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工业、科学、医疗、信息技术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电台是指为开展固定、移动、广播、电视、雷达、导航、定位等无线电通信业务和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其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违规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境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指定行政区域行使无线电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台管理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按规定程序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考试,取得操作无线电台资格;
(三)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方案且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设台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二)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报告;
(三)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的,或使用军用频率设置地方无线电台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批件,并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办理设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四)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的,应提交与电台有关的技术资料,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五)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持有审批权限的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批件。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报;
(二)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或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三)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四)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或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并出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方案审查合格后,下达批准文件;
(六)试运行30~90日,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
(七)设置使用公众业务移动终端设备、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需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但应当使用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设备。使用公众业务移动终端设备的,还须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门的规定办理进网许可手续;
(八)设置使用公众对讲机,不需要办理设台手续,但其通信质量不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保护。
第十条 凡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费用。国家规定减免的业务除外。
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用于无线电管理设施建设与运行,以及无线电管理科学研究。
第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灾、人民防空、处置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启用未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当地派出机构报告。该临时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的合法使用期,不得超过电台执照规定的有效期。有效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电台执照期满30日前到原核发电台执照的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应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按规定实施检测。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报废或停用,应当向原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交回执照;报废、停用或暂时停用的无线电台及其设备按有关规定处理。
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应当重新办理设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大型卫星地球站、广播电视发射台以及150W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等固定无线电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以保护已建的重要无线电台及微波通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允许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在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允许设台和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的具体地点,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同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在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地点接纳设置无线电台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须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高楼、高塔、高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如实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无线电台设置情况,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按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按设台审批权限可采取行政审批、招标、拍卖或其他方式确定频率的使用者。
省直和中央驻鄂有关部门应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部门使用的频率和频段进行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遇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因国家利益的需要调整频率规划和频率分配方案,无线电管理机构可进行调整。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调整使用频率时,应提前发布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频率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整使用频率。
业经指配的频率,未达到国家属台配置的规范要求或原设计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九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可实施无线电管制。
无线电管制命令,在实施管制72小时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无线电管制由军队、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应当在确保完成任务的前提下,严格控制管制地频段、地域和时间。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不执行管制命令。
管制命令中有规定管制的终止时间的,管制命令在规定的终止时间自动解除,没有规定终止时间的,由发布管制命令的机关发布解除管制命令。
第二十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频率使用遭受干扰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和查处。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第二十一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件、组装件),须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取得《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海关凭《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予以放行。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按照设置无线电台审批程序,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工业、科学、医疗和信息技术等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无线电干扰。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及各地无线电监测站是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负责对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情况及已核准的无线电台的工作情况进行监测;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违规使用的无线电台及无线电干扰源;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和工业、科学、医疗、信息技术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检测。
无线电监测站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无线电干扰,或收到无线电干扰举报、申诉时,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发现违章设置或擅自改变核定工作项目的无线电台,应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对无线电监测网基础设施及其周围的电磁环境予以保护。
在无线电监测站周围不得设置影响无线电监测的高层建筑物和无线电台。
第二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进行技术性干扰;
(五)依法封存或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6个月未缴纳的,将其频率收回另行指配。所欠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3月17日颁发的《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对股权的执行当明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四)执行股权关于受让人的资格及注册不实的问题
《执行规定》对股权转让有着特别的规定,而对受让人的资格未有规定,即执行股权进行转让时,受让人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在无法转让时,什么样的股权可以抵偿给债权人。实践中遇到问题主要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案件,最高院1987年《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一般不宜以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规定》更加明确股权的可转让性。在执行外资股权时,对受让人没有规定,如转让给国内投资方,转让后使外商股东的股份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如把外商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方,则会改变了外商企业的性质。这种情况下应对受让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最好受让人是外商。无外商受让时,国内投资方为受让人,在体现外商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25%的情况下,对非外商股东转让。这样,既维持了公司的企业性质,又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遇到的另一问题,是股权的瑕疵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针对这处情况,我们要重新对股东的出资实物进行作价,以便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人的权益,以免对执行工作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损害执行工作的可信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印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