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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56:34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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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43号




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有关规定,全国年产500万吨钢以上的钢铁企业大部分已编制完成“十一五”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已经我局审批。

  经研究,对于已编制完成“十一五”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已经我局批复同意的钢铁企业规划中各子项目实施时,如建设性质、规模、地点等未发生大的变化,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简化。具体通知如下:

  一、各子项目实施时,不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的有关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我局审批。

  二、各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可视具体建设内容简化,主要针对子项目主体工程进行,重点评价分析子项目的环境影响及拟采取的环保措施可行性。

  三、原则上可不再进行环境质量现状监测。

  对于年产200万吨钢以上的钢铁企业,也应要求其尽快开展“十一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规划环评批复同意后,其中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参照以上内容简化。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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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的试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保证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正确执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是指,地方性法规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根据其职责权限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如何执行法规的规定或对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管理事项如何适用法规规范所作的解释。
具体应用解释不包括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涵义的解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解释是指,对市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的立法解释和具体执行解释。
规章的立法解释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规章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机关及其行政行为的种类、权利和义务等原则性条款的内容及规章条文涵义所作的解释。
规章的具体执行解释是指,规章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根据其职责权限和规章的规定,对如何执行规章的规定或对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管理事项如何适用规章的规定所作的解释。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的立法解释、具体执行解释符合本规定的,与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进行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立法原意和目的;
(二)按照职责权限和解释权限行使解释权;
(三)符合本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进行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规章所涉及的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研究提出解释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
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规章作出立法解释的,须以正式文件向人民政府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按前款程序办理。

第七条 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的具体执行解释,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须以正式文件作出。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在作出解释前,应将解释的内容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意见并于正式作出解释后五日内,将解释文件一式十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词语的解释,必须保持该词语在全文中、整个章节中、整句中可以理解的、一致的涵义。
除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专用词语的涵义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解释涉及对专业技术术语的,必须符合其在该门学科、专业或行业中使用所具有的涵义;涉及其他词语的,必须符合其通常使用所具有的涵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使解释失去公正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不得利用解释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进行修改或变相修改。

第十条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已经实施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应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规章设立的解释条款应写作:“本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指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依其职责答复公民、法人就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有关规定内容提出的询问,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立法解释的,须以正式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地方性法规立法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的程序、形式作出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责令其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1991年1月1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外经贸厅等七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外经贸厅等七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外经贸厅、计委、经贸委、国税局、工商局、边防局和长春海关联合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是边疆近海省,发展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促进我省边境地区经济的发展、繁荣和社会稳定,增强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同毗邻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地区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边境地区对外经济贸易的领导和管理,抓住机遇,发
挥优势,加快发展边境对外经贸的步伐,努力把我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同毗邻国家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精神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开展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系指有国境接壤的对外开放的边境市、县,包括珲春市、图们市、龙井市、和龙市、安图县、抚松县、长白县、临江市、集安市和白山市。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贸易有两种管理形式,即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包括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第四条 全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主管部门为省外经贸厅。

第二章 边境小额贸易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省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六条 边境贸易企业的审批根据外经贸部规定的条件,由省外经贸厅审批,报外经贸部核准,并抄送海关及有关部门备案。未按规定批准、备案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边境贸易。
第七条 边境贸易企业审批的依据和条件。
(一)在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省外经贸厅根据各边境地区国民生产总值和进出口贸易额及口岸交通、运输等实际情况,确定各边境地区边境贸易企业的数量。
(二)已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公司、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边境贸易。
(三)我省指定两家边境贸易企业,为经营国家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的企业,主要根据企业的经营实绩、经营能力、经营状况及其所处的地理环境等条件综合审核确定。
(四)边境贸易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是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3.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贸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贸业务的外语、外贸专业人员;
5.有一定的进出口实绩和比较稳定的贸易渠道。
第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可根据业务实际自行确定经营方式,不受限制;其结算方式,在确保收汇(或回货)安全的前提下可灵活运用。
第九条 指定经营出口省内自产属国家联合统一经营的商品和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的边贸企业,除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另有限定的商品外,其经营范围原则上不受分工限制。
第十条 经批准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除第九条国家限定外的商品,原则上放开经营,打破分工界限,企业根据自身经营优势和经营效益自行确定经营商品范围。如确需经营指定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可委托指定的公司代理经营。
第十一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年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品种由海关公布下达。
第十二条 通过边境贸易进口非毗邻国家的第三国商品不享受边贸进口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十四条 边境贸易企业出口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原则上按国家制定的现行办法办理。省外经贸厅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出口配额指标下达给有关企业。对不享有上述
商品经营权的企业,又确实需要出口的个别商品,报经省外经贸厅审核后,专项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边境贸易企业出口除上述以外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免领配额、许可证,但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省外经贸厅下发的出口证明和企业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六条 边境贸易出口配额的分配、管理原则:
(一)根据企业出口实绩和经营能力进行分配;
(二)配额、许可证自企业领到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到期无特殊原因不能执行的,由省外经贸厅收回,按前述原则另行分配;
(三)边境贸易配额、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进行倒卖、转让;
(四)配额、许可证,凡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实行公开分配,并接受企业监督。
第十七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实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和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机电产品,按国家三部委制定的《边境小额贸易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实施办法》(国经贸机〔1996〕201号)执行。
第十九条 边境贸易过货口岸,以企业注册地及邻近口岸为主,允许企业自行选择我省毗邻国家陆路边境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为及时掌握了解边贸进出口进度情况,各边境市州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边贸进出口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于每月5日前将所属边境贸易企业上月的边境贸易进出口进度完成情况,上报省外经贸厅,省外经贸厅汇总后于每季度向外经贸部上报一次。年度报表于次年1月1
0日前将上年边贸进出口情况汇总上报省外经贸厅,月底前由外经贸厅报送外经贸部。具体上报式样、内容由省外经贸厅另文下达。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上报的统计数字,要按有关规定做到准确、及时、全面,便于上级机关正确分析、掌握,制定正确的政策。

