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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在乡的特、一等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发给护理费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48:27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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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在乡的特、一等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发给护理费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在乡的特、一等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发给护理费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财政部



河北省民政局:
你局冀民优[1983]8号文收悉。关于在乡的特、一等残废人民警察、 残废工作人员能否发给护理费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些在乡残废人员人数不多,大部分是在革命战争年代和建国初期负伤致残的。为了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对生活不能处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在乡特、一等
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可参照在乡特、一等残废军人的护理费标准,发给护理费。其发给时间,从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审查批准之日算起。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此复。



198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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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2004年1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本省城镇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统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雇工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四)丧葬补助金。


  第十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继续使用,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予以保留,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止,缴费年限累计不少于十五年。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基数的百分之一;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计发月数。


  第十九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为企业职工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缴费年限再乘以百分之一点二计发。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城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年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账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六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从业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城镇个体劳动者从业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为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随同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基金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本息,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截留、侵占和挪用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

国家土地管理局


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1 总则

  1.1 目的和依据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1.2 内容

  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地籍勘丈。

  地籍调查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分初始地籍调查和变更地籍调查。初始地籍调查在初始土地登记前进行,变更地籍调查在变更土地登记前进行。

  地籍调查要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置、权属、界线、数量和用途等基本情况,满足土地登记的需要。

  1.3 调查单元

  调查的单元是一宗地。凡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地块称为一宗地。一个地块内由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而其间又难以划清权属界线的也称为一宗地。大型企事业单位用地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用地应独立分宗。

  1.4 地籍编号

  1.4.1 地籍编号以行政区为单位,按街道、宗两级编号,对于较大城市可按街道、街坊、宗三级编号。

  1.4.2 地籍号统一自左到右、自上而下由“1”号开始顺序编号。

  1.4.3 同一街道、街坊、宗地被两幅以上基本地籍图分割时,应注记同一地籍号。

  1.4.4 界址点应按街坊或图幅统一编号。

  1.5 地籍勘丈方法

  地籍勘丈在现阶段可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别采用:①解析法;②部分解析法;③图解法。

  用部分解析法和图解法建立初始地籍后,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用解析法进行更新。

  1.6 基本地籍图及比例尺

  基本地籍图包括分幅铅笔原图、着墨二底图。基本地籍图比例尺一般为1∶500或1∶1000.城镇宜采用1∶500,独立工矿和村庄也可采用1∶2000. 1.7 规程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城镇和独立工矿区。原则上也适用于集镇和村庄。

  1.8 实施单位

  开展初始地籍调查的市(县)要成立以主管市(县)长为首的地籍调查、登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地籍调查、登记工作,处理土地权属和地籍调查、登记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地籍调查、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土地(国土)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1.9 地方补充规定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必要时可对本规程某些条款作补充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1.10 规程解释权

  本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2 土地分类

  2.1 分类依据

  土地分类以土地用途为主要依据。

  2.2 分类体系

  根据土地用途的差异,城镇土地分为10个一级类,24个二级类。具体分类的名称及含义见表1.

  3 初始地籍调查

  3.1 准备

  3.1.1 制定计划

  地籍调查前必须制定周密计划,包括调查的范围、方法、经费、时间、步骤、人员、组织等。

  3.1.2 确定范围

  在1∶2000?1∶10000(个别地区1∶50000)比例尺的地形图上预先标绘调查范围,其范围应以图上已有的实地地物为界,整个调查范围的标绘要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范围相互衔接,不重不漏。

  3.1.3 收集资料

  a.经过初审的土地申报材料,现有的地籍资料;

  b.控制点资料,已有的大比例尺地形图、航摄资料;

  c.土地利用现状调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资料;

  d.房屋普查及工业普查中有关土地的资料;

  e.其他有关资料。

  3.1.4 技术设计

  应根据已有资料和实地踏勘的情况进行地籍调查项目技术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a.调查区的地理位置和用地特点;

  b.地籍调查工作程序及组织实施方案;

  c.地籍控制网点的布设和施测方法,以及与城镇平面控制总体布局的关系,坐标系统的选择;

  d.地籍图的规格、比例尺和分幅方法;

  e.选用的地籍勘丈方法;

  f.地籍调查成果的质量标准、精度要求和依据。

  3.1.5 表册及仪器

  准备所需表格及簿册,置备地籍调查所需仪器和用品。

  3.1.6 人员培训

  地籍调查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地籍的政策法规和技术规程,明确调查任务,掌握调查方法、要求和操作要领,确保调查工作质量。

