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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代理销售投资连结和万能保险产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7:53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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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代理销售投资连结和万能保险产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银行代理销售投资连结和万能保险产品的通知

保监发〔2004〕22号

各寿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促进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发展,拓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销售渠道,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可以在银行理财专柜和理财中心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

  二、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3]25号)的要求,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业务的管理。

  三、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管理和宣传管理,信息披露资料和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严禁代理销售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代理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特别是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方面的培训,防止发生误导投保人的行为。

  五、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拓展银行渠道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时,应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客户回访、售后服务等制度以及业务情况及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六、各保监局应加强对银行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业务的监督管理。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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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办发〔2002〕49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荆门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荆门市招商引资责任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市各地各方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我市利用外资水平,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步伐,根据《湖北省利用外资责任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参照外地的相关做法,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商引资责任目标考核的对象为各县、市、区、屈家岭管理区和有关市直部门;责任人为各县、市、区、屈家岭管理区党政一把手,政府分管负责人,县、市、区外贸局(招商局)局长,市直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凡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凡完不成当年目标任务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从荆门市行政区域以外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引进的各种投资称市外境内资金(简称内资);从中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引进的各种投资称境外资金(简称外资),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对外借款是指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对外发行债券;外商直接投资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合作开发方面的投资;外商其它投资指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和增资扩股等方面的投资。
第四条对涉及多个单位参与的项目,引资单位及引资额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参与引资介绍的单位,视为引资单位,其份额占引资总额的50%。
(二)参与全程服务并督办资金到位的单位,引资额占引资总额50%。
参与引资介绍和全程服务的单位应经相关企业认定。引资介绍和全程服务都必须以银行和企业到资证明为依据。
第五条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当年市外境内引资目标任务的市直单位,市委、市政府在通报表彰的同时给予以下奖励:
(一)完成或超额完成内资责任目标的单位,每100万元奖励1000元人民币;超额完成招商引资责任目标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另增发1个月奖励工资,从本单位自有经费中支出。
(二)其它奖项原则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投资和招商引资力度加强经济发展后劲建设的决定》(荆政发[2000]16号)执行,其中“凡介绍外商到我市兴办、收购、租赁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按外商投资额最高不超过0.5%的标准分档予以奖励。
第六条对于未承担招商引资任务而取得招商引资实绩的市直单位,按第五条标准给予奖励。
第七条对未完成当年市外境内引资目标任务的市直单位,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作如下处罚:
(一)完成目标值90%-99%的单位,不奖不惩。
(二)完成目标值60%-89%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三)完成目标值60%以下的单位,一票否决,取消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当年各项评先资格;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不得享受当年一个月的奖励工资;单位不得购买新车及其他大额购置。
第八条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当年境外引资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市委、市政府在通报表彰的同时给予以下奖励:
(一)对完成当年引资目标任务的,每100万美元予以8000元人民币的基本奖励。
(二)对超额完成当年引资目标任务的,每超出当年目标任务100万美元,增加奖励1万元人民币,但增加的奖励最多不超过基本奖励金额;市直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奖励标准按第五条执行,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对完成境外引资责任目标的90%-99%的单位,不奖不惩;对完成责任目标80%-89%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完成责任目标80%以下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外经贸(招商)局局长当年不能评先,不能评为优秀公务员。市直单位按第七条第三款执行。
第十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注重改善投资软环境。市直单位投资软环境改善不够,外方投诉多,引进外资工作中有重大过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外商投诉的单位经查证属实后,每被投诉一次扣减当年责任目标值10个百分点;超过3次视为未完成引资任务,并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实际引资数额由市计委、市外经贸局依据银行资信证明或企业到资证明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投资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和考核,并负责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让我国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按揭”房屋立法渡过了“从无到有”的历程。然而,《婚姻法解释三》所引发的巨大争议,让我们意识到“按揭”房屋分割的立法依然面临着如何“从有到优”的难题。笔者认为,在“按揭房屋”分割中,如何平衡妇女权利的保护和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如何让法律闪亮出道德的人文关怀等等,需要我们再次回到实践中去找寻答案。

  一、“按揭”房屋分割制度的理论分析

  “按揭” 一词属于舶来品,源自于英美法上的让与担保制度(mortgage),经香港引入中国。但是,我国的商品房按揭和英美法上“mortgage”在法律主体、法律关系等制度构造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一言以蔽之,“商品房担保贷款,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商品房按揭”,其法律关系包括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的按揭贷款合作关系,购房者与银行之间的房产抵押关系等等。然而,这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调整,相关的法律制度供给严重不足,按揭房屋只能以一种“非典型担保”的名分存在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灰暗地。当房地产业带动商品房按揭的“全面开花”和高涨的房价促使按揭房屋处于家庭财产中的“核心地位”时,其往往也成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争夺焦点”。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规定,可以认为司法解释者对“按揭”房屋归属为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在处理该类财产分割时,需要平衡保护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以及第三人(银行)财产等三者权益。很显然,单一的法律规定无法有效地应对这个复杂的问题。由于配套的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看似理性的制度却没有发挥应有的功效,甚至可能导致“奶酪”分配不公。

