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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废钢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9:11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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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废钢铁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废钢铁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集中财力、物力保证重点生产建设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加强废钢铁回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为有利于废钢铁的回收管理,对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的外运等事项,在本办法中也作相应规定。
第二条 废钢铁是冶金、机电铸造工业的重要原料,由国家统一管理和分配。废钢铁的回收、上交、分配计划属国家指令性计划,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旧钢材、钢锭坯切头、钢铁材料加工废弃物,以及报废的车辆、船舶、机电设备等。
第四条 本市废钢铁的回收、上交计划(不包括冶金系统企业,下同)和分配计划,由市物资局会同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编制,报市计委、经委审定后下达,由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在下达钢材分配计划的同时,下达废钢铁回收、上交计划。对未完成废钢铁回收、上交计划的单位,按照国家计委《关于上交废钢铁和国家钢材分配计划相结合的暂行办法》,相应扣减钢材分配计划。对超额完成上交计划的,可适当给予钢材作为奖励。
第六条 本市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中央和外省市在沪单位等产生的废钢铁,除经市计委、经委批准留用外,一律交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所属部门回收。
对截留、转让或串换应上交的废钢铁的单位,物资部门有权扣减其钢材分配计划。如系与钢厂串换钢材、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的,还要扣减有关钢厂的废钢铁供应计划。
第七条 私人拥有的旧农机具、旧车辆及废旧零部件,可持本人的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车辆还须有牌照),在指定的集市或旧货市场出售。其他废钢铁不准在集市或旧货市场出售。
有证拾荒户拾拣的废钢铁,由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指定的收购站收购,不准私自买卖。
第八条 集体单位经营废钢铁收购业务,必须接受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的委托,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购的废钢铁均应交售给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
第九条 各收购站如发现来路不明的废钢铁,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倒卖、抬价收购废钢铁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查明确系赃物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市的废钢铁原则上不准外运。确需外运的,必须由主管局(公司)、县计委审核,经市物资局批准并签发外运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公安、公路、铁路、港监等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严格监督检查;凡无证明私自外运废钢铁的,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因私自外运而被查扣的废钢铁,由负责处理的部门交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收购。
对参与私自外运废钢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不超过总收购价款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罚款的三分之一可作为奖励基金,由市物资局按市计委、经委的规定,奖给直接参加查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其余款项上交财政。
凡属投机倒卖或来路不明的废钢铁,一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查明确系赃物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市和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及所属收购站,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废钢铁的回收、上交工作,不准转手倒卖或与钢厂串换钢材、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不准调换其他物资。
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需改制、利用废旧钢材,必须向市计委申报计划,经批准后严格按计划执行。
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超计划回收的废钢铁,统一交售给各钢厂,由市物资局按超交数量,作为加工形式与市冶金局结算钢材。
第十四条 废钢铁的收购、供应价格,按国家和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订价、变相提价或压级压价。
第十五条 本市冶金系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等,由国家实行计划调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上述材料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后多余的部分,原则上均应在市内使用。确需外运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市生产的钢锭、钢坯原则上均应在市内使用,不准外流。
治金系统企业生产的钢锭、钢坯、限于本系统内调拨使用。确需外运的钢锭、钢坯由市冶金局批准并签发外运证明。
非冶金系统企业生产的钢锭、钢坯,限于本企业使用,不得与钢厂串换钢材、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不得调换其他物资。确需外运的钢锭、钢坯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私自外运而被查扣的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由负责处理的部门交市金属材料供应公司收购。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的处罚,以及对直接参加查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废钢铁和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的外运证明,必须在外运前办理。因被查扣而临时要求补办的,一律不予批准。
市物资局对申请外运的废钢铁和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等,应严加控制。
第十九条 市物资局、供销社、各主管局和县计委应加强对废钢铁回收、上交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本系统、本地区废钢铁回收、上交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各主管局、县计委应按规定填写废钢铁回收、上交的统计报表,按月送市物资局和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
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应定期将统计报表汇总后报送市计委、经委、物资局、统计局和供销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废钢铁管理的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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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废标制度矛盾重重

作者:谷辽海
来源: http://finance.sina.com.cn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11日 09:14

在政府采购招标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某项投标或所有投标或整个招标活动被宣布为作废或无效,我们称之为“废标”。有约定废标情形和法定废标情形,前者主要是指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而引起的废标,本文所要论述的是后者。

我国《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废标的法定情形,而《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通过例举立法的形式罗列了四种法定废标情形,即: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这些法定废标情形只有在公开招标程序或邀请招标程序中才出现,当发生这些法定情况时才导致投标文件被否决或者遭遇拒绝,或者整个招投标活动被宣布为无效。

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法定程序,却突兀规定了废标的法定情形,这种废标制度犹如空中楼阁,打破了严谨法律条款之间应有的和谐及其内在逻辑联系。一部法律的良莠会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同变动,好的法律应该促使交易成本尽可能地减少。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众多问题只能是促使交易成本不断上升。就《政府采购法》前述所规定的这些废标法定情形来看,也是矛盾百出。

