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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教育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37:26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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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教育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财政部 教育部等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财政部 教育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农改[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农业厅(委员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局、教育局、农业局,农业部农垦局、国家林业局计资司:

2007年12月全国启动农村“普九”化债试点工作以来,各地及有关部门积极行动,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化债工作。到2009年底,内蒙古等首批14个试点省(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完成了中央提出的化债目标任务。为全面考核化债任务完成情况、客观评估化债工作成效,2009年4月和2010年5月,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委托财政部组织有关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15个省(自治区)的化债工作进行了考核验收。从考核验收情况看,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化债政策,较好地完成了化债目标任务,但一些地方也存在化债政策落实不到位、基础工作薄弱、学校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需要认真整改。为切实做好整改和下一步的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债务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

严格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债务是做好债务偿还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从考核验收情况看,凡是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做得扎实的地方,化债工作就推进顺利,就很少出现违规违纪现象;而发现较多问题的地方,大都与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不扎实有关,其原因主要是没有贯彻落实中央化债政策中关于严格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债务的要求,没有按规定程序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债务。有的地方边清理边化解,结果欲速不达;有的地方只进行了县级审计,没有开展省级抽查,造成债务“虚胖”;有的地方债务公示不到位,债务锁定没有落实到债权人,造成偿债困难或违规违纪问题。为此,各地及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债务审计政策,严格审计程序,狠抓审计锁定工作。一是必须遵循先审计锁定再偿还债务的化债工作程序;二是县级审计要覆盖所有农村中小学校、乡镇、村级组织和国有农(林)场等单位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必须把所有债务锁定落实到每一个债权人;三是各地要在县级审计的基础上,组织省级范围内的交叉审计,省级抽查审计的债权人数或债务额不得低于本地总数的40%。

二、认真履行筹资偿债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义务教育实行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相应地,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也要求“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大多数地方都做到了。但在考核验收中也发现个别地方没有认真履行相关责任,出现了中央补助增加了而省级筹资减少了、省级补助增加了而县级筹资减少等筹资工作的“上进下退”问题;个别省份对县级筹资和偿债工作支持不力,监管不严,出现了县级偿债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现象。为此,要重申,各地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要求,认真执行批复的化债实施方案,切实履行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筹资责任,足额安排应由本级政府和本部门承担的偿债资金,不得“上进下退”,随意减少本级筹资额度、缩减偿债规模。

三、妥善处理和使用化债特设专户结余资金

从考核验收情况看,一些地方在完成偿债任务后县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化债特设专户中还余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对这些资金,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分类处理,按规定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安全有效。现提出以下处理办法:一是对垫付资金的处理。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未到位、由本级财政通过垫付资金完成化债任务的地方,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经省级财政和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审核同意,可按核定后金额从特设专户中将资金转到相应账户。省级审核同意文件应抄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工作小组(办公室)。二是对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大于本地偿债额度而出现结余资金的处理。地方不得将该项结余资金从化债特设专户中转出用于化债以外的其他用途,而应继续用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和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等。三是对审计锁定债务后,在偿债过程中因核减债务出现结余资金,以及因市县违反化债政策而扣减的资金, 由省级财政和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定重新分配,用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和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等。

四、妥善使用协商减债方式

协商减债是地方在化债工作中创造的一种化债方式,有利于减轻政府的偿债支出,也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继续支持关心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但在工作中对这一方式要妥善使用,规范操作,以避免出现不良后果和消极影响。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要制定协商减债的统一办法,以便各市县规范操作。各地在使用协商减债方式时,要坚持平等协商和债权人自愿的原则;要有合法、完备的手续,要有债权人自愿减债的书面证明材料,并解除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必要时,可对自愿协商减债的债权人给予适当的荣誉奖励。严禁强迫或威胁要求债权人减债。

五、做好偿债资金支付管理和遗留问题处理工作

偿债资金直接支付到债权人是偿还债务的核心环节,直接决定化债政策能否落实到位及其成效。各地要继续完善相关支付制度和办法,严格遵守支付审核程序,认真执行债权人申请和偿债资金支付审核制度,健全相关资金支付手续,确保不留隐患。债权人领取偿债资金时,要签字确认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委托别人代领偿债资金的,代领人要出具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债权人发生变动时,有关方面和发生债权变动的当事人要出具有关证明。对因债权人外出、死亡或其他特殊原因联系不上债权人而无法偿还的情况,要努力与债权人直系亲属联系,并通过媒体进行公告,保留一定的支付期限。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统一制定。另外,对一些地方建校用地租赁费由于缺乏资金来源而形成的债务,由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协调教育、农业等有关部门统一研究解决。

