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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2:54:01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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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机 构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本条例也适用于涉外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镇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1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等引起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房产纠纷案件;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在处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三)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四)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房产纠纷案件;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由其他机关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市属以上单位之间房产纠纷案件,争议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纠纷案件和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三章 机 构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物价、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庭,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审理房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仲裁人员应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房地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
仲裁人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发给证书,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由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2人组成仲裁庭。
第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房产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笔录。
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和管辖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询问当事人,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或宣读有关证据;
(四)双方进行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行撤销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报送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从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依法决定是否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不当,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
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规定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审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撤销申请的,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条例。1989年12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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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精神,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相关规定,适当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要及时公开医疗机构建设规划信息,允许社会资本参与新建医疗机构的竞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

  二、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

  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功能任务和医疗服务需求,合理设置诊疗科目。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定和批准,不得进行限制。

  三、充分发挥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我国医疗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建立分级医疗、上下联动的医疗服务体系工作中,要注意发挥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作用,支持其与基层医疗机构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关系,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四、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专家加入相关管理组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学会、协会在组建专家委员会、质量控制组织以及医院评价等组织时,应当从依法执业、诚信服务、规范管理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中吸收相关专家参与。在制订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工作时也应当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师参加。

  五、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参加支援社区、支援基层等工作。对于符合条件、具备能力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申请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或开展公益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六、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临床专科服务能力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临床专科能力建设的指导,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临床重点专科建设的统一规划,使其与公立医疗机构具有相同的申报和评价机会。同时,积极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内涵建设,提高专科服务能力。

  七、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准入管理方面,要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予以同等对待。根据规定及时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准入申请,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适宜医疗技术,并加强对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和指导。

  八、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及时向其传达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并开展相应培训工作。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及时了解、掌握医疗卫生领域的各项政策和管理要求,引导其依法执业、科学发展。

  九、充分发挥行业学会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鼓励有一定水平和公信力的行业协会、学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指导,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医疗质量控制与评价范围。在开展“医疗质量万里行”、“三好一满意”等活动时,应当要求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参与。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管要作到制度化、常态化,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要注意树立依法执业、诚信服务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典型,打击违法执业、欺骗患者的行为,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科综函[2002]0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委、首规委办、天津市市容委、重庆市市政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规划国土局),副省级城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直属各单位:

  现将《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在安排今年工作时参考。

  附件: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

  2002年科技工作要以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围绕2002年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确定的工作重点,按照“突出重点、有限目标、多方协作、务求实效”的原则,以“三节两化一治”(即节能、节水、节地、信息化、污水资源化、治理污染)为重点,制定政策法规,强化推广转化和形成技术创新体系,协调整合官、产、学、研、金各方面的资源,注重能力建设,加大国际合作力度,争取利用更多的国际资源。力争在小城镇建设、建设领域信息化、建筑节能、污水资源化等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推动建设领域整体技术创新工作,促进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今年,我司工作要点为六个方面:

  一、小城镇建设工作

  组织“小城镇建设促进工程科技专项”研究

  1、研究提出小城镇建设发展整体和区域战略与发展模式、小城镇建设发展机制与相关政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的规律与趋势、小城镇建设可持续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小城镇建设发展中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经济政策,指导小城镇建设和今后我国小城镇的发展。

  2、提出我国小城镇规划技术指标、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导则、小城镇建设用地标准、小城镇公共设施规划标准、小城镇道路交通规划标准、小城镇综合管网系统规划设计导则、小城镇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导则、小城镇防灾减灾规划标准、小城镇居住区规划设计导则、小城镇产业结构调整及发展规划、小城镇历史文化与自然景观保护规划、小城镇景观特色规划设计,规范我国小城镇建设行为和发展方式。

  3、提出适合我国小城镇的信息化发展战略、信息化总体技术方案。开展我国小城镇道路交通建设专项技术政策和规划标准研究,使小城镇道路交通建设具有科学性、适用性及超前性。

  4、研制具有一定共性和适应不同区域的小城镇水资源合理利用、高效低耗给水处理及节水技术,开发具有地域性的新型建筑材料、城镇建筑体系、城镇工程质量保障和城镇工程防灾关键技术。推广应用生活垃圾处理、太阳能建筑、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成套技术和设备。

  5、实施示范工程。选择20-30个不同地区的小城镇进行示范建设。依据小城镇的特点和特色提出小城镇建设的选址原则和标准、技术导则和可持续发展评价标准。

  二、信息化工作

  加强建设行业信息化政策和标准制定工作,创建信息化工作的良好环境。以建设“两网一化”即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及办公自动化和组织实施国家攻关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数字化工程》为突破口,逐步开展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房地产管理、市政公用事业信息化,实现管理与服务的公开、公正、公平和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并方便社会与群众监督的目标,解决暗箱操作、难以监管的问题。以推动企业信息化、行业信息化和政府办公自动化为中心任务,全面推进建设领域信息化工作。

  1、加强政策、法规的制定,规范建设领域信息化工作有序发展。对《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信息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推进建设系统企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建设行业政府网上办公系统建设的若干意见》广泛征求意见,并以部文印发。

  2、按照“通过信息化建设促进各项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增加透明度,为依法行政、依法为群众服务创造有利条件”的要求,针对工程质量监管、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城市规划审批等问题,研究公开、透明、高效的技术解决方案及实施途径。开展市政公用行业信息化技术研究,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积极推进部机关办公自动化,建成并开通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研究开发城市规划信息监管系统,整合网站资源,充实完善中国建设信息网。

