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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0:18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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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商业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商业企业集团、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商业、粮食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试点工作,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7)575号《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财政局对市属商业、粮食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进行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商业、粮食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试点计划,确定组织实施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二)确定试点范围和确认试点企业名单;
(三)明确审计内容和要求;
(四)与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共同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资格、协调处理试点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商业、粮食企业年度报表质量进行复查。
二、试点企业和具备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确认后,各试点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有关规定,尽快协商办理委托、受托事宜
(一)对试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要求
1.为保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审计质量,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不高,职业道德有问题以及有违反回避原则的以外,以前年度确定的试点企业原则上应继续委托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2.新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应在市财政局确认公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范围内,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自行与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委托与受托事宜。
3.无论原试点企业,还是新试点企业,在与有关事务所签定业务约定书15日内,应将业务约定书复印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提出的需要企业调整的事项,试点企业应予以调整。
5.企业主管部门要按要求,提出试点企业的名单报市财政局确认,同时应引导试点企业积极配合审计试点工作和所属会计师事务所坚持回避原则。对审计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了解、反映,并帮助协调解决。如有争议可向市财政局反映,重大或特殊事项,市财政局将在决算批复
时予以明确。
(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
1.会计师事务所资格的确认。承办大型企业(以独立核算企业为单位,下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3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之和在150万元以上,并且近3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凡是达到法定
办所条件,具备法定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大型企业以下的企业审计业务。
2.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商业、粮食非工业企业审计业务的企业规模标准按市清产办京清办(1995)1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大中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草案)的通知》(标准附后)执行。
3.各会计师事务所不能以降低收费标准,支付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客户。行业性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实行同行业回避原则,即与委托单位同属或挂靠在同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的事务所,不得受理委托单位的审计事项,否则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
4.会计师事务所在与试点企业签定业务约定书15日内,应将受托企业的名单、户数、规模等基本情况以及符合审计资格的证明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商管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5.会计师事务所要安排不低于规定数量的注册会计师和时间,围绕审计内容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独立进行审计,以确保审计质量,并于次年3月底以前(市财政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具审计报告
6.为了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报送与批复的衔接工作,会计师事务所要提早对企业会计报表进行预审,以保证按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时出具审计报告的事务所,在下一个审计年度,市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将予以批评,并适当减少其接受委托的试点企业户数。
7.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试点工作期间,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与其他不具备审计资格的事务所联合进行审计。否则,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审计资格。
8.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财务方面的重大或特殊事项,应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三、试点企业原则上应按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支付审计费用。但考虑到有些企业效益水平不高,承受能力有限的实际情况,企业年度会计准表审计的审计费用支付标准可暂按《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查证最低收费标准表
》(附后)规定由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协商确定。
四、市财政局组织对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比例不低于10%。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独立审计准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要取消事务所的审计资格及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市财政局将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同时按照现行财政、财务政策,审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六、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属商业、粮食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实施办法。
附:1.财政部财商字(1997)575号文件
2.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查证最低收费标准表
