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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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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1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


  第六条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补充名单。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检疫范围内实施检疫,但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履行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江苏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
  专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当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国统一的专职检疫员证书。
  设区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及国有农场、林场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设区的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省统一的兼职检疫员证书。


  第十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3至5年调查一次,对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并按规定编制疫情资料逐级上报。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向有关生产单位及时通报疫情、疫区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二条 进行疫情调查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疫情防治及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在发生疫情地区,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发生重大疫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治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


  第十五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二)调往省外的,必须事先征得调入方的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由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三)在本省县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 调运过程中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托运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应当停止调运。
  对调入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和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对来自发生疫情地区的,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由双方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由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样式印发,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
  禁止翻印、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植物检疫证书,亦不得以其他证明代替。


  第十八条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以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和收寄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必须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生产单位和个人报检,并及时进行植物检疫,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只能用于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具备隔离条件的证明,并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境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两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疫情监测,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有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费用由引进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口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运出省的,存放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存放时间超过1个月或者虽未超过1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有可能被污染的,应当由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境外引种的试种期疫情监测工作,实施监测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的,对当事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领取检疫证书或者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可以处以6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按规定隔离试种的,对当事人处以8000元以下罚款;
  (七)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列举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可以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植物检疫人员和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费和疫情监测费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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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活跃基层群众文化生活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活跃基层群众文化生活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7号),现就进一步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积极推进基层文化建设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基层文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基层文化建设关系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的的千家万户,关系基层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文化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是一项需要长期抓实抓好的基本任务。但由于历史、地域、经济等多方面原因,在一些地方特别是贫困地区,基层群众的文化生活依然十分贫乏,封建迷信、赌博等活动蔓延,邪教也有一定市场,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基层政权建设。各级文化部门要认真学习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对活跃群众文化生活重要性的认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扎扎实实推进基层文化建设,活跃和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

二、积极开展科学、健康的文化活动。要把内容的先进性和广泛性结合起来,努力宣传科学理论,传播先进文化,弘扬社会正气,倡导科学精神;对广大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挥文化活动在公民道德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在农村要适应广大群众脱贫致富的需要,大力开展科技普及和各种读书活动,传播生产、生活知识和实用的农业科技,鼓励和引导广大农民群众依靠科学技术摆脱贫穷和愚昧,追求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三、建立并形成基本的文化活动方式。要充分依靠和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与当地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相适应,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开展群众文化活动。要尊重群众的创造精神,总结、推广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方式,并不断推进活动方式的创新。经常性文化活动要以小型、分散、多样化为主。大型文化活动要注重实效,避免铺张浪费。文化部门要加强对群众文化活动的管理和指导。

四、为基层群众提供优秀的文艺作品。各地文化部门要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创作人员深入基层,创作反映城乡群众生活的文艺作品。要适应农民观众的审美需求,鼓励创作面向农村的中小型剧节目。省(区、市)、地(市、州、盟)群艺馆主办的群众文化刊物,要刊登适合群众演出的文艺作品。要重视对优秀作品的普及。文化部在2000年和2001年全国部分省市农村题材小戏调演的基础上,将购买版权的作品提供给全国基层文艺剧团(队)移植、改编并为群众演出。各地文化部门也要加强对本地近年来获奖优秀文艺作品的移植、改编工作。

五、切实开展好阵地文化活动。图书馆、博物馆、群艺馆、文化馆、文化站等基层文化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充实设备和器材,坚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并不断提高文化活动质量。要建立经常开放制度和流动服务制度。定期向群众公布活动的内容、方式和时间,增强吸引力。要经常举办适合老年人和少年儿童参加的活动,为流动人口、弱势人群参加活动提供方便。要保证各级公共图书馆的购书经费,充实文献资源。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中心图书馆与分馆制,发挥中心图书馆的资源优势,对区县、乡镇、社区、学校图书馆等实行文献统一采购,集中分编,通借通还,资源共享,增强中心图书馆的辐射能力和基层图书馆的服务能力,更好地为群众服务。