  二、实践案例及分析

  (一)实践案例

  2009年9月,原告陈某(女)与被告吴某(男)结为夫妻,并育有一女。结婚前,按照该地风俗礼节,由吴某及家人花费了首付5万余元购买了位于江津区某小区三居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9万元),房屋产权登记下吴某一人名下。陈某及家人则提供了同等价值的家用电器、首饰等嫁妆。婚后不久,吴某染上了赌博和酗酒的毛病,不仅花光了家里的积蓄和女方的嫁妆,并欠下大量的赌债,而且还经常酒后殴打妻女。为了帮助陈某维系家庭,陈某父母多次给陈某钱款以贴补家庭开支,而按揭房屋的贷款也一直由陈某一人偿还。2012年2月,陈某因不可调和的矛盾,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并提出要求女儿的监护权。经审理查明:(1)吴某因被单位开除,无固定生活来源,而且欠下了赌债10余万元;(2)女儿强烈要求与母亲一起生活;(3)位于江津区某小区的三居室房屋是两人唯一的财产,婚后两人按揭归还了 3年多,共9万多元,现市场价约为50万元。

  (二)案例剖析

  在本案中,夫妻双方讼争的唯一财产系吴某婚前花了 5万元首付款,并登记在吴某一人名下的按揭房屋。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1)该房屋的权属认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2)共同还贷和房屋增值部分权属如何认定,怎样分割?对于第一个争议,《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也没能给我们答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所表示的“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 而《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仅仅是为了便利实践操作,作出“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就是认定“按揭”房屋系个人财产。对于后一个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提出了 “折中办法”即“结合共同还贷的款项以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依照顾女方和子女原则,由房屋所有人给对方相应补偿”,但这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和制约因素。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的“按揭”房屋虽然名义上是由双方共同偿还房贷,然实际上是由陈某一个人和其父母承担了所有的还贷义务,而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是陈某一方的收入,其支付的9万元还款金额甚至超过了吴某5万元的首付款,而这些都无法获得证据的支持和法律的认同。倘若法院不考虑案件的复杂情况,简单地将房屋判给了产权登记方,肯定会出现显失公平现象。此外,陈某想要获得合理的补偿存在诸多的制约因素:首先,吴某的经济状况,显然已经无力给予陈某补偿,即便是判决吴某补偿陈某高额补偿费,也是“一纸空文”;其次,为了确定房屋的增值数额,陈某还需预支一大笔的评估费用,极大地增加了陈某的诉讼成本。因此,本案若严格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处理,最终将导致陈某带着孩子“净身出户”的结果,这显然是违背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平等和照顾女方、子女原则,也无法实现立法所预期的目的。

  (三)问题梳理

  通过剖析上述案例,为我们清楚地揭示了“按揭”房屋分割存在的四对矛盾:

  1、法律规定的单一性与按揭房屋类型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虽然《婚姻法》及三个解释对房屋分割的原则与方法作出了较多的规定,其中真正涉及“按揭”房屋分割仅存在于《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且限定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这一种情形。然而,“按揭”房屋按照房屋购买的时间和出资的主体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婚前一方个人出资,离婚时已取得房产证”、“婚前双方出资,离婚时己取得房产证”、“婚后双方出资,离婚时己取得房产证”、“婚后双方出资,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等四种情况,这四种情况还依据首付款比例等标准进一步细分多种类型。单一的法律规定对此无法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权属判定的简单化与按揭房屋权属构造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依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将“产权登记”与最终的“按揭”房屋产权判定进行了衔接。然而,“按揭”房屋往往既是婚前一方或双方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又因房屋的增值部分原因的多样性(既有可能是因房价上涨而引发的自然增值,还有可能是因投资行为而引发的增值),以及涉及到债权人银行的抵押物权利益,使之权属构成异常复杂。《婚姻法解释三》作出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规定容易失之片面。

  3、财产计算的功利性与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之间的矛盾。婚姻家庭不能完全摆脱经济社会物质基础的制约,市场经济的规则也要为夫妻双方所遵守,例如公平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等。然而,显然也不能视夫妻财产关系完全等同于市场经济关系,因为一个家庭的组建、一段婚姻的结合不仅仅是财产的组合和叠加,更融合了亲情、爱情等家庭伦理因素。至于夫妻双方对家庭的付出、感情的投入、亲情的建立不仅根本无法简单用财产衡量,还在于这种衡量的本身往往也会陷入“剪不断理还乱”境地。