3.大中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表
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查证最低收费标准表
--------------------------------------------
| 企业类型 | 工时(小时) |审计人员(人)|注师比重(人)|收费标准(万元)|
|--------|--------|-------|-------|--------|
|特大型企业 | 1200 | 10 | 4 | 6 |
|--------|--------|-------|-------|--------|
|大型企业 | 832 | 8 | 3 | 5 |
|--------|--------|-------|-------|--------|
|中型企业 | 480 | 6 | 2 | 3 |
|--------|--------|-------|-------|--------|
|小型企业 | 320 | 4 | 2 | 2 |
|------------------------------------------|
| 注:工时为不少于 |
--------------------------------------------
附:商业企业大中小型划型标准
----------------------------------------
行 业| | | | 大 型 |
| 指 标 |单位| 特大型 |-------------------|
类 别| | | | Ⅰ | Ⅱ |
---|-----|--|------|---------|---------|
| 销售额 |万元|200000以上 |80000—200000以下 |25000—80000以下 |
批发业|-----|--|------|---------|---------|
| 资产额 |万元| 15000及以上| 5000—15000以下 | 2500—5000以下 |
---|-----|--|------|---------|---------|
| 销售额 |万元|120000及以上|50000—120000以下 |15000—50000以下 |
零售业|-----|--|------|---------|---------|
| 资产额 |万元| 10000及以上| 4500—10000以下 | 2000—4500以下 |
---|-----|--|------|---------|---------|
| 营业额 |万元| | 3000及以上 | 1500—3000以下 |
餐饮业|-----|--|------|---------|---------|
| 资产额 |万元| | 2000及以上 | 1000—2000以下 |
---|-----|--|------|---------|---------|
| 营业额 |万元| | 6000及以上 | 300—6000以下 |
服务业|-----|--|------|---------|---------|
| 资产额 |万元| | 3000及以上 | 1500—3000以下 |
---|-----|--|------|---------|---------|

|年均储存量| 吨| | 120000及以上 |50000—120000以下 |
仓储业|-----|--|------|---------|---------|
| 资产额 |万元| | 4000及以上 | 2000—4000以下 |
---|-----|--|------|---------|---------|
进口粮|年经营量 | 吨| | 1500000及以上 |500000-1500000以下|
食转运|-----|--|------|---------|---------|
业 | 资产额 |万元| | 4000以上及 | 2000—4000以下 |
---|-----|--|------|---------|---------|
| 营业额 |万元| | 30000及以上 |12000—30000以下 |
基层社|-----|--|------|---------|---------|
| 资产额 |万元| | 4000及以上 | 2000—4000以下 |
---|-----|--|------|---------|---------|
| 营业额 |万元|160000及以上|80000—160000以下 |25000—80000以下 |
联合社|-----|--|------|---------|---------|
| 资产额 |万元| 13000及以上| 5000—13000以下 | 2500—5000以下 |
----------------------------------------

-----------------------
中 型 |
-----------------|小 型
Ⅰ | Ⅱ |
--------|--------|-----
5000—25000以下| 2000—5000以下 | 2000以下
--------|--------|-----
1000—2500以下 | 500—1000以下 | 500以下
--------|--------|-----
2500—15000以下| 600—2500以下 | 600以下
--------|--------|-----
800—2000以下 | 400—800以下 | 400以下
--------|--------|-----
500—1500以下 | 200—500以下 | 200以下
--------|--------|-----
400—1000以下 | 100—400以下 | 100以下
--------|--------|-----
800—3000以下 | 400—800以下 | 400以下
--------|--------|-----
600—1500以下 | 200—600以下 | 200以下
--------|--------|-----
25000—50000以下|10000—25000以下|10000以下
--------|--------|-----
500—2000以下 | 200-500以下 | 200以下
--------|--------|-----
—— | —— | ——
--------|--------|-----
—— | —— | ——
--------|--------|-----
2000—12000以下| 400-2000以下 | 400以下
--------|--------|-----
500—2000以下 | 200-500以下 | 200以下
--------|--------|-----
5000—25000以下| 5000以下 | ——
--------|--------|-----
1000—2500以下 | 1500以下 | ——
-----------------------
注:各行业两项指标必须同时达到。


(财商字〔1997〕575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提高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会计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我们制定了《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积极稳妥地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1997年度暂选择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取得外贸经营权的内贸企业、进行母子公司体制改组的其他商品流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公司制企业以及享受国家政策性补贴的商品流通企业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对试点范围适当予以调整),并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为在2000年全面实行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奠定基础。

附件: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商品流通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以上商品流通企业,包括商业、粮食、外贸、物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及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的其他商品流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以及股份合作制、集体所有制商品流通企业可以比照执行。
第三条 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等资料,并对审计工作予以必要配合。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完成审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形成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及财政机关有关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的要求,及时、认真做好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充分说明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各项经济指标和有关财务事项,并重点披露以下事项:
(一)存放时间超过三年的存货;逾期三年以上未作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以及逾期或收汇期超过三年以上的应收外汇帐款。
(二)提供抵押、对外担保、票据贴现等所有负债。
