具体监管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七条 全省公路联网收费要按照“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先在高
速公路实施,再推广到其他收费公路。
 高速公路应按“分区联网、逐步合并”的方针,从区域联网收费逐步发展到
跨区域的全省联网收费。
 第八条 全省收费公路按高速公路和其他收费公路分别制定联网收费实施方
案和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实施。
 公路收费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改建应当符合联网收费实施方案和技术
标准。
 第九条 收费公路应具备公路专用缴费卡收费功能,并设有或预留电子不停
车收费车道。
 第十条 公路联网收费的关键设备(IC卡及读写机具、电子标签及读写设
备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联网收费技术标准,由专营公司负责
测试认证并建立市场准入机制。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按照联网收费实施方案进行改造或建设后,其收费系统
应经专营公司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省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各区域收费中心由专营公司负责建设和管
理。
 公路收费系统由各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改造和建设。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联网收费密钥卡 (PSAM卡和用户母卡)、专用缴费卡
(储值卡和记帐卡)和电子标签(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由专营公司统一发行。
 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用于公路联网收费的密钥卡、 非现金缴费卡
(券)和电子标签。
 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正在使用的非现金缴费卡(券)可暂时保留,但不
得扩大发行及使用的范围和规模,并应逐步过渡到统一使用公路专用缴费卡。
 第十四条 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的推广采取强制措施,促进非现金缴
费方式和电子不停车收费方式的应用。
 第十五条 公路收费系统经专营公司测试合格投入使用后,收费公路经营单
位不得拒绝使用公路专用缴费卡缴付通行费。
 第十六条 车辆用户使用通行卡、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应当遵守收
费公路经营单位和专营公司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伪造、变造通行卡、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
 第十七条 专营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网点,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所属收费站的日常管理和收费业务。
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属公路收费设施和通讯设施完好、
稳定、安全和可靠。
 第十九条 专营公司收取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支付的结算服务费和记帐卡用户
支付的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按维持专营公司正常
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核准。
 第二十条 车辆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用户通行高速公路
不能提供有效入口凭证的,应按该高速公路联网区域内可以通行的最长路程缴付
通行费。丢失通行卡的,还应赔偿通行卡工本费。
 
  第四章 通行费结算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统一委托专营公司进行联网收费结算和
分帐。
 区域收费中心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区域内跨路段的公路
收费结算和分帐系统。
 第二十二条 各区域负责公路联网收费资金清算的银行由专营公司和收费公
路经营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将所属各收费站当日收取的现金通行费缴
入清算帐户,清算帐户由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和清算银行共同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专营公司的联网收费结算和分帐工作,应按照公正、及时、准
确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专营公司应于结算周期结束后两个法定工作日内向清算银行提
交通行费划款指令。
 现金通行费的结算周期为一日。
 公路专用缴费卡的结算周期为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清算银行应于收到专营公司划款指令当日向各收费公路经营单
位指定帐户划出资金。
 第二十七条 专营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省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各区域
收费中心安全、稳定地运营,并保证公路专用缴费卡的安全性,维护各收费公路
经营单位的资金安全。
 除不可抗力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责任以外,确因省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各
区域收费中心结算和分帐错漏,造成收费公路经营单位通行费损失的,专营公司
负责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和清算银行应建立通行费收入核
对机制,确保通行费结算数据的准确无误。
 专营公司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对通行费结算数据存在异议,可以要求调查核
实,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专营公司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
票据管理和报表制度,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条 全省公路联网收费应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或省地税部门监制的收
费票据。
  
  第五章 违规责任
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根据《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
对相关收费站不予办理综合年审,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停止新收
费站的设置审批: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不具备公路专用缴费卡收费
功能,或者未设有、未预留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使用不符合联网收费技术标
准的关键设备,或者关键设备未经专营公司测试、认证和许可而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属公路收费系统改造或建设后未经专
营公司测试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拒绝使用公路专用缴费卡
缴付通行费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行用于公路联网收费的密钥卡、非现
金缴费卡(券)或电子标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更改、伪造或变造通行卡、公路专用缴
费卡或电子标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建设或经营区域内跨路段的公路
收费结算和分帐系统的。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专营公司、清算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未按时履行其职责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主管部门、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京津城际轨道交通运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铁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京津城际轨道交通运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铁路局、铁路专业运输公司、京津城际铁路有限公司:
京津城际轨道交通将于2008年8月1日起开通运营。现将京津城际轨道交通运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京津城际轨道交通开通运营后,新开行的时速300—350公里动车组列车实行试行运价。试行运价水平,由京津城际铁路有限公司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试行满一年后,将按法定程序制定正式运价。
二、京津城际铁路有限公司要按照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适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试行运价水平。
三、京津城际轨道交通执行试行运价期间,现行在京津间运行的各档次旅客列车不减少,并维持原有票价水平不变。



国家发展改革委

铁 道 部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