六、做好化债后的相关账务处理和资产管理工作

账务处理是化债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也是考核各地化债工作成效的一项重要指标,各地一定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做实做细。支付偿债资金或进行协商减债时,化债主管部门要将债权人手中的原始债权凭据收回,进行销号,并及时通知有关债务单位。债务单位要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债务销账处理,不得继续保留负债账务,并做到账实一致。化债任务完成后,各地及有关部门要将化债资料装订成册,分类归档,妥善保管,并做到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同时保存,以备核查。

20世纪80、90年代在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以来,各地不断加大对农村中小学基本建设投资力度,形成了较大规模的学校资产,这是一笔宝贵的财产。近年来,由于农村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和农村生源减少,导致部分学校资产闲置。债务偿还以后,一方面要做好账务处理,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及教育、农业部门和村级组织要切实加强学校资产管理,减少资产闲置,避免学校倒塌损毁和资产流失。要在妥善处理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把闲置校舍与农村学前教育发展、农村成人文化继续教育、村支部活动室和村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盘活闲置校产,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七、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以来,农村义务教育投入大量增加,经费管理制度框架不断完善。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农村中小学预算财务管理基础较为薄弱等原因,一些地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亟需进一步加强。从考核验收情况看,一些地区农村中小学财会基础工作依然比较薄弱,内控制度不健全,财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变动频繁,未经专业培训,无证上岗、教师兼职做财会工作的现象较为普遍,影响了化债工作的顺利推进。为此,要切实加强农村中小学预算和财务管理,夯实学校财会基础工作,加强农村中小学校会计人员队伍建设,按规定配齐财会人员,加强财务专业培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八、严格防控农村中小学校新债

近年来,各地在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旧债的同时,也积极探索防控新债的相关政策措施和制度办法,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从考核验收情况看,一些地方农村义务教育新债仍时有发生,对农村义务教育和农村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各地要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切实防控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中长期发展规划,学校基本建设要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要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建设项目审批制度,严格审批程序和审批标准;要严格控制出台各种新的教育达标、升级、评优和超规模建设的文件;要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增加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要实行农村中小学校新债责任追究制,坚决制止通过向村级组织和农民借债搞学校建设的行为。要加强农村中小学预算和财务管理,提高学校财务管理水平。要加强对已发生的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管理,建立台账。

九、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的监督检查

为确保偿债资金的规范、安全和有效,各级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教育、农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常规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要严肃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造成资金损失及继续盲目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行为,要追回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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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银营(1995)3号文的答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银营(1995)3号文的答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
中银营(1995)3号文收悉。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令(第2号),《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将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办法制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和《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以下分别简称办法、细则和规程)也将于1996年1月1日起在
全国范围内施行。
在酝酿、准备办法、细则和规程阶段,我局先后四次召开了由有关银行参加的研讨、论证会议。第一次会议于1994年6月在河北廊坊举行,中行有营业部、综合部、财会部参加;第二次会议于1994年12月在广东中山举行,中行有综合部、财会部参加;第三次会议于1995
年7月在山西太原举行,中行有营业部、财会部、国际部、收付中心参加;第四次会议于1995年9月在我局举行,中行有营业部参加。历次会议上,我们与各家银行广泛地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共识。在此基础上报请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发布的办法,我们只能共同执行行长
令。
二、关于问题“一”和具体问题的建议“1”。根据规程第32条的规定,如果采用信用证方式对外付款,则付款人在银行开立信用证时,应填报申报单;其中无法当时填报的内容,如“付款币种金额”一栏由经办银行在对外实际付款时填报。
三、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原由银行履行进口付汇核销的职能不变。以核销单代替申报单,是为了减轻银行和企业负担。由银行填写部分仍由银行填写。
四、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3。补充或修改的查复信息通过银行转达至客户较为便利,目前仍按细则和规程办。
五、关于问题“二”和具体问题的建议4、5。虽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信用证托收款不属进口付汇核销范围,易货贸易、转口贸易项下不核销,记帐贸易也并不涉及现汇收付,但它们均属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须填报相应的申报单。不属核销范围的,不必办理核销。
六、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6、11、12我局将在以后印制申报单时,加印银行的各类业务编号一栏,供银行查询之用。申报单的颜色区分、复写方式等问题,我局将统筹解决。申报单的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可以由银行按要求逐日装订后转交至外汇管理局。
七、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7。信息传送时限仍以规程的有关规定为准。以后,我局将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八、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8。申报单中所列各项目均是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的必需要素,如果不填或错填,将无法对数据进行处理。又因对这些项目,外汇局无审核依据,故由银行按规程的规定进行审核。
九、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9。外国驻京的商社、代表处、外资企业等机构均有中方雇员,而且,汉语为我国官方语言。所以,这些机构均应按规定履行其申报义务。我局正在进行申报单的英文翻译工作,届时将解决“有关人员”填报的要求。
九、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10。完整、准确及时地填报《涉外收入统计表》、《对外付款日结单》、《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对于保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各有关银行应按规程的规定认真填报。手工操作阶段存在的实际困难(如工作量等问题),请银行克服
解决。
十、关于问题“三”。根据规程第35条(注:此处有校对错误。本条应改为28条,原28至34条依次顺延为29至35条)的规定,在出口贴现、押汇情况下,应在收到国外来款后申报,此时,银行可向客户发出到款通知让其申报。
十一、关于问题“四”。出口贸易项下的退款、赔款如系出口货款收入后再行对外支付,则客户应填写《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进行申报;如系已在出口货款中扣除,则客户应在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时,在“扣费明细”栏目中填写。
十二、关于问题“五”。“先申报后解付”的作法会在规程施行初期造成帐户未达增加。但随着全社会申报意识的加强,这个方面的问题会显著减轻。至于“易造成未达款项被人挪用的可能,不利于‘三防一保’工作”,宜通过银行加强管理、健全规章解决。
十三、关于问题“六”。根据规程第27条的规定。银行对客户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作法,应根据外汇管理局的通知执行。
贵行在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此复。