第三章 边民互市贸易
第二十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省边境20公里以内,经省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第二十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设在界河和陆路边境附近,须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周围加以封闭或设有明确界线,区(点)内的海关监管设施要符合海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双方的居民和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可进入互市贸易区从事互市贸易。商店、供销社等企业的商品交换活动,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境双方边境地区居民、企业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或向代行海关职责部门)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
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征税,并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边境地区边民和企业,在我国境内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从事商品交换活动,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商管理部门报经省政府批准,可少量收取互市贸易区(点)管理费,所收费用按省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互市贸易区(点)的维修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互市边民应从陆路口岸或双方确认的通行地点出入境,并要接受边防部门查验证件和管理。从事边民互市贸易人员所持证件,由边防部门商对方有关部门确定后签发。
第二十九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开市次数及每次开关时间由边防部门商对方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对受自然条件限制,海关未设关点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其海关职能由长春海关委托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代行职责,所属海关予以指导并会同当地政府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互市贸易人员应遵守互市贸易区(点)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和两国有关协议。
严禁任何个人和企业携带武器、弹药、毒品和淫秽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严禁利用互市贸易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边民互市贸易中,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省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已获外经贸部批准享有边境地区外经企业经营权的企业外,在边境地区一类口岸指定边贸企业经营外经业务或新设外经企业开展外经业务,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原则,由省外经贸厅上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边境地区设立外经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原则上按边境贸易企业的条件办理。
第三十六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年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第三十七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除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国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外,在合理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和出口
配额的限制,并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备案的合同以及设备、材料、物品清单和《在毗邻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进出口物品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验放。
第三十八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产品,在合同的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境。海关凭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批准备案的合同和《批准书》验放。
第三十九条 开展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四十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将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按业务隶属关系,经所在市、州外经贸局审核同意后上报省外经贸厅备案,并申领《批准书》。备案时报送的材料包括市、州备案报告,有效中外文合同(3份)、备案表(4份)。
第四十一条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以下,单项劳务合作项目100人(含100人)以下的合同,报省外经贸厅批准,由省外经贸厅核发《批准书》。省外经贸厅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合同汇总后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以上的合同,由省外经贸厅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核发《批准书》并备案。
第四十三条 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物品,如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其合同不论金额大小,一律由省外经贸厅上报外经贸部审批。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的合同
及其设备、材料、物品清单、《批准书》和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四十四条 我省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进出境货物的口岸,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五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每批(次)物资进境时,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持有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批准备案的合同及《批准书》,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减税手续,经海关审核后,在核定的数量内
签发减税出口证书,通知进口地海关凭以验放。进口地海关应在《批准书》背面的有关项目栏内予以签注每批(次)实际进口品种、数量。在达到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后,海关停止办理有关货物进口手续。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地区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导,确保边境经济贸易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第四十七条 省外经贸、计划、经贸、海关、商检、外事、银行、税务、工商、边防、卫检、动植检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管理、服务、协调力度,维护边境经济贸易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我省边境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边境贸易企业和边境地区外经企业,省外经贸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取消边境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海关将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和长春海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