(三)企业固定资产与对外长期投资的规模、主要内容及管理情况。
(四)主要关联方关系及商品购销、资金融通、财产转移等关联方交易情况。
(五)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企业应与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除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收取的审计费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原则,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八条 承办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3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之和在150万元以上,并且近三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十一条 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对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数量较多、分布较广或者某些业务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可以实行多个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
实施联合审计时,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至少60%的业务,并进行全部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统一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遵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
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企业潜亏、资产损失、递延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应收补贴款等特殊事项的处理,应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或提出明确的调整意见;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应予以拒绝;由于企业故意不提供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根据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对下列内容予以重点关注:
(一)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及抵销事项和抵销方法,并抽查至少10%的子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
(二)财政拨款或财政借款占总投资50%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
(三)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因毁损、报废、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因盘亏、库存损耗、贪污被盗、霉变锈蚀、拆零残损、自然淘汰、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存货损失;坏帐损失;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的投资损失;因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发生的对外担保损失。但企业在入帐
处理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四)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的主要内容及其会计处理方法。
(五)应收未收出口退税及本期已出口商品未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六)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期货交易、外汇交易等高风险业务的情况。
(七)弥补亏损、投资损益、营业外支出、费用开支等方面有关纳税调整情况。但企业在纳税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八)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业务后,应对企业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并对企业披露的以下有关事项加注重要事项说明:
(一)固定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及长期投资相当于所有者权益的比例;
(二)库存商品的存放时间超过三年的数量和比重;
(三)应收帐款的帐龄分析情况以及应收外汇帐款收汇时间超过三年及逾期超过三年的数量、比重、主要收汇方式、帐面汇率等。
第十六条 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具有国际投融资、国际贸易、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国际招标投标等经营权的企业委托,除按本办法规定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可以按国际惯例评估其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并出具仅限于对境外使用的
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并按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会计帐目。
对所属子公司较多、经营业务较复杂的企业,可以在规定的年度会计报表报送日期顺延40天之内补充报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为了保证按时完成审计工作,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约定在会计年度结束之前进行预审。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批复工作,正确处理年度会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审批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代替批复。
在企业财务报告批复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第十九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低于10%,以验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复查,可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办法。
第二十条 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拒绝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示意作虚假或不实报告,妨碍注册会计师办理审计业务的,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及其他执业规范,因过失或其他原因出具不实或内容虚假审计报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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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运乘务人员轮换制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专运乘务人员轮换制实施办法
铁道部



为全面提高铁路专运乘务人员素质,完善专运乘务人员轮换制度,以适应专运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一、轮换对象
部专运处的列车员、餐车服务员、乘务厨师、检车员、车电员、内燃机械员,在保留部分固定骨干的基础上,实行三年半定期轮换制度(其中半年为岗前培训)。
二、轮换人员条件
1.轮换列车员、餐车服务员条件(略)
2.轮换乘务厨师条件(略)
3.轮换检车员、车电员、内燃机械员条件(略)
三、轮换人员的选送
1.轮换人员从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同〕运输系统的列车、客运、客车车辆段或三等以上客运站的人员中选送。其中列车员、餐车服务员也可在签订一年以下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及劳务工中选调。
2.轮换人员每年5月上旬选送,轮换期满当年10月下旬返回。少数人员因专运工作需要,经双方单位协商和本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轮换期。
3.轮换人员在轮换期内,发现不适合专运工作的,由选送单位及时调换。
