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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21:34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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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法发〔2006〕67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审计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为进一步落实上述规定,规范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下简称查询单位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下简称查询个人存款)工作,经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过程中,有权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单位账户和个人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审计机关查询的单位账户,包括被审计单位在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资金、证券、基金、信托等各类账户。审计机关查询的个人存款,包括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办理的储蓄账户、结算账户以及买卖证券、基金等的资金账户的资金。
  二、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查询单位账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签发《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个人存款应当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主要涉及个人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款项的来源、款项使用情况、相关当事人确认的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调查记录等),以此认定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签发《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三、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时,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送达《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或者《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审计人员具体执行查询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并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被审计单位的账户名称及账号。对因群众举报等原因,审计机关无法提供被审计单位准确的账户名称或者账号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做出说明,由金融机构协助查询。查询个人存款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存款人的姓名、账号或者身份证件号码。
  五、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内容,主要包括其开户销户情况、交易日期、内容、金额和账户余额情况,以及交易资金流向等记录。
  六、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时,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抄录、复印、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证明材料的金融机构盖章。对金融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保密。
  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审计机关办理查询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匿。金融机构协助复制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本费用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收取工本费。对审计机关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情况和内容,有关金融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密,不得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存款人。
  八、审计机关需要到异地查询单位账户或者个人存款的,可以直接到异地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也可以委托当地审计机关查询。
  九、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查询,由上级审计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金融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未按本通知的规定协助查询,由有关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请各级审计机关、各金融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审计机关和相应的金融监管机构。1998年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查询被审计单位存款问题的通知》(审发〔1998〕3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略)
     2.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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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水利部:
你部报来《关于呈送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审查意见的报告》(水资〔1993〕358号)收悉。国务院原则同意你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海河流域综合规划的审查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海河流域的防洪问题关系着北京和天津等城市、海河平原八千万人口,七百七十三万公顷耕地的安危。根据流域的特点和治理经验,采取“上蓄、中疏、下排,适当滞洪”的治理方针是合理的。同意规划中确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对策。要抓紧黄壁庄、王快、西大洋等大型水库的除
险加固,并在适当时机修建陈家庄(永定河),石匣里(桑干河),张坊(拒马河),盘石(淇河)等综合利用水库。要把河道治理特别是入海尾闾的治理放在重要地位,尽快达到规划的泄洪能力。要妥善解决好滞洪洼淀范围内群众的安全问题。
同意规划中确定的排涝标准和工程措施。要有计划地对排涝标准偏低地区和严重淤积河道进行整治,加强排水渠系的配套建设,使各级排水工程相互适应。
二、水资源短缺已成为海河流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规划提出的“全面节流,适当开源,加强保护,强化管理”的综合对策是必要的。应大力提倡在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中开展节约用水活动。要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和海水利用。坪上、乌拉
哈达、黄庄洼等水库可根据需要安排建设。引长江、黄河流域的水是解决海河流域水源不足的根本性措施,已开工建设的引黄入卫、万家寨水利枢纽和引黄入晋工程应按期完成;其他引黄北调以及南水北调等工程,要统筹安排,组织实施。
三、海河流域土地资源丰富,光热条件良好,发展农业的潜力很大。在海河治理开发中,要坚持把农业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放在重要位置。近期的重点是,对现有灌溉工程进行配套挖潜和改造,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同
时,要积极开辟新的水源,扩大灌溉面积。沿黄地区地下水较丰,可适当增加开采量。引长江、黄河水后,应给农田灌溉调整和补充水源。
四、海河流域城镇供水严重紧缺,农村的饮用水也很困难,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原则同意城市供水规划。北京、天津及华北地区缺水严重,只有实现南水北调才能满足其需求。当前要积极采取引黄河水和适当调整当地水源相结合的措施,以缓和城市供水紧张的局面。考虑
