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案件的特点、成因及治理对策
王泗友
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滥用强制措施案件(以下简称三项案件),是公安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一种职务性违法犯罪行为。"三项案件"的存在,不仅严重败坏公安机关的形象,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加强队伍建设业已取得的成果,诋毁了广大公安民警用鲜血乃至生命赢得的荣誉,而且直接影响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影响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巩固。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安机关深刻认识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的严重性、顽固性和加强治理的重要性、紧迫性,以对党对人民对公安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从对民警真正关心爱护出发,把"三项案件"的治理工作置于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工作措施,巩固"三项教育"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特 点
在通常情况下,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案件主要有五个特点:
(一)对象的特定性。从公安机关来讲,"三项案件"所涉及的对象大都是犯罪嫌疑人,由于他们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心存侥幸,既惧怕法律的惩处又想逃避法律的惩处,在审讯过程中存在狡辩、抵赖的现象,甚至会口出恶语、伤及审讯人员,以此来抗拒审讯,这种现象是犯罪嫌疑人惯用的一道心理防线,而对办案人员则是审讯中的一个心理障碍,是产生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的重要诱因。
(二)主体的确定性。大凡产生"三项案件",无不涉及身份特定、职务特定、事由确定的人员,这种人员就是具有公安司法人员特定身份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是在司警过程中的一种职务违法行为。
(三)产生的突发性。在众多"三项案件"的产生过程中,大都没有预谋过程,没有准备阶段,往往都是由工作人员心情急躁、心胸狭窄,缺乏沉着、冷静应战的心理素质,没有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经验,缺乏工作常识和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三项案件"的产生一般都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
(四)目的的"正当性"。在"三项案件"中,特别是刑讯逼供和滥用强制措施尽管是违法的,但在个别民警看来,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为了更好是打击违法犯罪,认为对犯罪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犯罪,犯罪分子不打不老实,不打不招供,对犯罪分子不能心慈手软等。
(五)行为的效果性。在实际工作中,常能听到民警反映:"某某案犯罪嫌疑人,现场抓获,证据确凿,就是拒不认罪,不给点颜色就是不认罪"。"有的犯罪嫌疑人,审了几天几夜,就是只字不吐,稍加拳脚,便供认不讳。"普遍错误认为审讯犯罪嫌疑人靠单纯的思想工作、政策攻心不能奏效,施以拳脚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二、原 因
客观地讲,产生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滥用强制措施案件的原因是复杂的,也是多样的,要公正、科学地进行分析和探讨,笔者认为,既有公安机关制度管理、人员管理方面的弊端,又有执法环境方面的影响,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队伍的整体素质差,民警的执法水平低,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公安工作的需要。从队伍的现状看,一是政治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不少民警缺乏大局意识,自私自利,沽名钓誉,争功邀赏心切,责任心不强。二是业务素质明显偏低,不少民警不学无术,整天沉浸在无聊的时空中,得过且过,敷衍度日,忙于应酬交往,对跳舞打牌蹲发廊感兴趣,对公安工作的大政方针、法律法规不闻不问。造成办案程序不规范、不合法、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荣辱心、自尊心作崇。在实践中,违法违纪主体的心理特点与案件发生有着极大的关系,这是造成"三项案件"顽症的重要因素。许多基层民警缘于荣辱心理、自尊心理,看到其他单位、其他同志案件破了,自己负责的案件久攻不下,觉得脸上无光。或者是在办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甚至故意挑衅激怒民警,如果办案民警稍有冲动,最易动手动脚。
(三)执法环境的影响。一是取证难度太大,在实践中发现,有的群众认为公安机关是服务部门,专政职能是在服务的前提下实施。甚至看不到人家的长处,更看不到自己的短处,凭直觉、凭意气行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不愿意为公安机关作证,不支持公安工作;二是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有前科的人员,专门进行研究法律和反侦查、反审讯的伎俩,钻法律的空子,拣审讯人员的弱点,反戈一击,侥幸逃罪,侦查人员一旦忍耐不住,极易造成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三是法定羁押期限太短,客观上制约了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时间,增加了办案期限上的压力。《人民警察法》规定,盘问留置的时间必须在24小时以内,最长不超过48小时,在实际的工作中,犯罪嫌疑人完全能在48小时以内不开口,故意拖延时间。而侦查人员又必须在48小时内把问题搞清楚,如果在48小时以内搞不清楚,特别是一些疑难案件,民警久攻不下,容易感情用事,急于求成,容易超出法定办案原则违法乱纪。
(四)查禁的力度不够。首先是思想重视程度和采取措施力度不够。一些业务单位片面强调业务,对在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带倾向性、苗头性的行为不加重视,缺乏"真抓、早抓、主动抓"的认识和行动,不想动真格;其次是缺乏有效的诫勉性制度。公安机关原有的一些制约性措施,比较原则化,缺乏操作性,导致审讯人员职责分工不清;第三是督察的力度不够,往往流于开会强调、发文要求,没能将监督机制运用于事前要求,事中介入,事后监督之中,"关口"没能有效前移。
(五)有的领导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规章制度不落实。正如江泽民所指出的那样,这些问题的发生主要还是治警不严、管理不严。如果我们每个警种、每个部门、每个基层科所队都能做到严格管理,真正把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的各项部署、要求落到实处,绝大多数问题是可以避免的。从表面上看,这些问题的发生,虽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突发性,但偶然性中有必然性,认真分析一下这些问题发生的原因,都与治警不严、管理不严、纪律松驰有直接联系。
三、对 策
公安部治理"三项案件"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执法规范、执法监督和违法惩处的规定制度,初步形成防范、监督和惩处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的制度体系,在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上迈出一大步;要通过治理整顿,使三类案件明显减少,力争不再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把滥用枪支致人死亡案件遏制到最低限度,有效遏制办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中滥用强制措施问题,对发生的三类案件,给予严肃处理,并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为实现上述目标,应着手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部门责任,齐心协力抓好治理工作。"三项治理"工作能不能搞好,关键在领导。领导干部务必从讲政治的高度,从公安工作、公安队伍建设全局的高度,认识"三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旗帜鲜明,态度坚决,工作锲而不舍。要充分认识到"三项治理"工作的长期性和紧迫性,克服满足现状和急功近利情绪,树立长期作战思想、重视预防工作,严要严在平时,在日常工作中对民警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严格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思想工作,防患于未然。县局与基层科所队,建立责任制,层层签定责任书,明确责任,严格进行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确保责任制的落实。
