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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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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通过海运合作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提高海运效益,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二、“船员”指在缔约一方或第三国船舶上工作或服务,并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的任何人员。
  三、“旅客”指任何一方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在其对外开放港口,在履行船舶进出港口法律手续、报关、利用港口泊位装卸货物以及上下旅客、港口费收,以及利用为航海、航运及正常的商业交易活动而提供的服务和设施等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本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双方合资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以及设于缔约另一方的航运公司或组织经营的、并悬挂被该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二、这一待遇也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航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进行商业活动以及它们的工作人员的居住和从事有关活动等方面。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的对外开放港口之间或缔约另一方的对外开放港口和第三国的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积极合作,在两国间班轮及旅客运输中实现平等互惠原则。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有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的船舶证书或文件,因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和检查。
  二、有关的港口收入和费用,应以上述文件为依据加以收取。

  第五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大韩民国海员为:大韩民国海员护照。

  第六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在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来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国内运输。

  第八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为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在按照对方有关的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要遵守该另一方的法律。
  缔约每一方,有权拒绝另一方的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缔约另一方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并尽速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当从一方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该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条
  一、为促进海运事业的发展及处理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将每年会晤一次,讨论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问题。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召开特别会议,就该缔约方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一条 为促进双方港口和海运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两国间的信息和人员交流方面全面互相合作。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的任何争议,缔约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应任何一方书面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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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发〔2009〕19号)、《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湘政办发〔2009〕5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确立的原则,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属驻潭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未改制的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驻市企业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立项、审批的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或控股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二章 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加大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五)负责组织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等各种非法违法行为。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执法队伍。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十一)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指导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和政策、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中央、省属驻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辖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拟订辖区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方案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负责辖区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督促、检查同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日常工作联系;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章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贯彻落实本规定第八条明确的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行政许可责任
1.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行政许可的(包括批准、核准、确定资格资质、通过检验检测检疫方式审定等),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
2.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3.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回原许可。
(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
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2.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三)宣传教育责任
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
2.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3.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四)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
1.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2.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3.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
4.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依法参与,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5.依法实施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
6.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的划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综合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负责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年生产能力在50万吨以下的固体非金属矿山、设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级加油站《经营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负责上述规定之外的非煤矿山、尾矿库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甲类)经营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颁证条件的初步审查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乙类)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有关尾矿库的安全行政许可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四)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参与、协助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
(六)组织、协调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及其考核工作。
(八)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监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和起重机械、电梯、锅炉、压力容器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九)依法做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十)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职业安全健康培训、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行为。
(十一)拟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与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科研成果的鉴定和先进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和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落实对非法违法生产企业停供火工品措施。
(二)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包括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发放、运输线路的确定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会同安监、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打击和取缔烟花爆竹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行为。
(四)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行政许可工作。监督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负责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和道路运输实行安全行政许可,并监督检查。
(七)组织、协调道路交通、火灾、爆炸物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其他事故的应急救援,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依法控制事故责任人,及时提取、固定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等。
(八)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参与火灾、道路交通等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负责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安全技术支撑体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及时制定和发布产业规划,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和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限制和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不符合产业安全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前置条件,把安全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作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之一,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职责:
(一)指导、协调工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二)监督、指导铁路专用线及道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组织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做好铁路专用线及道口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配合事发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专用线及道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指导核准、备案工业企业技改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四)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生产与调运。
(五)负责督促、指导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六)负责指导、督促机械、轻工、化工、纺织、建材、电子、二轻等行业管理办公室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地质灾害(山洪地质灾害除外)防治规划和防治方案,对地质灾害进行预警预报。
(二)负责在用地预审和规划审查中以及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三)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审批和转让审批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深越界采矿行为,规范矿业开采秩序;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采空区的治理工作。
(四)配合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做好新建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五)负责农村集体土地统一征收的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城市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边环境的安全。
(二)负责户外广告安装施工、维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认定未经规划许可的非法违法建设工程,并及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工作。
(三)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设领域已取得规划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督促指导县(市)区建设部门做好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
(四)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伤亡事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非拆迁房屋拆除改造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抓好强制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已竣工验收合格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和直管公房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指导督促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督促全市物业公司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职责:
(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灯饰、公园、燃气、生活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查处上述项目施工、管理、运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
(二)负责查处城市燃气非法违法经营行为。
(三)负责湘江湘潭一、二、三桥等城市道路桥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城区受委托的强制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市政公用行业伤亡事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检查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措施,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对危险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工作。
(三)负责对企业的环境安全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依法查处环境安全违法行为。
(四)指导、协调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配合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人防工程设施防汛、防火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制订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煤炭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地方监管工作,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二)负责煤炭生产行政许可审查工作。
(三)监督煤矿企业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并按有关法定程序组织恢复生产的验收。
(四)依法依规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监督落实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的关闭工作。
(五)负责组织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六)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监督检查煤矿职工培训工作。
(七)负责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组织应急救援工作,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城市客运企业和所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把好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负责汽车客运站场的安全监管。
(四)按照职责组织并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查处船舶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船舶营运等违法行为;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渡口码头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辆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等违法行为。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管,对危险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六)负责船舶登记、检验和发证工作,负责船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组织交通运输企业开展安全评估、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七)负责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所辖交通运输企业、城市客运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水上交通、城市客运、所辖交通运输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水上交通、城市客运企业和所辖交通运输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打击、取缔、查处非法生产、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检验检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以及包装物、容器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参与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行为。
(六)负责特种设备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食品生产单位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所管养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所属公路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辖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立和完善,负责所辖公路危桥、危险点段的整治和改造。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抓好药品生产单位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开采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以及经营交通运输、公共聚集场所的,或申请经营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在核准登记前严格坚持前置审批制度,未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并监督、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落实上述规定。