到黄河水量有限,应加快引江工程的前期工作,争取早日实施。山西能源基地的缺水问题,可由万家寨水利枢纽及引黄入晋等工程解决。平原高氟饮水区由引黄河、长江水解决。山区饮用水困难的地区要积极寻找地下水或其他水源。
五、海河流域水体污染十分严重,河道纳污和污水灌溉又造成地下水污染,使水环境恶化。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积极进行污染源的治理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贯彻了“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明确了近期保护的重点为城市水源地、重要引水工程及流经城市的主
要河段。同意规划中提出的水源保护目标和防止水体污染的主要措施。要按照“谁造成污染,谁承担治理责任”、“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重点抓好大中城市的污染源治理、排水系统的改造和完善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兴建。
六、原则同意水土保持规划。应按照“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制订防治目标和措施,继续组织好水土保持小流域综合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已列入国家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的永定河上游、潮白河密云水库上游和滦河潘家口水库上游
,应继续抓紧治理。同意新增漳卫河上游、滹沱河上游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以加快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同时,要继续加快水源涵养林体系的建设。
七、抓紧编制河口综合治理规划。请水利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和天津市、河北省尽快开展工作。河口的治理开发必须有利泄洪、便利航运、保护水产、发展经济、改善生态环境。
八、原则同意规划选定的近期工程项目。这些项目中,防洪工程包括大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重点城市及主要河道的防洪堤防,入海尾闾的疏浚和挡潮工程,滞洪洼淀的安全建设和工程建设,兴建陈家庄、盘石、张坊等水库;供水、输水工程包括桃林口水库、万家寨水利枢纽及引黄入
晋、引黄入卫工程,以及其他引黄北调、引拒济京、南水北调工程及坪上水库;除涝工程包括徒骇、马颊河清淤、黑龙港运东地区的老盐河下段、南排河治理工作。以上待建的工程项目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的需要和可能,统筹安排,分期实施。对关系全局,具有综合效益的重点工程,已列入
“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的,宜优先安排。
九、同意水能规划。应根据海河流域水能资源贫乏和华北电力系统缺少调峰容量的特点,通过经济论证择优建设。
海河流域由于水资源紧缺,造成了航运中断。同意结合外流域调水考虑航运的用水要求,逐步恢复通航,近期对有通航条件和通航价值的河道复航工程应安排实施。
在流域治理中,应注意利用水域发展渔业和旅游业。
十、这次批准的海河流域综合规划,是今后海河流域综合开发利用、资源保护和水害防治的基本依据。实施中,要根据流域治理开发的进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适时补充修订规划。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各负其责,团结治水,认真组织实施规划。水利部及其海
河水利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全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强化流域的宏观管理和监督职能。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1993年11月6日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2002-08-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规范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林木种子包装物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
  对于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标签是指林木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种子包装
  第五条 有性繁殖的林木籽粒、果实应当包装后销售。
  下列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
  (一)苗木;
  (二)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茎、枝、叶、芽等;
  (三)其它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
  第六条 包装材料应当适宜林木种子的生理特性,坚固、耐用、清洁,无病虫害。
包装应当便于贮藏、搬运、堆放、清点以及取样。
第七条 大包装或者进口的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单位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八条 林木种子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章 林木种子标签内容
  第九条 标签内容应当与实际相符。标签内容包括:林木种子类别、树种或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植物检疫证书编号、净含量(数量)、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者或经营者名称、地址。
  (一)林木种子类别分为普通种和良种。
  (二)树种名称为植物分类学的种。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良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三)产地是指林木种子繁育所在地,应当标注到县。
  进口林木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四)质量指标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指标,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实际质量相符。
  种子质量指标按净度、发芽率、含水量、质量等级等标注。
  苗木质量指标按苗龄、苗高、地径、主根长、根幅、质量等级等标注。
  (五)净含量(数量)标注林木种子实际重量或苗木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根、条表示。
  包装中含有多件小包装时除标明总数量外,还应当标明每一小包装的数量。
  (六)生产日期是指林木种子采收或苗木起苗的时间。生产日期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1年9月8日标注为2001-09-08。
  (七)生产者、经营者名称和地址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名称、地址标注。
第十条 除第九条标注的内容外,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分别加注:
  (一)销售进口林木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加注进口商名称、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
  (二)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要用明显文字标注"转基因"字样,并附有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的文字说明。
  (三)属于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加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加注品种审(认)定编号。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有其它质量指标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加注。
  (五)分装的林木种子应当加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四章 林木种子标签制作和使用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和防腐性。
  第十二条 标签标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
  第十三条 标签印刷要清晰,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
  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的林木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时提供给林木种子购买者。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