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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7:12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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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完善的劳动力市场机制,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和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登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资格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人员向社区移交等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缴入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按期拨付。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县、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 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先缴后返,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级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没有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的,市级统筹基金不予补助,其缺口由同级财政自行解决。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对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县、区规范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避免失业保险基金的损失。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认定工作,协助地税部门完成征缴计划;建立和完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现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接收、待遇标准审核、失业金发放工作;负责制定失业保险金支出计划,保证失业保险金使用规范,管理安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严格按《失业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用于下列支出:
(一)参保职工失业后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进行认定,出具未就业证明,失业人员凭未就业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或用工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按规定拨付职业介绍费和职业培训费,用于帮助和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统一的失业保险网络系统,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个人缴费记录为主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及时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个人缴费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后,县、区政府应督促劳动保障部门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失业保险金历年结余上划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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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1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7〕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安置随军随调家属就业的义务,并依照本办法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当年驻中山市军警部队经师以上机关批准的符合条件随军的干部配偶,以及在异地批准随军当年调入驻中山军警部队的干部配偶。随调家属是指当年批准转业、符合到中山安置且符合随调条件的转业干部配偶。
第四条 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选择自谋职业。
第五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指令性安置:
(一)随军随调以前是公务员,或者在企事业单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
(二)配偶在部队为副团职(或技术9级)及以上干部;
(三)配偶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八年以上。
不符合前款规定指令性安置条件的随军随调家属,实行自谋职业。前款规定的指令性安置对象也可自愿选择自谋职业。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的综合协调工作。随军家属每半年安置一次,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由中山军分区政治部汇总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统一进行安置。随调家属与当年的转业干部一并安置。
第七条 实行指令性安置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结合随军随调家属的工作经历、学历、职称、专长等情况安排工作岗位,安排工作后随军随调家属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八条 对随军家属的工作安排,应从中山军分区政治部将安置名单送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用人单位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安置对象的岗位和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随军随调家属自批准随军或随调之日起至接受安置前,由市民政部门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发放生活补助金,补助期限不超过一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对由于个人原因不接受安置的不予发放生活补助金。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随军随调家属。
第十一条 随军随调家属申请自谋职业的,由市财政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金,补助标准为上一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8倍,并按其配偶在部队的职务级别,从副营职开始计算(或技术11级,含符合条件的连职或技术12级干部),每高一级增发10000元。随军随调家属领取安置补助金后视为已安置就业。
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的,自领取之日起3年内如进入本市财政供养单位,不足3年的部分按每年30%计算退回安置补助金。
第十二条 指令性安置的随军随调家属由接收单位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由就业单位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若随军家属未实现就业,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可由其配偶所在部队参照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标准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由随军随调家属本人提出书面申请,随军家属的申请经其配偶所在部队审核同意后报中山军分区政治部备案,并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随调家属的申请直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发放安置补助金。
第十四条 实行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人事关系挂靠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市劳动服务中心,免交管理费。
第十五条 实行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府〔2000〕68号)规定,享受相关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未能就业的,可到市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待遇只能享受一次。实行指令性安置的随军随调家属在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除特殊原因外,因逾期办理手续而被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随军随调家属不服从安置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已接受过指令性安置,又实行自谋职业的,不再给予安置补助金。
第十八条 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对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10日颁布的《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中府〔2008〕70号)同时废止。



工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认真做好201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落实。

  一、认清形势,切实增强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就业是民生之本,高校毕业生就业,承载着数百万学生及其家庭对美好生活的期盼,关系民生福祉、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2013年,全国高校毕业生达699万人,加上2012年毕业未就业的21.2万人,合计达到720万人,就业形势更加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习近平、李克强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国务院召开会议进行了专门部署,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领导重要指示和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联系市场主体的职能优势,创新服务措施,完善服务帮扶政策,拓宽就业渠道,优化创业环境,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扩大各类市场主体总量,为高校毕业生创造更多就业机会。要充分发挥工商登记注册职能作用,结合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进程,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服务措施,扩大各类市场主体总量,创造更多就业岗位,为高校毕业生创造更多就业机会。重点要进一步支持、鼓励民间投资,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在促进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完善工商注册登记“绿色通道”,为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提供便捷高效服务。要进一步完善工商注册登记“绿色通道”,为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提供开业指导、注册登记、跟踪服务等一条龙服务。支持高校毕生生创办各类市场主体,对高校毕业生申请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列入的经营项目,可以灵活核定能体现其行业和经营特点的经营范围。大力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积极参与、推进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四、拓宽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出资方式,为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提供政策支持。鼓励高校毕业生依法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评估作价出资,支持以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有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

  五、放宽对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的住所(经营场所)限制,降低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难度。高校毕业生创业无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开办者、各类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六、减免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的相关费用,降低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成本。继续严格落实扶持高校毕业生创业的优惠政策,免收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费,降低高校毕业生创业成本。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创业兴业的行政指导,规范高校毕业生市场经营行为。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市场主体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坚持以教育、引导、规范为主,重在帮扶高校毕业生合法开展经营活动。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暂时出现困难的,在年检验照等方面要给予政策扶持。

  八、严厉打击扰乱高校毕业生就业秩序的行为,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营造良好市场环境。要会同公安、教育部门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严惩诱骗高校学生参与传销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积极参与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严厉查处和打击“黑中介”及各种侵害高校毕业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九、充分发挥个私协会作用,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平台。要指导各级个私协会鼓励引导个体私营企业稳定现有用工岗位,努力挖掘潜力,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动员引导一批个体私营企业作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帮助高校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引导、创业辅导和招聘活动,帮助高校毕业生到个体私营经济领域创业兴就业。

   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形成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合力。要加强与财政、人社、教育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帮助高校毕业生及时解决创业就业中遇到的困难,合力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建立完善促进高毕业生就业工作长效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各地推动201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情况,请及时报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



   工商总局

   20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