六、认真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主要内容是,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步骤地整合和开发戏剧、音乐、图书等文化艺术资源,通过互联网、卫星传输等形式为城乡基层群众提供快捷、丰富的文化信息产品和文化服务,实现资源共享。各地要按照先行试点、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原则,加快基层网点建设,开发信息资源,积极创造条件,为工程实施打好基础。

七、深入开展文化下乡活动。文化下乡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从农村实际和农民的需要出发,讲求实效,持之以恒,形成制度。要认真总结几年来文化下乡的经验,动员和鼓励文化单位和广大文化艺术工作者经常下乡,为农民送戏、送书、送电影、送文化科技知识,满足广大农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文化部门要继续联合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在农村开展综合性的文化活动。要通过文化下乡,加强群众业余文艺骨干的培养,促进农村贫困地区的文化建设,推进这些地区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解决这些地区农民文化生活贫乏的问题。

八、积极推动文艺院团深入基层演出。各级各类专业艺术表演团体要努力增加深入基层演出场次。中直院团和省级院团要在加强精品创作排演的基础上,每年保证一定数量的下基层演出场次,其中中直院团一般不应少于10场,省级院团要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下基层演出场次。地市级和县级剧团的演出活动,应当主要立足于基层,特别是农村,坚持常年在基层巡回演出,努力满足基层群众丰富文艺生活的需求。各级政府和文化部门应当对艺术表演团体深入基层演出给予适当补贴。今后,在文化部和省级舞台艺术的评奖中,要将深入基层演出的场次和观众的评价等作为重要条件。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在深入基层演出过程中,应当注意培养基层的业余文艺骨干。对坚持常年深入基层演出并深受群众欢迎的院团,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积极争取解决农村电影放映经费问题。当前,欠发达地区农民看电影难的问题还很突出。各地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集资方法加以解决,努力实现农村电影放映“2131工程”的目标。要制定农村电影定点、定线放映计划,组织放映队伍深入偏僻乡村,为群众放映电影,扩大观众范围。要有计划地培训放映人员,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采取奖励和补助等措施提高农村电影放映员的待遇。

十、加强老年教育工作。各级文化部门要尽快制定发展老年教育事业的中长期规划,切实承担起宏观管理老年教育的职能。要鼓励各系统、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力量,根据实际,兴办老年教育设施,开展老年教育活动。要切实解决好经费、教材、师资等问题,逐步实现县县有老年大学的目标。省(区、市)、地(市、州、盟)群众艺术馆要依托现有文化设施,积极创造条件开办老年大学。县(区、市)文化馆也要逐步开办老年大学。各省(区、市)今年要确定几个试点单位开办老年大学,取得经验,逐步发展。

十一、发挥传统民族民间艺术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中的作用。根据我国人民的传统习俗,充分利用民族民间节庆日、农闲、集市,开展花会、庙会、灯会等文化活动。民间艺术之乡、特色艺术之乡要开展经常性的文化艺术活动。少数民族地区要尊重当地的民族风俗,以开展各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形式的活动为主。要扶持民间艺人和民办文艺团体的发展,加强农民业余文艺演出队的规范管理,鼓励农民自编自演内容健康的文艺节目。

十二、积极组织开展广场文化活动。大、中城市要根据季节,制定广场文化活动计划。在气候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基本实现“周周有活动,月月有安排”。要与公安、城管等部门共同做好广场文化活动的组织安排和管理工作,保证做到安全、有序。各专业文艺团体要抽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定期参加广场演出。对广场上群众自发兴起的文艺、健身等活动,要加以积极引导,防止扰民倾向。坚决制止传播各种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等内容的违法活动。

十三、广泛开展群众性歌咏活动。各级文化部门要鼓励和发动企业、部队、学校、机关组织各种形式的业余合唱团队,并为他们参加歌咏活动提供信息和方便。要加强优秀群众艺术歌曲的创作和推广工作,筛选适合群众传唱的歌曲曲目向社会推荐,并选择适当时机,开展群众性的歌咏比赛、歌咏大会等,促进歌咏活动的健康发展。

十四、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各级文化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单位的协调与合作,发挥他们在设施和人才方面的优势,广泛开展企业文化、校园文化、军营文化、社区文化、乡镇文化、家庭文化活动,进一步丰富和活跃广大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文化部 二OO二年四月十七日

