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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43:34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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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三十日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直接向水环境排放达标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交纳污水处理费。
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取消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征收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省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为征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委托水资源管理机构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为征收;对经环保部门监测属超标排放的,其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环保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征收。无用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单位按照用水单位日实际用水量核定的全月用水量征收。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扣除产品所含水量后的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对擅自改变排水性质和经环保部门监测超标排放的,加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直接排入水环境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八条 新增排水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定后,交各代征单位从批准的下月起开始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各代征单位应当按月向委托征收部门报送代征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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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95号 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四日
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独修建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附建式防空地下室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 (二)工程的实体质量和质量保证资料;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验收内容是否恰当。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质量验收的主要范围: (一)工程是否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二)工程是否按规定完成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和预留、预埋; (三)工程主体的施工质量和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四)其它战时防护功能是否满足要求。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防工程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能满足设计的战时和平时功能使用要求; (二)施工单位(含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保修书; (三)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参加签署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价,核对工程质量等级,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提出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合格证及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计划安排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施工图纸及文件等竣工验收资料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各一份; (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组织过程,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组人员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察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总体评价,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或报告,验收人员签字; (五)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裁决。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验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平时或战时使用功能隐患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发现工程不满足验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存在战时使用功能隐患的,应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要进行验收资料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人防工程档案。包括人防工程概况表、建设核准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质量验收记录及其它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齐建设单位报送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一份送建设单位保存,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工程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人防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反映的质量情况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不相符;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第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的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跟踪监督。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将其监督建设单位整改和重新组织验收的情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未经重新组织验收认定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使用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博士后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博士后



为推动博士后工作更好地为国有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经研究,决定在前两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再扩大试点,逐步在有条件的企业增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进一步开展联合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主要目的
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发挥博士后制度在科学技术研究、人才培养和使用及人才流动等方面的优势,逐步形成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合作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培养和造就适应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需要的高级科技和管理人才;为企业引进和培养高水平人才,
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推动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面向企业,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指导原则
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除应遵照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外,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联合招收,优势互补。要通过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共同培养和使用博士后研究人员,充分发挥设立流动站单位研究条件好、学术力量强、科研资料全和信息畅通,以及企业研究项目与实际结合紧密、资金雄厚、实地培养和锻炼条件好等优势,促进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
位之间的联合,进一步做到培养与使用相结合,在使用中培养,在培养和使用中发现一批高素质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2.依托项目,保证质量。企业博士后工作必须要有高水平的研究项目作依托,要根据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的需要,认真研究提出博士后研究项目,所选项目既要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也要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以保证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质量。
3.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企业博士后工作既要有利于企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和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也要有利于设立流动站单位学科发展、科研队伍建设和科研成果的转化。在合作中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合理地确定各有关方面的技术和经济
权益。
三、试点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应是国家重点国有企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或特大型、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2.建有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或健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具有一支研究水平较高的科技人员队伍和较好的研究开发条件;
3.能提出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研究项目,项目不仅有利于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发展,同时有利于培养和造就高层次的科技和管理人才;
4.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有较好的经济效益,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科研、生活条件及其它后勤保障;
5.企业领导及所属部门对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高度重视、大力支持。
四、试点企业的审批及管理
按照“稳步发展,逐步扩大”的方针,试点工作优先在机械、冶金、电子通讯、石油化工、医药工程、航空航天、能源、交通等行业中开展。所有申请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企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今年,将集中进行一次企业博士后试点的申报和审批,审批及管理办法为:
1.申请试点的企业需填写《申请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报批表》(见附件)一式三份,经企业所在省市人事厅(局)或科技干部局和经贸委审核后,于11月25日前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人事部专家司)。
2.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对申请试点的企业进行调查、论证,在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商国家经贸委审批试点企业(即在该企业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3.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特点,制定《企业博士后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经批准的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按照规定开展工作。
4.国家经贸委将对试点企业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给予支持。
5.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国家经贸委每2-3年对试点企业的博士后工作情况和成效进行检查,对工作成效不大的,将取消其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资格。
企业博士后工作是我国博士后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新举措,也是人事工作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的一个重要方面。请各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积极关心和支持这项工作,广泛宣传并认真做好试点的申报和组织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推动本部门、本地区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开展
。有关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本通知下发后,已开展试点的企业和个别城市,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有关部署,继续做好试点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学、研结合,培养和造就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推动我国博士后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国家人事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决定,在以前试点的基础上,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的试点。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开展并逐步规范化、
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定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特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博士后工作既指一些经济实力较强、技术水平先进、科研条件较好的国家重点国有企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或特大型、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与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立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
)。
第三条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关于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通知》(人发〔1997〕86号)的要求和全国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发展,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部门审批试点企业,在该企业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四条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统一指导和具体管理全国企业博士后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可委托一些部委或省市的有关部门承担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某些具体工作。