四、轮换人员的劳动管理
1.部每年初下达专运轮换乘务员选送名额分配计划,各单位按分配计划选调。
2.轮换人员由输送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从临时工、劳务工中选调的,签订临时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轮换期限。
3.轮换人员在部专运处工作期间,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由部专运处负责管理。
五、轮换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1.轮换人员中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基本工资,以选送单位工资介绍信为准,由部专运处按规定支付,遇有工资调整时,仍由原单位负责办理,并抄送部专运处。轮换人员中临时工、劳务工的工资按部专运处规定办理。
2.轮换人员的养老保险按铁道部现行规定执行。
3.轮换人员的其他福利待遇,按部专运处规定办理。
六、轮换人员的日常管理
1.轮换人员的人事档案、户口等关系由原单位负责管理,部专运处负责建立临时档案、申报临时户口。党、团、工会关系随轮换乘务员转移。
2.部专运处应加强对轮换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对具备党、团员条件的,应及时吸收其入党、入团。对少数符合列车长、厨师长、工班长条件,工作又需要的,可聘用为列车长或安排其担任厨师长、工班长职务,但聘用期限仅在轮换期以内。
3.部专运处负责对轮换列车员、餐车服务人员进行半年岗前培训和参加铁路成人中专函授学习,他们在轮换期内经考试合格,可取得中专学历;对厨师和检车员、车电员、内燃机械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以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
4.轮换人员的奖惩工作,由部专运处按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可征求原单位意见。
5.轮换人员在部专运处工作期间,铁路局要经常了解掌握他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等情况,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和困难。
七、轮换制的实施要求
1.选送专运轮换乘务人员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政治工作。各单位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选送专运轮换乘务员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坚持条件,严格选拔。单位主管领导要亲自把关,真正把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组织纪律性强的人员选送到部专运处。
2.具体选送工作由各单位劳资部门牵头,客运、公安部门配合并抽专人对所选送的专运轮换乘务员,按照条件,层层进行审查把关,其中政审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对掌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现实表现不好的、有各种思想问题的,一律不得选送。选送单位应认真填写《铁路专运轮换
制乘务人员审批表》(略)一式二份,分别报部劳资司和公安局备案。
3.为确保专运轮换乘务员的素质,保证让一流的人员为中央首长服务,专运轮换列车员、餐车服务人员在各单位严格选拔的基础上,由专运处处长负责,严格按专运条件组织审查面试。经面试、政审、体检合格并填写《铁路专运轮换乘务人员审批表》,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由部专运
处下发报到通知。
4.专运轮换乘务人员轮换期满回原单位后,各单位要根据其在专运处的实际工作表现和达到的技术业务水平,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轮换人员中的临时工、劳务工,轮换期满经部专运处鉴定合格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附件 1.轮换列车员、餐车服务员条件
2.轮换乘务厨师条件
3.轮换检车员、车电员、内燃机械员条件
4.铁路专运轮换制乘务人员审批表(略)



1997年4月8日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市区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称直管房)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国有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公有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管房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尚需领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新建的公有房屋,建设单位应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免租或无偿给单位使用的直管房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保管权属证书,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七条 公有房屋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承租公有房屋,应当由租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修缮的义务。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的房屋如经市危房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解危措施。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进行查勘,对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承租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承租人要求自费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或增添设备等,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走廊、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设施等,应合理使用,共同爱护。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一)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不交房租或闲置房屋6个月以上的。
  租赁期间,住宅直管房的承租人如出现死亡、外迁等情形的,出租人可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 承租人退还租赁房屋,应向出租人提出,经检查房屋及设备无损坏的,予以办理退租手续;如有损坏的,应予折价赔偿。
  第十六条 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可以进行房屋互换活动。互换房屋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并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
  (二)经批准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售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公有房屋,应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价格进行评定、核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各项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售:
  (一)有限产权的房屋;
  (二)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裁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按价格权限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市场租金。
  第二十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委托管理,委托管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商定的原则定期向委托管理单位结算。
  自管房单位因无力管理,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房产管理部门可予以接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自管房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