1995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327号



关于印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将《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函告部公路司。
  附件: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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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2001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路养护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以及目前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乡道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作业内容参见附录,具体划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财政拨款、车辆通行费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筹资方式。
  第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工程管理。乡道和专用公路的养护工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编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干线、后支线"的原则。对于国省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要优先安排。
公路管理机构在安排养护工程项目时,应参照公路路面和桥梁管理系统评定的结果,做到决策科学化。
  第八条 经营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其养护工程计划由经营企业编制并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核备。经营企业应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公路养护管理技术水平。
  第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对于公路养护的中修和大修工程,各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引入竟争机制,并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对于公路改建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对修复、增设、绿化等专项工程,应根据工程量、规模大小,分别按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管理程序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标志,必要时还应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指挥,以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的行车安全。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修建临时便道或便桥,并做好便道、便桥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风、沙、雨、雪、洪水、地震等)破坏的公路、桥涵等设施,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要组织人员和设备及时进行抢修。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恢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对有关公路养护工程的计划、统计、审计、机械设备、设计文件、峻工档案等信息资料,应按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小修保养
  第十六条 小修保养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经常进行维护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
  第十七条 小修保养经费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所管养公路的行政等级、使用年限、技术等级、交通量和路况现状等因素,按照养护工程定额核定养护经费,实行定额计量管理。
  第十八条 小修保养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管理单位或委托的合同单位,根据上级公路管理机构下达的养护工程计划指标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小修保养要按照有关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组织实施。同时,要加强对路面、沿线设施及绿化等的养护管理工作,做到全面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小修保养的管理应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各管养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一条 小修保养质量应严格按照有关检查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评定。对已实施GBM工程、文明样板路的路段,其养护质量应达到《国省干线GBM工程实施标准》和《国省干线公路文明建设样板路实施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中修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中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 中修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计划和概算,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汇总提出建议计划,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二十四条 列入计划的中修工程项目,应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编制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复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质量管理。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监督和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其进行抽查。

  第五章 大修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八条 大修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上报建议计划和概算,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汇总提出建议计划,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二十九条 大修工程项目,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并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编制设计文件,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条 大修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要逐步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养护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大修工程应严格按照有关的施工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要逐步推行工程监理制度。维持正常的施工秩序,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建立完整、可信的技术档案。
  第三十二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大修工程的监督和检查,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核拨工程资金。
  第三十三条 大修工程完工后,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据合同文本组织有关人员对其进行初验,并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章 改建工程
  第三十四条 改建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因不适应现有交通量增长和载重需要而提高技术等级指标,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项目。
  第三十五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辖区路网的总体规划、现有公路的技术状况、通行能力和国民经济发展等的需要,研究提出本辖区的路网改建计划,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国省干线改建工程项目,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县道改建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改建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实行招投标制度。对于资质、信誉、技术状况等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参加投标。中标的施工单位不得违法转包与分包。
  第三十八条 改建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应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改建工程项目,其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路线走向、设计概算等需要变更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改建工程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要按照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准备竣工验收的各类资料,并向竣工验收的主持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