(二)突出重点,强化措施,在求实效上下功夫。"三类案件"的治理,重点应摆在派出所、刑警队、看守所等基层执法单位。要从基层执法办案抓起。要在加大对刑讯逼供问题治理力度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的治理力度。要着重解决在办案中动手动脚,枪支管理混乱,违反规定采取拘传留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措施、超时留置和超期关押等问题,对滥用枪支问题的治理,重点抓好使用和管理的两个环节。把"三项治理"工作同创建人民满意活动结合起来,对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问题严重、被群众不满意的基层执法单位的主要领导就地免职。
(三)把"三项治理"同公安改革措施有机结合,加大治本力度。
一是同公安基层基础工作的改进结合起来,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大多发生在基层派出所和科所队。因此,在加强派出所工作的同时,要着力提高队伍的执法水平和战斗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特别是要管好配强基层领导班子,健全基层党组织,强化经常性的公安思想政治工作。
二是要同公安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结合起来,对那些有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的民警,不能聘任、聘用到执法、办案岗位;对那些"三项治理"抓得不好,队伍中问题比较严重、长期得不到治理的基层单位领导,要坚决予以调整。还要同民警低分培训、末位调整、辞退制度结合起来,把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纳入记分考核范围,严格进行考核。
三是严格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对联防队、治安队等进行清理整顿,坚决防止非执法人员参与执法办案活动。
(四)建立长效防范机制,将"三项治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公安纪检、督察部门不仅要在当前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问题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开展集中治理,而且要从源头上、制度上下大力气,建立长效机制,把治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的轨道,和执法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同步发展、良性互动。
一是要建立健全能够有效防范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的制度,从自身实际出发,从执法办案、枪支管理使用和严格强制措施应用的各个环节上完善执法程序和监督制度,从制度上堵塞产生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和滥用强制措施的漏洞。建立健全执法查询和对犯罪嫌疑人跟踪访查的制度,看守所、拘留所和强制戒毒所对收押人员体表检查制度和执法质量评估、考核制度,受理、立案、传唤、留置、采取强制措施等办案活动的审批、登记和检查等制度。
二是建立健全规范化、经常化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纪检监察部门和警务督察部门应经常深入到执法办案单位中去,形成对执法办案活动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有权威、有力度的监督检查机制。
三是努力形成畅通的外部渠道。要结合警务公开工作,把办案纪律、办案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手续、期限等规定全部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加强同检察机关、县纪委监察部门的交流沟通和协作配合,主动接受监督。
四是同实施科技强警战略结合起来,大力推广一些先进地区对刑事、治安案件受理、立案、销案、结案、采取强制措施用计算机连网管理的办法,有条件的还可以对审讯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录像的监控,加大科技含量,尽可能提高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能。
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
(1999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行为,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包括: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二)技术秘密;
(三)计算机软件;
(四)其他技术成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入股,是指技术成果持有人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企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提成,是指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者实施转化职务技术成果的收益中,按一定方式和比例获得分配的行为。
第五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科技行政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技术成果入股
第八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可以技术成果向公司出资入股。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35%,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作价出资的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通过有关科技行政部门的认定。
第十条 当事人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作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以评估值为依据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技术成果出资人对其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必须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其他出资人可以要求技术成果出资人提供技术成果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入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和权利状态;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方式和作价金额,经评估的,载明评估值;
(三)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及所占出资比例;
(四)技术成果出资人保证技术成果得以实施的义务,其他出资人的出资义务;
(五)入股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技术成果出资人对该技术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
(六)入股技术成果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验收标准、方法、时间和期限;
(八)入股技术成果的保密;
(九)技术股的转让,赠与、继承、质押及清算;
(十)风险责任的承担;
(十一)担保及担保方式;
(十二)收益的核算办法和分配方式;
(十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属;
(十四)入股技术成果侵权责任的承担;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七)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八)附件。
第十三条 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对第十二条所列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入股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留的权利范围不明确的,技术成果出资人不得再作转让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
(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出资额分担风险责任;
(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权属不明确的,归完成后续改进方所有;
(四)入股技术成果侵权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技术成果出资人承担,其他出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入股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权益仍然实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以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后,应当按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至30%,将股份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前款的具体比例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持股比例超过30%的,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属于国有企业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持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股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持股比例或者份额;
