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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7:48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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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佛山市人民政府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业经2002年5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梁绍棠
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增创体制新优势,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是在佛山市人民政府2000年第4号令公布的审批、核准事项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确定的。备案事项及中央、省属驻禅单位的审批、核准事项不在本规定公布之列。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省有关规定,终审权不在我市的初审事项以及不符合设立审批条件的日常管理事项在本次深化改革中作取消事项处理,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或依法加强监管。
第四条 设立新的审批、核准事项,要依法办理并严格把关。除国家和省规定以外,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设立新的审批、核准事项,必须报市政府审查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后,才能实施。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擅自独立设立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设立新的审批、核准事项,如有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本规定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各部门、单位应依法实施,进一步明确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职责,公开、透明、规范操作。
第六条 本规定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各部门、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实施审批责任制和审批过错追究制。同时,要设立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2午7月1日起实施。
第八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2000年第4号令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佛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第二轮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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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白云鄂博、石拐矿区(以下简称工矿区)〕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中介服务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所有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统一管理工作。
旗县、工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市、旗县、工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证件是房地产权利人合法占有房地产的有效证件,由市房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件。
第六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地产非法交易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对有特殊贡献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继承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包括退换)的;
(四)合作建房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合资、合作等活动,涉及到房地产权属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屋建设工程完成开发投资未达到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二)已建成房屋未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三)设定他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经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拆迁的;
(七)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决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购房人签订预售合同。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与出售方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标准价等形式购买的房屋进行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共有人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号码。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视同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租金、用途、修缮等权利义务,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鉴证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转租,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典当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或者典当,抵押人或者出典人必须提供依法占有房地产的权属证书,方可设立抵押权或者典当权。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或者典当,当事人须签订书面合同,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或者典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最低评估现值。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的房地产拍卖,该房地产拍卖后所得价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顺序清偿。
第二十三条 已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翻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典价,由出典人与承典人约定,但不得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最低限价。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房地产权利互相交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设定他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三)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四)经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拆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产、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必须设立房产咨询、评估、经纪和土地估价等机构。
房产、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向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产、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凡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和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房产、规划、土地、工商、物价、国有资产、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各司其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其交易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租赁、转租房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交纳有关税费;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典当房地产的,由房产、土地等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对出典人可以并处典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交换房屋的,由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交易评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1997年9月24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在全区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民发〔2009〕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困难救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建立临时困难救助基金,对城乡低保家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遭遇临时困难时给予适当救助的制度。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年人均收入或纯收入高于当地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0%的困难群体。

  第三条 临时困难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倡导社会互助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暂时遭遇临时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困难救助。

  市、县(区)民政部门为本市临时困难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困难救助的审批与基金的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临时困难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公示等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临时困难救助申请进行初审。

  教育、卫生、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困难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低保家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当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根据户口性质分别按当地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50%以下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一)遭遇较大自然灾害、严重突发性事件;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开支较大;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

  第六条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困难家庭成员患病的住院疾病证明、医疗收费收据、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证明以及其他困难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6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一般5日)。群众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签署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第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遭遇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报随批。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审批当月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困难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设立“临时困难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临时困难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统筹安排,基金的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上级下拨资金;

  (五)其它按规定可用于临时困难救助的资金。

  第十三条 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本县(区)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市财政给予财政困难的县(区)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对临时困难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实施监督和审计,确保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的城乡居民必须如实反映困难情况,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追回救助款外,还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临时困难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对发放临时困难救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