首先,《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享有废标权的主体。实践中,行使废标权的有采购人、招标公司、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或招标采购人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某机关的领导人、主管相关行业的行政机关、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等等。我们从《政府采购法》寻找不到享有废标权的法定主体。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受委托的评标委员会享有否决投标文件的权力,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评标委员会的否决权、推荐权、决定权等权力均来源于委托和授权。《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公共采购的法定主管机关,只是规定相关的行政机关。因此,这些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对公共采购的投标文件和整个招标活动都有权决定废标。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这章节的内容,财政机关享有废标的权力。由于现行法律没有特别明确废标权的行使主体,导致供应商遭遇侵权时往往寻找不到确定的“主体”。

其次,废标的法定情形不确定。《政府采购法》虽然罗列四项法定情形,但其任意空间太大,导致内容的不确定。首先,我们来分析第一项法定情形: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这一条款实际上包括两种法定情形,一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一是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两种情形所谓的“专业条件”和“实质响应”,我们至今看不到立法解释和客观评判标准,由此而来,也就是由享有权力的“主体”凭主观感觉说了算。其次,第二项法定情形: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这一条款中的“违规行为”如何判断?“规”指的是什么?是行政法规还是行政规章?是招标公司的规章制度还是采购人的相关规定?我们同样看不到相关的立法解释,如果遭遇废标,也是权力“主体”凭主观感觉说了算。再者,第四项法定情形: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何谓“重大变故”?是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主观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因素吗?还是其他的人为的主观因素?我们至今同样也没有看到立法解释。笔者认为,“重大变故”非常容易成为废标的一个主观原因,且这不应该属于一个法律概念。

第三,废标的法定情形与《招标投标法》存在冲突。首先,是投标供应商数量方面的冲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这部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也就是说,两部法律关于“少于三个人”而引起的废标,其前提条件是不一样的。其次,是存在着时间方面的冲突。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必然导致流标,一般是开标之前就发现了,就不能再进入开标程序,不能拆标,只能是原封不动退标;《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不足三家是有前提条件的,而这个前提条件只能是在开标后,经过评标程序中的专家评审后才能发现。其三,行使废标的权力发生冲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这里的两个字“可以”是法律授予评标委员会的权力,“可以”否决,也“可以”不否决投标文件。由此而来,评标委员会经评标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人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也可以在剩下的不足三个的有效投标中推荐或者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四,没有限制废标权力的法律规定。废标作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的行政主体所享有的一种权力,法律应该设置相应的程序和严格的条件,来控制采购主体或者有关的主管机关滥用废标权力,避免权力主体发生任意的侵权行为。无拘无束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任何人在行使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响的权力时,必须受到相应的程序限制。再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投标供应商对于权力主体的废标行为如何寻找法律救济。

根据上述,笔者认为,我国政府采购废标制度存在缺陷的主要根源,是存在着两部在同一位阶又是从同一角度规范公共采购行为的法律,只有将《招标投标法》的内容完全纳入到《政府采购法》中,才能彻底从根本上解决目前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21)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关于2001年度年检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1年度年检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18日 证监期货字[2002]5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2001年度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已基本结束,共有167家公司通过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通过年检的期货经纪公司,各派出机构尽快收取辖区内公司《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统一到中国证监会加盖年检标识。

  二、各派出机构要针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加强监管,责令公司限期解决,并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督促公司规范运作。

  三、对未通过年检的期货公司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附件:《通过2001年度年检的期货经纪公司名单》

附件:通过2001年度年检的期货经纪公司名单

  河北省:1家

   河北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西省:3家

   山西物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西和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1家

   五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天津市:4家

   鑫国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金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津滨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不含大连市):4家

   沈阳建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中鞍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鞍山五环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辽宁汇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吉林省:5家

   吉林联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吉林金昌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捷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长春金路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长春天鸿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6家

   黑龙江省天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哈尔滨大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北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延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龙兴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三力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市:4家

   渤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大连万恒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大连北方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辽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市:23家

   上海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金源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大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南都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东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上海中粮贸)

   中信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普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良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浙石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久恒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实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华超物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永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久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黄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万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外高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正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金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高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省:11家

   建证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弘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苏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纪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宜兴华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文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东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苏州中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无锡国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无锡金万达)

   江苏期望期货经纪公司

   通宝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省(不含宁波市):13家

   浙江良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省永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新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南华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天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大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金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天马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大越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金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新世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咸亨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宁波市:1家

   宁波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东省(不含青岛市):7家

   鲁能金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三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烟台中州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万杰鼎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东泉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东蓬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齐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安徽省:3家

   安徽安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安徽华物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安兴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省:5家

   格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豫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正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万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中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青岛市:2家

   弘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青岛金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北省:3家

   湖北楚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北省金龙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美尔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省:5家

   湖南正湘行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湘正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金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大有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天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西省:1家

   江西瑞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省(不含深圳市):13家

   长城伟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南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集成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广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宝利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省寰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泰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南海市南粤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莞宏远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神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西自治区:1家

   银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厦门市:1家

   厦门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市:10家

   深圳金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实达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金瑞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市平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神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鹏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金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新基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省:6家

   海口万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星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金海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光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中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深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省:6家

   成都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天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成都大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成都南洋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倍特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嘉陵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3家

   云晨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滨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陕西省:2家

   陕西省长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西安智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陕西省怡高)

  甘肃省:1家

   甘肃陇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疆省:3家

   新疆璐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疆汇和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疆新兴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市:14家

   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钢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五矿海勤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龙电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天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百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金宝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寰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冠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煜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一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首创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5家

   西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重庆星河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重庆先融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重庆港九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大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