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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1:18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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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2005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5〕1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编办、中农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广电总局、统计局、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粮食局、邮政局、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扶贫办、西部办、供销总社、国信办、纠风办、中储粮总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加大农业税减征力度”的问题,由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牵头)负责提出实施意见。

(二)关于“继续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粮食局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三)关于“中央财政继续增加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在春耕前提出方案并予以公布。

(四)关于“继续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稳定粮食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的制度和机制”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农业部、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等部门研究提出实施意见。

(五)关于“搞好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市场管理,继续实行化肥出厂限价政策,通过税收等手段合理调节化肥进出口,控制农资价格过快上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种坑农害农行为”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总社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六)关于“中央财政要采取有效措施,根据粮食播种面积、产量和商品量等因素,对粮食主产县通过转移支付给予奖励和补助”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统计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七)关于“建立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调整中央财政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比例,并通过其他经济手段筹集一定资金,支持粮食主产区加强生产能力建设”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统计局、粮食局、中农办等部门抓紧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八)关于“在稳定现有各项农业投入的基础上,新增财政支出和固定资产投资要切实向农业、农村、农民倾斜,逐步建立稳定的农业投入增长机制”的问题,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九)关于“从预算内新增财政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设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农户投工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予以支持。预算内经常性固定资产投资和国债资金要增加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要结合土地开发整理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十)关于“要尽快立法,把国家的重大支农政策制度化、规范化”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人民银行、法制办、中农办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十一)关于“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并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加快推进农村土地征收、征用制度改革”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法制办、中农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十二)关于“修订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严格控制减免”的问题,由法制办、财政部牵头,会同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十三)关于“中央和省级财政要较大幅度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新增资金主要安排在粮食主产区集中用于中低产田改造,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的问题,由财政部提出落实意见。

(十四)关于“搞好‘沃土工程’建设,增加投入,加大土壤肥力调查和监测工作力度,尽快建立全国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预警系统”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五)关于“新增固定资产投资要把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作为重点,并不断加大投入力度,着力搞好田间工程建设,更新改造老化机电设备,完善灌排体系。开展续建配套灌区的末级渠系建设试点。继续推进节水灌溉示范,在粮食主产区进行规模化建设试点”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水利部、农业部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十六)关于“从2005年起,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对农民购买节水设备实行补助的试点”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水利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七)关于“要严格区分加重农民负担与农民自愿投工投劳改善自己生产生活条件的政策界限,发扬农民自力更生的好传统,在切实加强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前提下,本着自愿互利、注重实效、控制标准、严格规范的原则,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的问题,由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八)关于“国家对农民兴建小微型水利设施所需材料给予适当补助”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水利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抓紧研究制订具体办法。

(十九)关于“要采取有效措施,在退耕还林地区建设好基本口粮田,培育后续产业,切实解决农民的长期生计问题,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扶贫办、西部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关于“要大幅度增加对农业科研的投入,加快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多元化农业科研投入体系,形成稳定的投入增长机制”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科技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一)关于“深化农业科研体制改革,抓紧建立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问题,由农业部、科技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事部、水利部、林业局、中编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二)关于“从2005年起,国家设立超级稻推广项目。扩大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补贴规模,优先扶持优质高产、节本增效的组装集成与配套技术开发”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科技部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三)关于“加快改革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科技部、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等部门尽快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四)关于“加大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五)关于“鼓励发展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业态和流通方式。加快建设以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对农产品仓储设施建设用地按工业用地对待”的问题,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建设部、农业部、工商总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六)关于“鼓励邮政系统开展直接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连锁配送业务”的问题,由邮政局牵头,会同工商总局、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七)关于“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广电总局、国信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八)关于“加快开通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绿色通道,抓紧落实降低或免交车辆通行费的有关规定,并尽快实现省际互通”的问题,由交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纠风办、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九)关于“要加强农产品检验检测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进出境检验检疫装备和检测技术水平,增强防范和处理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能力”的问题,由农业部、质检总局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环保总局、林业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农产品认证认可,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环保总局、法制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三十一)关于“加强农业发展的综合配套体系建设”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抓紧制订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十二)关于“大力发展特色农业”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西部办、商务部、质检总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三)关于“通过小额信贷、财政贴息等方式,引导有条件的地方发展养殖小区。要增加投入,支持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和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四)关于“从2005年起,实施奶牛良种繁育项目补贴”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具体落实。

(三十五)关于“要抓紧制定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加快建设重大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兽药质量监察和残留监控、动物防疫技术支撑、动物防疫物质保障等系统”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就规划的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后,尽快报国务院审批,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三十六)关于“尽快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队伍,动物检疫监督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全额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等部门抓紧提出实施意见。