论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赵华栋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投保某种险种,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开办相应的险种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强制保险分为商业强制保险和社会强制保险,本文所讨论的为适用我国保险法的商业强制保险。
一、我国现行强制保险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我国《保险法》中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同时,对强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实行审批制。《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二)我国行政法规中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现行有效的关于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主要有2006年3月21日发布,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1951年4月24日发布,1951年6月24日实施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措施。《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条例》立足现实,着眼长远,既考虑了中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力,又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鲜明的特点。突出“以人为本”、体现“奖优罚劣”、坚持社会效益原则、实行商业化运作。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其手续由铁路管理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由路局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有: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乙、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丙、因无票爬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丁、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三)其他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2、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中,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核电站等单位实行强制保险等内容。
3、《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称“实行单位消防安全强制保险制度,鼓励保险公司介入消防工作,利用市场经济机制调节火灾风险,同时从保险公司的保费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7、正在修订中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船舶强制保险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参加船舶碰撞第三方责任、旅客意外伤害赔偿责任、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等保险的船舶,其所有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接收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船舶强制保险、海上打捞基金的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2)111号关于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四川省财政厅、交通厅、保险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89字第56号文件批准实施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旅客乘坐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营运的客车,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形式是旅客购买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车票注明“内含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再另行签发保险凭证。客票中所含保险费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保险公司。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法定强制保险,旅客购买车票经验票进站后,或者中途上车购票后,即为投了意外伤害险,至于公路客运部门(或私营客车车主)是否向保险公司汇缴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发生。你院请示的问题,符合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至于私营客车不按规定投保,保险公司有权依有关规定要求私营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有关损失,你院也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二、关于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三点建议
(一)逐步建立符合国情的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在立法的范围、覆盖面、开发的险种、监管制度方面都比较落后。德国有120多种强制保险,几乎涉及所有公众领域。建立符合中国国情、行之有效的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对于中国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明确要求“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在煤炭开采等行业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境内外旅游等方面推广。完善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探索通过专业保险公司进行规范管理和运作。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通过试点,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以此为依据,根据保险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建立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是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的应有之义。
(二)修改现有法律制度中不合理的规定
目前仍在执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依据是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发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该强制保险是由铁路部门主管和具体办理,票价中有2%属强制保险费,出现事故一律只赔两万元。从制定之初到现在除了依据1992年4月30日《国务院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问题的批复》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一千五百元提高到两万元外,并未进行过任何修改。尽管当时已经认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是原政务院财经委员会一九五一年发布的,很多内容已不适应现在的实际情况,并要求铁道部尽快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报国务院审批。但是该法至今依然。现在的实际情况已经和制定之初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许多规定明显不符合实际需要。如该法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而该主体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立为中国人寿和人保财险之后早已经不存在。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元。该规定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动辄几十万的赔偿数额差距悬殊,并因此在实践中引发很多诉讼。这一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保险金额等应尽快作全面修改。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强制保险设定制度
依据《保险法》规定,强制保险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当时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不高,全国保险业只有3家公司,没有形成市场竞争格局,保险公司不注重市场营销和提高服务质量,而是通过公关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发文推销商业保险,实务中,有的甚至认为保险是变相乱摊派、乱收费的一种。正是针对这种现象,保险法严格限制了强制保险的权限,这对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现有中外资保险公司约100家,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特别是随着国家和社会对保险在处理突发事件,稳定社会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作用认识的加深,仅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显得过于严格,在实务中早已被突破,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全国有26个省、市通过地方立法、政府规章及其他形式实施了这一强制险,又如,目前,有的地方政府从实际出发,要求对一些公众营业场所实行公众意外责任强制保险,得到社会的普遍好评,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此外,有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了强制保险,有的是在办事程序中通过必须出具保险凭证,则事实上实施了强制保险。鉴于我国目前各地和各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应该考虑通过试点、总结实践经验进而建立科学合理的强制保险设定制度。有观点主张把确定强制保险权授予保险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联合发布规章,究竟是否可行,应该通过实践检验,同时也应该防范保险监管部门权力的无限制扩大和防止引发保险公司新的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