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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44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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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4〕58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
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纳税人(以下称企业)工资税前扣除的管理,规范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申报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须由市(区、县)国资委或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核确定其挂钩方案,包括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实现效益基数、挂钩浮动比例、以集团形式挂钩其所属企业的挂钩工资分解方案和具体分解指标等内容或年度清算结果。
第三条 除上述国资委、劳动、财政部门管辖范围之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其他企业),须由企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自主确定并通过其挂钩方案,具体包括工资总额基数、与工资总额挂钩的实现利润或实现利税基数、挂钩浮动比例以及开始实行年度。
第四条 企业按不超过年度“工效挂钩”方案核定或清算结果提取的工资总额,其实发数小于提取数的差额当期不得在税前扣除,待以后年度动用时允许在动用年度扣除。对于企业工资结余改变用途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须按照“两个低于”的原则计算扣除,即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计算扣除。凡不符合“两个低于”原则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六条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关部门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1.市(区、县)国资委监管的企事业单位(含市国资委监管的集体企业),须提供市(区、县)国资委审定的年度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2.市(区、县)国资委监管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须提供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联合审批认定的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3.其他企业须提供企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自主确定的“工效挂钩”方案。
(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财务会计报表。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企业,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也可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八条 税务所对企业报送的报备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完整报送资料齐全的企业,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企业,并将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完整报送资料不齐全的企业,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九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报备资料中的有关数据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应根据企业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所负责对企业报送的 “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适用政策是否正确。
(二)申报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与台帐管理的历史资料是否一致。
(三)是否有相关部门审定的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以及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是否真实完整,若是集团挂钩有无集团分解方案及分解指标且是否报核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工效挂钩”申报数据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列入“工效挂钩”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工效挂钩”数据属实(或无异常情况)一类。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适用政策不准确。
(二)企业“工效挂钩”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不相符;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三)没有相关部门审定的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不真实完整,若是集团挂钩的没有集团分解方案及分解指标且未报核定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税务所依照审核结果,对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汇总企业“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有关数据。
(二)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列出企业名单(包括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税前扣除“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较大的;
(二)企业实现的经济效益有较大幅度增长或下降的;
(三)企业职工人数变化较大的;
(四)企业列支工资形式发生变化的。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评估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的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工效挂钩”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经评估后如有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工效挂钩”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对未经评估而直接开展的税务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有关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或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内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在执行中有关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在执行中有关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部门或检查部门反馈的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对台帐资料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报备资料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所在收到“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评估和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企业在发生“工效挂钩”工资扣除事项时未按照本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将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工资扣除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北京市工资总量决定机制改革试点的部分国有企业其工资扣除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原市体改办《关于对我市部分国有企业进行工资总量决定机制改革试点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1〕7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如税收法律法规对“工效挂钩”工资政策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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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各种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加大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力度,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六)组织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活动;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市(地)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确定土地权属,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隶属关系,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开发建设项目需占用实验区的,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边界外围2公里内的地带为外围保护地带。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或者设施,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除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外,其他建设项目和涉及自治区、市(地)、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实施期间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自然保护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对项目实施中超出批准范围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限期治理。
  建设单位对批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实施中造成临时性生态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自然保护区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因科研、教学、参观、旅游,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沙、取土、砍伐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生活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八条 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并建立早期预警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村民委员会、单位,建立自然保护区协调组织,开展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活动,并组织订立和履行保护公约,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房产管理局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办法》的通知

昆房〔2006〕80号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房管局及呈贡县房管处:

  为加强农房建设管理,掌握我市农房建设基本情况,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房管理禁止违法加层的通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昆明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房建设管理,掌握我市农房建设基本情况,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房管理禁止违法加层的通告》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和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农房调查登记,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农房,是指村(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盖的生产用房和附属设施用房。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进行业务监督指导,具体的调查登记工作由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和呈贡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中空港经济区的农房现状调查登记由官渡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呈贡新城规划区的农房现状调查登记由呈贡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农房现状调查登记的时间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凡不按规定时间要求进行现状登记的农房,不作为今后拆迁安置补偿或者审批新建住房的依据。
  第五条农房现状调查登记主要包含下列事项:申请登记人、常住人口;房屋座落(乡镇、村);房屋类型;建筑结构;楼层;间数;建筑面积(批准建设面积、超过批准建设面积);用途(自住、出租);建房依据、批准日期、建成日期等。
  第六条申请登记人根据房屋的不同情况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一)私有的房屋,由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身份证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的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七条申请登记人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建房人、共同居住人户口簿、身份证或有关证明材料;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合法的用地来源证明;
  (三)建房批准文件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凡建房批准文件中已明确建房标准的,按照批准的面积、建盖楼层进行登记;凡建房批准文件中没有明确建房标准的,以每户建盖楼层不超过4层、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作为登记标准;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人口达到分户标准和条件但尚未分户的,其登记标准由区、县房管部门根据情况具体掌握。未按照规定履行建房报批手续的房屋面积和超规定建盖的房屋面积,只作补充登记,而不作为今后拆迁安置补偿或者审批新建住房的依据。
  第九条调查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登记:申请登记人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农房面积测绘:由四区和呈贡县房产管理部门对报送登记的材料进行整理、查对,组织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共同入户测绘、核实面积,并经有关人员和申请登记人签字盖章。
  (三)进行公示:四区和呈贡县房产管理部门将调查登记情况在房屋所在地进行公示。
  (四)统计数据备案: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将调查登记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后,定期上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十条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在登记受理地公布登记的时间、程序、须提供的资料和工作人员姓名等。
  第十一条调查登记表格,可以参考由市房产管理局拟制的《昆明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表》样式,详见附表。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