第二章 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合作
第五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之间应积极主动地相互联系、沟通,根据双方各自学科专业和工作特点,建立长期或单项的合作关系。
第六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以高水平的研究项目为合作基础,相互支持,分工合作,共同做好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管理等工作,保证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质量。

第三章 研究项目与招收计划的确立
第七条 试点企业须根据本企业的发展和人才需求,提出具有较高研究水平和较好市场前景的博士后研究项目。为保证研究项目适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研究项目确立的过程中,试点企业可主动与设立流动站单位联系,交换对研究项目意见。试点企业需填写《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
立项表》,由企业领导审定立项。
第八条 试点企业每年须根据拟开展的博士后研究项目,制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计划,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核批后实施。
第九条 试点企业可将《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送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有关部委和省市管理博士后的部门,由其根据试点企业的要求,通过适当方式将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向设立流动站单位推荐。

第四章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
第十条 符合国家规定博士后招收条件的博士,如希望从事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可向设立流动站单位或试点企业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允许设立流动站单位与试点企业联合招收在本单位获得博士学位的博士从事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应共同协商确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人选。同时,应分别明确本单位的相关专家,组成共同的专家小组,指导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签订《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须将协议书报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照博士后管理有关规定和《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中
的有关条款,与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招收人选确定后,由设立流动站单位将有关材料汇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复核,并办理进站及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设立流动站单位除按规定报送《博士后研究人员申请表》等材料外,还应附送下列材料:
(1)《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复印件);
(2)《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审查意见表》(本刊略);
(3)《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复印件)。

第五章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遵守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享受国家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一切待遇,也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按照国家和单位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科研工作及其他方面进行中期考核,考核结果存入博士后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为二年,主要在企业工作,也须有一定时间在设立流动站单位工作(具体方式和时间长短由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商定)。确因研究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期限的,经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协商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
不超过一年,并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户口,根据工作需要由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商定,落在试点企业所在地或设立流动站单位所在地。

第六章 经费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提供充足的研究项目经费,经费由企业负责管理。如工作需要,经协商,也可以划出部分经费由设立流动站单位负责管理。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如需使用设立流动站单位的仪器设备等,其费用从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提供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博士后日常经费,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补贴和在流动站工作时的必要的福利开支以及设立流动站单位的行政管理和专家的指导费用等(行政管理和专家的指导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在《联
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中明确)。试点企业应将该经费在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时拨到设立流动站单位,由设立流动站单位负责管理。如博士后研究工作确需延长,试点企业还应提供延长期间的日常经费。
第二十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补贴由设立流动站单位按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规定标准发放。博士后研究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试点企业应参照企业同岗位、同资历工作人员的收入和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进展、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表现等情况,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给予必要
的收入补助。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应为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住房等后勤保障。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子女随其流动等问题,应按照国家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由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协商解决。

第七章 博士后工作期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时,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结合与其签订的协议,组织有关专家对其进行认真考评,考评的主要内容为:
1.研究成果的学术水平;
2.研究成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工作表现和解决实际问题及组织管理的能力。
以上三个方面可根据研究项目、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等情况的差异有所侧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分配工作,按照国家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试点企业应填写《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分配工作意见表》,由设立流动站单位将有关材料汇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办理工作分配和
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设立流动站单位可根据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申请,按照国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博士后工作的有关规定,受理其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八章 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公正、合理地处理其权益归属。
1.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一般由试点企业提出研究项目、提供项目经费和日常经费,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在试点企业完成研究工作,其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归试点企业。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如共同合作完成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或设立流动站单位有阶段性成果转让,则双方应预先明确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办法。
2.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为职务研究成果,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应有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和试点企业的有关要求对博士后研究成果中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并报本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暂行规定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