  3.2 权属调查

  3.2.1 调查工作图

  用已有地籍图或大比例尺地形图复制图做为调查工作图;无上述图件的地区,应按街坊或小区现状绘制宗地关系位置图,做为调查工作图,避免重漏。

  3.2.2 划分调查区

  根据调查范围,在调查工作图上依行政界或自然界线划分调查区。

  3.2.3 编制地籍号

  依据1.4条规定,调查前逐宗预编地籍号,通过调查正式确定地籍号。

  3.2.4 指界通知

  按调查工作计划,分区分片公告通知或邮送通知单,通知土地使用者按时到场指界。

  3.2.5 现场调查核实

  核实各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地籍号和实际用途等。

  3.2.6 界址调查

  3.2.6.1 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

  3.2.6.2 单位使用的土地,须由法人代表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见附录A);个人使用的土地,须由户主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户籍簿。

  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出席指界的,由委托代理人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见附录B)。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的宗地,应共同委托代表指界,并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3.2.6.3 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3.2.6.4 有争议的界址,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2.6.5 所有界址要按规定设置界标(见标录C)。

  3.2.6.6 一宗地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时,要查清各自使用部分和共同使用部分的界线。

  3.2.6.7 违约缺席指界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

  a.如一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b.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

  c.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必须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a、b两条确界自动生效。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见附录D. 3.2.6.8 指界人在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参照3.2.6.7条的规定处理。

  3.2.7 记载调查结果

  调查结果应在现场记录于地籍调查表上,并绘出宗地草图。

  3.2.8 地籍调查表主要内容:

  a.本宗地地籍号及所在图幅号;

  b.土地坐落,权属性质,宗地四至;

  c.土地使用者名称;

  d.单位所有制性质及主管部门;

  e.法人代表或户主姓名、身份证明号码、电话号码;

  f.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明号码、电话号码;

  g.批准用途、实际用途及使用期限;

  h.界址调查记录;

  i.宗地草图;

  j.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

  k.地籍勘丈记事;

  l.地籍调查结果审核。

  地籍调查表见附录E. 3.2.9 地籍调查表填写要求3.2.9.1 地籍调查表必须做到图表与实地一致,各项目填写齐全,准确无误,字迹清楚整洁。

  3.2.9.2 填写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同一项内容划改不得超过两次,全表不得超过两处,划改处应加盖划改人员印章。

  3.2.9.3 每宗地填写一份。项目栏的内容填写不完的可加附页。

  3.2.9.4 地籍调查结果与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不一致时,按实际情况填写,并在说明栏内注明原因。

  3.2.10 宗地草图

  宗地草图是描述宗地位置、界址点、线和相邻宗地关系的实地记录,是处理土地权属的原始资料,应在现场绘制。

  3.2.10.1 宗地草图记录下述内容:

  a.本宗地号和门牌号;

  b.宗地使用者名称;

  c.本宗地界址点(包括相邻宗地落在本宗地界址线上的界址点)、界址点号及界址线,相邻宗地的宗地号、门牌号和使用者名称或相邻地物;

  d.在相应位置注记界址边长、界址点与邻近地物的相关距离和条件距离;

  e.确定宗地界址点位置、界址边方位所必须的或者其他需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f.指北线、丈量者、丈量日期。

  3.2.10.2 宗地草图的要求;

  a.应选用质量好、适宜长期保存、使用的图纸绘制宗地草图。草图规格为32开、16开或8开。宗地过大的可分幅绘制;

  b.宗地草图按约略比例,用2H?4H铅笔绘制,线条字迹要清楚,数字注记字头向北向西书写;

  c.注记过密的部位可移位放大绘出;

  d.宗地草图上应注记界址边长。边长在200m以内的应用钢尺丈量,并注记实丈边长;如实地无法丈量,或200m以上的界址边长,可用坐标反算代替。

  e.宗地草图必须在实地绘制,不得涂改,不得复制。

  3.3 地籍平面控制测量

  3.3.1 地籍平面控制点的基本精度:

  a.四等网中最弱相邻点的相对点位中误差不得超过5cm;

  b.四等以下网最弱点(相对于起算点)的点位中误差不得超过5cm. 3.3.2 地籍平面控制测量坐标系统尽量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采用地方坐标系或任意坐标系。

  3.3.3 城镇地籍平面控制网应尽量利用已有的等级控制网加密建立。

  3.3.4 地籍平面控制网的等级依次为二、三、四等三角网、三边网及边角网,一、二级小三角网(锁),一、二级导线网及相应等级的GPS网。各等级地籍平面控制网、点,根据城镇规模均可作为首级控制。

  3.3.5 各等级三角网的布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a.首级网应布设为近似等边三角形的网(锁),三角形内角一般不应小于30°;

  b.当三角网估算精度偏低时,宜适当加测对角线或增设起始边以提高网的精度;

  c.加密网可采用插网(全插网、附接网和插锁)或插点(交会插点、图形插点)的方法,一、二级小三角网可布设成线形锁、插网或插点的形式;

  d.主要技术要求应符合表2、表3、表4的规定。(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