  4、法律名义平等与现实习惯差异之间的矛盾。虽然此次《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极大地“彰显责任平等意识”,弘扬理性婚姻。然而,男婚女嫁,“男方提供的婚房,女方提供的嫁妆”仍然是中国婚姻的常态,且房屋价值目前多处于增值状态,尽管有一定的补偿,但这种补偿是远远不够的。正因为女性共同还贷以后,实际上就放弃了个人买房的机会,这事实上导致女性权益保护的弱化。

  三、法律完善建议

  通过上文对“按揭”房屋分割中相关问题的分析,得出了“按揭”房屋分割中存在的“四对矛盾”,它也真实反映出我国《婚姻法》和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还不够完善。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试图对“按揭”房屋分割的法律规定提出进一步细化的建议。

  (一)增设关于“按揭”房屋的专门规定

  “按揭”房屋已经成为百姓购买的主要方式,其自身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正确分割“按揭”房屋的前提是要清晰界定“按揭”房屋的权利归属。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涉及到“按揭”房屋的仅有少数几条规定,而实践已经证实,这种少量的、零散的规定方式无助于解决审判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可以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作出对“按揭”房屋分割的专门规定,针对各种类型“按揭”房屋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按揭”房屋的专门规定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确定“按揭”房屋权利归属的认定标准。根据“按揭”房屋的不同类型,充分考虑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和出资比例,以及所有权的时间,还贷的时间和金额等多种因素,区分“按揭”房屋的权利属性。对于由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类型,可以依据婚前首付款在总房款中的比例判定。如果婚前首付款达到50%以上的,且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该房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1]如果婚前首付款未达到50%以上的,可以不考虑房屋产权实际登记情况,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房屋首付款和购房所欠银行的债务则由双方平等承担。

  2、确定针对“按揭”房屋分割的专门原则。在前文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已经作了详细的介绍,这些原则也必然是“按揭”房屋分割的基本原则。但是,随着“按揭”房屋在夫妻关系和家庭财产中的重要性的增加,房屋作为“家”的显著特征俨然成为了保护夫妻关系中弱者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而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整体的分割原则已无法满足“按揭”房屋分割上具有的特殊性。因此,确定针对“按揭”房屋分割的专门原则显得十分必要且有意义。笔者认为,应确定子女监护人优先原则。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特别是尚处于婴幼儿时期的子女,多数由母亲履行其监护权。而《关注单亲女性》的调查报告揭示出妇女离婚后生活水准普遍下降。调查显示:单亲女性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9%,其中离异女性是离异男性的81%。对于离婚后抚养子女的母亲来说,即使加上孩子父亲给付的子女抚养费,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仍仅为双亲家庭的55%。有44%的离异女性表示物质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显下降。因此,为了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按揭”房屋应优先判定给履行子女监护职责的一方。

  (二)增设“按揭”房屋资金份额登记制度

  由于夫妻是一个由婚姻关系连接的利益共同体,所以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比较复杂,有可能是夫妻一方支付的,有可能是夫妻双方支付的,还有可能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父母支付的。资金的来源不同,就会使得按揭房的所有权大有差异,此外,婚后还贷行为,也可能由一方承担,但基于是夫妻共同财产,既无法分别又无力举证。对此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对“按揭”房屋资金份额进行登记。即为避免争议、强化财产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夫妻可以就“按揭”房屋各方的出资金额和还贷金额向有关部门进行明确登记。进行份额登记的“按揭”房屋,可以很清楚辨认夫妻双方在“按揭”房屋所有权取得的贡献,此举不仅可以简化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还对减少纠纷大有帮助,实现对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起到积极作用。

  (三)制定“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方法

  在制定“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方法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在财产收益方面的立法。具体而言,应该充分考虑到一方是否对房屋的增值作出了贡献。这里贡献既包括金钱上的贡献,还应包括投入的劳动、时间、照料老人和子女、操持家务劳动、付出的智力等:如果房屋的增值并非因为上述原因,而是由于政治、经济等客观因素造成的,如物价的上涨、市场的自然规律、通货膨胀、社会经济的发展等,那么对于增值的部分,仍应当作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对其进行分割。对与一方为增值作出贡献的,应当给予其适当的补偿。此外,为了防止“法律白条”和增加“弱势方诉累”现象发生,可以同时制定“按揭”房屋补偿款提前支付制度,即“按揭”房屋所有权归属方应当预先支付判决所确定的补偿款,一旦所有权归属方无力支付或不愿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法院有权重新划定“按揭”房屋所有权归属或对房屋进行依法拍卖。对于弱势方提出的房屋评估申请,也应当赋予法院相应的裁量权,即根据离婚双方的经济条件,确定是由申请方或双方共同预先垫付,甚至还可以设立相应的评估基金以帮助弱势方权利得到有效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