(三十七)关于“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大力扶持食品加工业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采取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粮食主产区农产品加工企业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建设仓储设施”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粮食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三十八)关于“尽快完善农产品加工业增值税政策。按照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统一部署,加快食品等农产品加工业增值税转型的步伐”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税务总局、农业部、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三十九)关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对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所办加工、流通实体适当减免有关税费”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税务总局、中农办、农业部、民政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关于“逐步降低中西部地区对涉农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配套比例,不得采取加重农民负担的方式进行资金配套”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一)关于“继续加大国家农业资金投入的整合力度,鼓励以县为单位,通过规划引导、统筹安排、明确职责、项目带动等方式整合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二)关于“加快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人事部、法制办、中编办、中农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三)关于“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金融总体改革方案”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农业部、中农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四)关于“抓紧制定县域内各金融机构承担支持‘三农’义务的政策措施,明确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机构、网点新增存款用于支持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比例”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农业部等部门尽快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五)关于“采取有效办法,引导县及县以下吸收的邮政储蓄资金回流农村”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财政部、银监会、邮政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六)关于“加大政策性金融支农力度,增加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中长期贷款,在完善运行机制基础上强化农业发展银行的支农作用,拓宽业务范围”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七)关于“要抓紧制定农村新办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尽快启动试点工作”的问题,由银监会牵头,会同中农办、财政部、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八)关于“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的问题,由银监会牵头,会同人民银行、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九)关于“加快落实对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实行多种抵押担保形式的有关规定”的问题,由银监会牵头,会同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关于“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的试点范围,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问题,由保监会牵头,会同中农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法制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五十一)关于“各级财政要大幅度增加农民职业技能培训投入,采取补助、培训券、报账制等方式,努力提高培训的实用性和资金的使用效率”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劳动保障部、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五十二)关于“要落实新增教育、卫生、文化、计划生育等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规定,用于县以下的比例不低于70%”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卫生部、文化部、人口计生委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五十三)关于“搞好农村计划生育,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抓好‘少生快富扶贫工程’试点”的问题,由人口计生委牵头,会同财政部、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工作要求

(一)制订计划,落实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分工,研究提出落实相关任务的实施意见,已经提出实施意见的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制订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认真加以落实。各牵头单位在2005年3月底之前将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落实中央提出的农业和农村政策措施,涉及多个部门,牵头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其他部门要积极参与,按各自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和配合牵头部门做好落实工作,特别是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给予积极的支持。有的政策措施需增加相关单位参与的,请牵头部门商有关单位确定。

(三)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计划报来后,国务院办公厅要负责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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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仲裁行为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产品
、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的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客观、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七条 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确定价格的物品,以及价格不明确、有关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和需要变卖处理的物品,都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申请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购置价格,鉴证的基准日期、目的和其他要求,并加盖委托人印章。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事项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介绍信和工作证件,可以向委托人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以作为价格鉴证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处理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三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鉴证委托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价格鉴证结论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四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致使案件办理错误或者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规定的鉴证程序、方法进行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鉴证,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鉴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鉴证结论无效,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其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涉案抵押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8日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2001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1年9月13日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育、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

  第六条 未经部队允许,不得进入部队的军事管理区和营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部队的军事设施,不得侵占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土地、矿山和林场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部队提供人力、物力;确需部队支援和支持的,须经市民政部门统一协调安排。

  第八条 部队申请用地,土地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部队用国防经费或地方政府拨款建造营房等基础设施,按照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九条 部队用水、电、气、暖、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优质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在本区域内停车场停放时,一律实行免费;各停车场在有空位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军车停放;通过驻军的道路,市政、交通部门应当负责修建和养护,确保畅通。

  第十一条 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不含中巴、小巴);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免收门票;在市内各公共停车场存放自行车、摩托车免收存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老红军享受前款优待外,凭证件可在国有理发店、澡堂免费理发、洗澡;在影剧院看电影。

  公共电、汽车内、旅游参观场所和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处,应当设置拥军免费标志。

  第十三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入学义务段免收学杂费。对革命烈士子女入托、入园免交建所、建园费,入小学、中学免交学杂费。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市属中等学校和大专院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军人实行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候车室。

  服务行业应当对军人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置优先标志。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

  第十六条 对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给现役军人家属发放奖励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纳入社会保障统筹规划,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60岁以上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当地县(市、区)卫生系统所属医院住院期间,药品费减免20%,手术费减免40%,床位费减免60%。

  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看病免收挂号费、门诊费、注射费。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予以发放。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不低于200元,按市、县(市、区)财政各半的原则负担。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人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第二十条 在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出义务工,不负担任何名义的集资。

  第二十一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要求退包的,应当允许;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和士官家属的户口,转业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应当纳入年度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保障计划指标的使用,公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军人配偶,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并办理调动手续;对随军前无正式工作的军人配偶,劳动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对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军人配偶,应纳入当地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安置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其原在部队所任职务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实行干部管理聘用制的企业,转业干部应当安置在管理岗位或技术岗位。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五次以上三等功奖励,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服役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15年以上的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应当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二十六条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七条 对按政策规定需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的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和医疗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二十八条 退伍军人的年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选址、征地、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根据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军地发生矛盾和纠纷,地方涉及到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市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拒不完成安置任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直接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无故不按照分配计划接收的单位,人事、编制、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职工调动、工资审批、职称评审等手续,对其在地方参加“精神文明单位”、“双拥模范(先进)单位”等评选活动的采取一票否决制。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侵犯国防利益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