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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44:41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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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财政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8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六月九日

附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以下简称“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

  第四条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清算后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二)合作企业出具承诺函承诺债务的偿付优先于投资的先行回收;
   (三)先行回收投资的外国合作者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
   (五)合作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没有未弥补亏损。

  第五条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以下简称“财政机关”)。

  第六条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应当向财政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作企业申请函,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三)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的复印件;
   (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合作企业验资报告;
   (五)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关于本期先行回收投资方案的决议、合作企业拟进行回收投资当期经依法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合作企业到期债务说明、合作企业及外国合作者债务承诺函等。

  第七条财政机关应当对申请的合作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的合作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财政机关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的合作企业出具加盖本财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财政机关应当在受理合作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
  财政机关批准后,应将其批复及合作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报送的承诺函抄送同级商务及外汇主管部门。

  第十条合作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先行回收投资的书面决定。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申请的合作企业对于财政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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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政府令12号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于建成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东港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其辖区内建制镇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莒县、五莲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岚山办事处建设部门受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证明。
第八条 因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计划、财政、规划建设部门共同制定的土地储备计划;
(二)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收购土地选址意见书》和城市规划部门制定的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并附图;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委托拆迁服务费。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擅自进行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办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协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下列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补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安置用房的面积、安置的地点;
(五)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六)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需要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房屋初次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并承担评估费用。拆迁人可以组织被拆迁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双方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估。申请人对复估结果仍有争议的,可以另选一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两家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的,依原评估结果作为补偿、裁决的依据;两家评估结果超出误差范围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作为补偿、裁决的依据。
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被拆迁人承担相应的评估费用;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选定的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在当地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该项资金的监管使用。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持货币补偿协议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到银行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现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持房屋补偿协议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到银行支取或缴纳房屋差价款;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先结清差价,拆迁人支取补偿安置资金应凭结清差价的协议和施工进度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由银行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内容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实际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未注明使用期限的,使用期限按两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具体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无故阻碍评估的,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准,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作为补偿、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承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有关费用。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协议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年度房屋重置建安单价、附属物补偿标准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等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重要用户在重大活动期间要求保证供电的暂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
第3号



  现公布《德宏州重要用户在重大活动期间要求保证供电的暂行管理办法》,自2006年8月25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德宏州重要用户在重大活动期间要求保证供电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优质服务常态运行机制,保障用户在举行重大活动期间的安全、可靠用电,使供电、保电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确保重要活动用电安全,消除供用电矛盾,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举行具有重大社会政治影响、会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对用户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活动,用户要求紧急供电或保证供电,需要供电企业采取临时特殊措施以保障用户电力供应的情况。如重要会议、重大社会活动或建设工程重要工序、新建工程接电、其他临时紧急用电等。
  第三条 要求保证供电的用电单位(以下简称用电单位)在活动筹备阶段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供电企业,接受至少一名供电企业负责人员参加活动指挥机构,以负责活动期间电力保障的咨询、协调和沟通工作。指挥机构应设立供电保电小组,由用电单位和供电企业技术人员共同组成,具体负责制定和实施供电保电方案。
  第四条 用电单位应提前7天向供电企业提出要求供电或保证供电的书面申请。
  如因用户未提出书面申请,供电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供电或保证供电的,供电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 供电企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派出技术人员了解活动期间用电的基本情况,与用电单位共同检查用电单位的用电设施,确保安全、可靠供电。
  第六条 经检查,受电工程未按照规定向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供电营业规则》,供电企业可拒绝受理接电和用电申请。
  1、受电工程在立项阶段未与供电企业就用电容量、供电方案等达成意向性协议的。
  2、受电工程设计相关资料未经供电企业审核的。
  3、受电工程施工单位未取得进网作业许可证的。
  4、施工阶段隐蔽工程未经供电企业中间检查的。
  5、受电工程未经供电企业竣工检验的。
  特殊情况下,受电工程建设方可按照要求先完善相关用电手续后再行提出用电申请,供电企业在如实说明存在的问题,并得到受电工程建设方书面承诺后,可向其供电。书面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受电工程建设方对受电工程内部原因而导致的供电故障、事故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负全部责任,供电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
  2、受电工程建设方对因受电工程内部原因给供电企业造成的损失负责,供电企业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 用户因举行活动需要临时增加受电容量的,用电单位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先办理增容手续,供电企业应特事特办,尽可能加快办理速度。
  未按照供电企业要求办理增容手续,供电企业有权拒绝接受保证供电的任务,对由此产生的不能及时供电和保证供电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用电单位存在内部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电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整改直至供电企业复检后达到要求。
  未按照供电企业要求进行安全整改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接受保证供电的任务,对由此产生的不能及时供电和保证供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用户保电要求加强内部协调,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调整检修停电计划,尽可能满足保证用电的需要。在用户设施安全达标和电网运行许可的情况下与用电单位签订保证供电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
  1、保证供电的期限(精确到小时)。如果用户要求的保电期限较长,电网供电能力不能持续保证供电的,供用双方应对该期间保证供电的区段加以明确。
  2、保证供电的范围。一般情况下,供电企业只对所属产权部分供电设施的按时供电和保证供电负责,由于用电单位设施原因而引起的供电故障与供电企业无关。用电单位书面委托供电企业在活动期间代为维护管理其产权部分供电设施的(不包括暗线),双方可协商解决。
  3、供电企业为保证供电需要采取特殊保障措施,由此发生的人力物力如材料费、小工费等费用应得到补偿。
  4、发生供电故障时按照《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中供用电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办理。
  5、不可抗力下的免责条款。
  如果供电企业不能承诺保证供电,应提出明确的理由。
  第十条 供电企业接受保电任务后,应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及时调整检修停电计划,与用电单位共同协商制定保电方案,落实保电责任,组织应急抢修队伍,加强供电设施的巡视和维护,积极做好事故预防措施,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准备。保电期间,供电企业应指派领导加强关键部位的巡视检查,力争做到措施得当,保障有力,确保安全供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德宏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