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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7:03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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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维护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的编制,监督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活动;市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安排;市贸粮、农业、民政、教育等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章来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通过筹措财政性资金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章使用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

  第七条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引导结构调整,对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流通、销售、储备等给予扶持性补助、补贴或贷款贴息;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上涨或者调整特定政府定价项目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三)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政策性经济损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因稳定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需要,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五)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对相关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六)省、市人民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适用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发改(物价)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提出申请。

  各专项资金具体操作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发改(物价)、财政、贸粮、农业、民政、教育等部门依据申请或需要,确定基金使用方案后,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管理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作为财政专项预算,由财政专户储存,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发改(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财政收入、基金使用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价格调节基金计划。

  第十六条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制订价格调节基金启用申报指南,并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七条当年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上年价格调节基金的余额、当年价格调节基金增加额。

第五章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发改(物价)、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发改(物价)、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将评估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的配套政策规定由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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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等七项海洋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发布《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等七项海洋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3年12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有关单位:
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等单位负责起草的七项行业标准已经我局审查批准,现予以发布,这七项标准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开始实施(见附表)。
附表: 海洋行业标准公告(第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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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号│ 标 准 编 号 │ 标 准 名 称 │实施日期┃
┠─┼───────────┼──────────────┼────┃
┃1│HY/T 027-93│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94-07-01┃
┠─┼───────────┼──────────────┼────┨
┃2│HY/T 028-93│海洋浊度标准液的配制 │94-07-01┃
┠─┼───────────┼──────────────┼────┨
┃3│HY 029.1-93│海洋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范│94-07-01┃
┠─┼───────────┼──────────────┼────┨
┃4│HY 029.2-93│海洋局系统机关档案业务规范 │94-07-01┃
┠─┼───────────┼──────────────┼────┨
┃5│HY 030.1-93│中国极地考察档案分类法 │94-07-01┃
┠─┼───────────┼──────────────┼────┨
┃6│HY 030.2-93│中国极地考察档案著录细则 │94-07-01┃
┠─┼───────────┼──────────────┼────┨
┃7│HY/T 031-93│SLC9-2型直读式海流计 │9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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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HY为强制性海洋行业标准,HY/T为推荐性海洋行业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税发[200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审批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审批等两项审批。为加强后续管理, 保证征管质量与效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变认定机构管理方式,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的审核批准,统一由信息产业部进行,并由信息产业部按照规定开展对认定机构的监管、受理申诉等工作。信息产业部将批准执业的认定机构名单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名单转发各级税务机关。
  二、改变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方式,纳税人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认定机构将认定意见报信息产业部,由信息产业部审核后发文批准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凭信息产业部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经审核确认无误后给予办理。
  三、认定机构应按月将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意见通报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产业部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