(二)收益的分配方式;
(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所持股份份额变动的条件;
(四)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持有该股份;
(五)职务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股权的行使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前款第(一)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持股比例为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
前款第(四)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继续持有该股份。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设立或者入股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入股技术成果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风险分析报告,其他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和资信等情况。
第十七条 出资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办理相关的验资及权利转移手续。技术成果出资人应当根据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协助公司实施技术成果,并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
第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通过技术成果持股或者折股取得股权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十九条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公司需要增资扩股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可以与其他出资人重新协商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或者出资比例。
第二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和其他出资人应当持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以技术成果入股公司或者入股公司增资扩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入股技术成果及其所占出资比例应当载入公司章程。
第三章 技术成果提成
第二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后,应当从所得收益中按一定的提成方式和比例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二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转让该技术成果的净收入中提取20%至30%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并在转让资金到位后的30日内付清。
第二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转化的职务技术成果投产后,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技术成果产品的销售收入中按1%至10%的比例提取报酬,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生产规模大、技术创新程度或者技术含量低的,提成比例可以低于1%。
第二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具体比例可以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技术难度及技术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所取得的经济效益;
(三)创造性贡献大小;
(四)对单位的生存与发展所起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另行约定按新增产值、新增利润等方式提成或者提成比例超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提成比例的,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属于国有企业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征得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同意后,可以将其提成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额,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并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技术成果提成合同。技术成果提成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提成方式、核算办法及比例;
(二)提成的支付方式;
(三)提成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提成;
(五)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财务进行专项核算,并向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如实提供会计核算资料。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了解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情况,查询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于待研究开发或者正在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单位与研究开发人员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完成该项目研究开发后的利益分配方式和比例。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或者不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会计核算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当事人分担。
第三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内部的分配比例,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协商确定。发生争议的,依照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或者技术成果提成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评估、会计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入股技术成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持有人是指对技术成果享有合法使用权和转让权的人。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转让,是指将技术成果让与他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实施技术成果转化,是指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技术成果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是指为完成职务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提出和设计该技术成果总体方案的人;
(二)在研制开发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人;
(三)在投产、应用、推广或者实施转化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重要技术难点的人。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是指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的评估值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所得出的价值。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是指当事人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协商作价的金额或者一致认可的评估值。
第四十二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应当遵守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公司制企业的技术成果入股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