(二)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对有关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和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五)利用广告协会平台,督促指导广告公司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防范安全事故。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水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城市供水设施工程和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所管辖的水库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四)负责河道采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所管辖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和水库、水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除外)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水利建设工程等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水利建设工程等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治方案,对山洪地质灾害进行预警预报。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上牌、发证、技术检验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二)负责农机田间、场院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组织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农机田间、场院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级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和督促直属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
(二)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直属林业企事业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林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粮食部门职责:
(一)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指导、监督所属行业管理办公室对国有未改制企业和市场服务中心所属市场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指导、督促大型商场、大型市场加强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工作。
(三)负责成品油经营场所(加油站、油库)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打击成品油非法经营行为。
(四)指导、督促外商投资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指导、检查、监督旅游景区和旅游星级饭店、旅行社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种旅游项目及旅游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负责旅游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二)负责直属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工作。
(四)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的医疗救护工作。
(五)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安全事故(非医疗性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医疗卫生系统安全事故和重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文化馆、网吧等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所属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
(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四)负责所属线路、设施、设备及影剧院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体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体育系统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指导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二)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和落实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车、校舍安全管理以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
(五)负责组织直属学校、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负责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落实防范事故的措施,组织、协调所辖各类学校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教育系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二)指导、协调重大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督促检查所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机制,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所出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薪酬分配的重要条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严格考核兑现。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所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
(二)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部署落实情况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三)参与和监督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对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算;统筹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按规定安排“安全生产月”活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励、治理公共重大安全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奖励等经费。
(三)会同同级安监部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情况。
(四)配合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励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四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指导、协调下级统计部门做好在经济社会发展年度统计公报中发布有关安全生产指标完成情况的工作。
(三)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统计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查处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行为。
(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工伤保险制度,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费用。
(三)负责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及其争议的仲裁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非参保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的赔偿工作。
(四)指导、监督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工作。督促劳务派遣机构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协助用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的安全培训工作。
(六)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研究制订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奖惩体系;将安全生产履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研究提出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气象部门职责:
(一)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调查、处理违法刊播气象信息的行为。
(二)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行政许可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
(三)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施放气球的安全检查。
(四)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五)负责雷电灾害事故、施放气球事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依法受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督促指导劳教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殡葬设施、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救助站、福利院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福利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善后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五十条 民族宗教部门职责:
负责全市寺观教堂等各类宗教建筑设施、场所和宗教活动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及时完成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分级建立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体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定期报告、年度述职制度。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年底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报告进行通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督办落实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实施挂牌督办,由有关部门下达隐患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报送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加强综合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情况定期通报、预警制度。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上升、超过进度控制目标、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进行预警通报,通报抄送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本行政区域、所监管的行业(领域)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于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一年内发生2起较大事故的乡镇(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第2起较大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委托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建立健全举报台账,规范受理处置程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要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为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3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县(市)区;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乡镇(街道);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中央、省属驻潭单位、市直机关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直接行业主管部门。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优评先,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优评先、一年之内不得提拔。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由调整后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通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 初 查

   第二节 立 案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四节 核准追诉

  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审 查

   第二节 起 诉

   第三节 不 起 诉

  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刑事立案监督

   第二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三节 审判活动监督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节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第六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七节 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第八节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

   第九节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

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

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

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

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

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

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

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

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

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六)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

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

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

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

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

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

查。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

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

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

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

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

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

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

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

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

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

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

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

管辖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

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

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

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

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

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

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

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

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

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

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

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

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

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

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

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

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

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

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

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

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

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

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

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

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

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

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

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

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

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

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

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犯

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

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

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

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

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

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四十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

活动。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

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

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

提供辩护。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

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

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

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

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

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

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

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

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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