  3、强化信息化的基础性研究工作。开展3S(GIS、GPS、RS)技术研究,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组织开展信息技术软硬件测评工作,建立相关评审办法、标准及管理办法。修改并完善《建设领域计算机软件测评管理办法》,拟定《建设系统应用软件评测标准》和《建设行业软硬件评测管理办法》等政策文件,制定信息化示范基地的规范和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建设行业信息化标准体系,健全信息化工作制度。

  4、开展研究开发及技术交流研讨工作,提高技术水平。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数字化工程》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组织评审《建设部2002年信息化科技项目》以及第二批信息化示范项目;组织第二届“中国国际数字城市建设技术研讨会”、“中国国际数字城市建设技术与设备博览会”;组织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地产、建筑业、数字化社区等方面的信息化技术应用座谈会、研讨会。

  5、积极开展与美国、日本、韩国、印度等国家的技术与经济合作。

  三、建筑节能工作

  通过主动协调,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节能在国家资源和可持续发展中的战略地位的认识进一步强化,从而研究和出台相关政策,整合各方面资源,使建筑节能实现突破性进展。

  1、强化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联合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共同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墙改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争取以国办的名义转发;修订《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76号部令),以适应过渡地区标准的颁布执行;启动前期工作,为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做好准备。

  2、配合做好城市供热体制改革相关配套技术、政策的研究制定。出台《城市供热热计量技术指南》,指导“分户计量、室温可控”政策的贯彻落实;出台《城市供热技术政策》,在重点发展集中供热的同时,鼓励不同供热方式的有效竞争。

  3、大力推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继续做好国家计委高技术应用部门发展项目“集中供热计费改革相关的政策与技术研究”、“与城市能源结构调整相适应的采暖方式综合比较”的组织实施工作;继续做好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的申请立项和已开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完善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和示范工程工作。

  4、全面开展建筑节能国际科技合作。重点作好全球环境基金(GEF)中国终端用能行业节能项目规划,为利用GEF基金全面实施(包括建筑节能的政策法规体系研究、信息传播、技术推广及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做好前期准备;继续作好世界银行城市供热收费与建筑能效示范项目申请、组织、实施工作;加强与加拿大联邦开发署、法国建筑节能联合体、美国能源基金会等国际组织的合作;积极与荷兰、瑞典、芬兰、英国等欧洲国家建立合作关系,发展利用海水、湖水、河水及地下能源贮存制冷技术。

  四、污水资源化工作

  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污水排放与处理的发展目标,为实施以节水、治污、污水回用为核心的水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打好技术基础。在相应的行政法规、技术法规的引导下,通过先进适用、经济可靠的技术,把处理后达到标准的污水作为替代水源,增加城市水的有效供给。开展技术标准、政策等基础性研究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尤其在东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积极推进污水资源化进程。

  1、制定污水资源化技术指南。使推进污水资源化的先行省市有相应的技术指南作指导,力争使该项工作列入世行资助的项目计划,以争取国外资金的支持,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2、争取“863”污水资源化国家项目并组织实施。该项工作目前已进入论证阶段,力争列入“863”计划,并抓好项目的组织实施。

  3、研究制定污水资源化的相关标准、规范。配合部标准定额司,就标准编制中面临的问题组织科研课题,为标准的编制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4、开展膜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一方面抓好膜技术工业化国家技术创新项目,并积极推广应用;另一方面通过国际合作,引进先进的膜生产工艺和技术。

  五、国际科技合作

  1、继续组织实施与加拿大海外开发署合作的《中国-加拿大建筑节能合作项目》。

  2、开展世界银行《中国建筑节能与城市供热改革项目》的调研与准备工作,初步选定天津、唐山、沈阳、长春等城市为项目试点候选城市,启动并实施配套的项目。

  3、积极组织、协调做好荷兰政府赠款项目: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治理经济适用技术示范和中国建筑节能项目的申请,及其之后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工作。

  4、积极与全球环境基金合作。全球环境基金已将中国建筑节能列入与其合作的三大领域之一,我司将根据国家计委、经贸委的统一要求,作好项目前期工作。

  5、积极开辟渠道,开展多边与双边的政府与民间的国际科技合作。积极做好加入WTO的适应性工作,同时推动国内先进技术进入国际市场。

  六、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工作

  按照全国建设技术创新大会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强技术经济政策研究制定工作。按照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技术为支撑、政策法规为保障的指导原则,促进行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以深化行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基础应用研究系统、技术开发应用系统、科技中介服务系统、政府引导调控系统的构建为目标,做好有关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的研究制定工作,推动建设科技进步。

  1、制定《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组织编制和发布《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

  2、开展软科学研究。启动重点领域的软科学研究,明确重点领域技术发展方向,为部党组决策服务。组织开展我国城镇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问题研究,以相关技术经济政策研究、先进适用技术集成、住宅部品产业化、试点示范工程为重点,研究探索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新途径。开展我国城市土地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研究,探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土地资源合理配置,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的模式,明确其政策导向和技术发展方向。

  3、进一步加强行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培养骨干科研、开发队伍,推动建立部级行业工程技术中心,推荐申报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组织国家级攻关项目、“863”计划项目、技术开发项目的申报与组织实施。继续组织发布与实施部级科技项目计划,提高行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强化其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促进“官产学研金”相结合的技术开发机制的形成。

  4、加强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提高行业技术水平。按照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领域,组织评审发布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促进在全国建设领域中推广应用。继续组织实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为新技术的应用创造条件。

  5、加强对行业技术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以相关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为指导,加强与科技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部委和部内有关司局的协调与配合,创造有利于行业技术创新的环境条件,全面推动全国建设领域技术创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