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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末邱兴华案的思考/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4:07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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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末邱兴华案的思考
高军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生 苏州 215006)
新的一年开始,盘点2006法制,在过去的一年里,也许最值得回味的是岁末的惊天大案——邱兴华杀人一案。对邱案之印象深刻,主要不是因为它刚刚过去,尚未从记忆里消逝或模糊,而是因为通过该案,给笔者留下了诸多思考。
1、关于邱兴华的精神病鉴定权。
二审中,邱兴华的辩护律师提出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从相关的报道来看,二审法庭并未充分说明理由即对申请予以驳回。笔者认为其做法违反了法律程序,剥夺了作为刑事被告人邱兴华依法享有的申请鉴定权。有人提出,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在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申请时,法院有必须同意的规定,认为是否同意鉴定申请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故二审法庭对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并未违反法律程序。笔者同意上述推论的出发点,但认为,这并不能推导出法庭做法未违反法律程序的结论。
从法理上来说,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申请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无任何相应的证据来表明被告可能患有精神病的鉴定申请,法庭有权予以驳回。但一个难题是,对于相应的证据而言,究竟证据必须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使法庭负有启动鉴定程序的义务?笔者认为,由于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法律当然不可能对此作出统一的硬性的规定,故事实上确有一个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无论如何,对申请书的证据要求不可过高。因为精神病鉴定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工作,不能指望申请人能成为这方面的专家,更不能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有罪证明的标准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要申请人能提供证明刑事被告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表面的证据,一般而言,法庭就应当予以同意,从而启动对被告的精神鉴定程序。除非当申请人提出被告可能患有精神病方面的证据以后,控方能提出证明被告精神正常的充分的证据,足以排除对被告精神状况的“合理怀疑”,才可以对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中,从报道的情况来看,邱连续杀多人,作案动机模糊,而且手段特别残忍,远远超出一般人所为,作为表面的证据,应足以说服法官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遗憾的是二审法庭却在未进行充分说理的情况下,简单地以一句“不予采信”即驳回鉴定申请。笔者认为,在对被告是否进行精神鉴定这个问题上,法官不应也不能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同理,法官也不是精神病鉴定方面的专家,法官的判断不能代替医学专业的判断。法官过大的、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只能导致司法专横和对人权的漠视,事实上,人类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人治和法治的区分之一也即在于自由裁量权是否受到严格的限制。
2、外界压力与司法判决问题。
首先,邱兴华连续杀死多人,来自民众的舆论压力巨大,对于未受过专业法学教育,不了解司法程序存在的独立价值和对法治意义的、基于朴素的“杀人偿命”的自然情感,不了解《刑法》中有关的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犯罪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规定的伦理价值、以及判决一个精神病人死刑是不人道的普通民众而言,如果法院不判处邱兴华死刑,并对其执行死刑刑罚,情感上是不能接受的。而法庭一旦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即至少有证明邱兴华患有精神病之可能。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如果证实邱确实患有精神病,那么邱即不会被判处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法院受到压力将是巨大的,特别是来自死者亲属的压力,结下来的将是无休止的上访、“控诉”,法官和法院将陷入无穷的麻烦之中。
其次,法学精英界的压力与邱之死。邱案报道后,即受到国内法学精英界人士的高度关注,贺卫方、周永坤等著名法学家纷纷著文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为邱兴华争取精神鉴定的权利。但遗憾的是,学者的呼吁并未被法庭采纳。最近,网上有人指责法学精英们的呼吁是干预了司法独立审判。笔者不敢苟同这种观点,原因在于:(1)学者是基于学者的良心和专业的敏感,为了司法程序得到尊重及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而呼吁,与本案并无任何自身利益上的联系。(2)学者仅仅是从专业的角度来阐述邱案中的法理,从未超出正当的公民言论自由的范围,同时亦并无任何干预法庭独立审判的举措。事实上,法庭也并未采纳学者对该案的观点,因此,所谓的学者干预法院独立审判之说根本不能成立。
至于有人所说的因学者的关注,反而因此加速了邱之死的看法,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机制下,也许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但笔者同时认为,千万不要过高的估计学者的作用,学者在其中作用到底有多大,从法庭断然拒绝辩护人要求对被告进行精神鉴定的申请中可以看出来,“百无一用是书生”,学者的作用其实实在是非常有限的。至于学者在本案中的作用到底有多大,法官到底如何看待学者的意见,只有审判的法官才知道。
另外,来自“有关部门”的压力。邱兴华杀死多人,属惊天大案,社会震惊、各级部门震惊,之前那么多武警、公安干警等费了很大的劲才抓到他。按照传统的思维,邱兴华绝对属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典型。在岁末强调“稳定重于一切”、奉行“严打”的传统政策的情况下,有“有关部门”的压力下,“从重”、“从快”也许只能是法院的当然的选择。
3、邱之死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废止过去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所有通知。《决定》规定,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决定》同时明确,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
回到本案中,如果二审法庭同意对邱兴华进行精神鉴定,由于科学的、严肃的鉴定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那么邱兴华就完全有可能活到2007年1月1日之后,而届时死刑复核权将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虽然,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司法程序正义和保障案件审判的公正,但可能会给二审法院带来来自受害者家属的、社会普通民众的、以及“有关部门”的很大的压力。于是,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的同一日,即2006年12月28日,邱兴华被二审宣判死刑并立即执行。邱案一审到二审程序异常迅捷,从报道的二审庭审来看,整个过程不超过三十分钟。而且,该案辩护律师张桦说,“根据程序规定,我作为邱兴华的辩护人,应该在开庭的前三日接到法院的开庭通知,而我是在27日中午11点才接到安康法院的电话。法院的这一做法明显违背了程序法。”另外,二审宣判死刑并立即执行,从报道中未看到出现死刑复核程序,也许是媒体报道时忽略了,但不管怎样,可以看出死刑复核与二审程序实际上是合一的。事实上,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在于最大程度地防止错杀以保障刑事诉讼中作为最基本人权的被告的生命权。但现实中,由于死刑核准权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下放,由于大量的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即为省高级人民法院,而其同时亦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事实上在先见观念的支配下,往往造成死刑核准程序虚置的局面。对于这种忽略法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后果,正如周永坤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核准程序权,也间接地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
随着岁末的一声枪响,邱兴华的生命宣告结束。邱之死似乎给案里案外的诸多争议最终画上了句号。但笔者认为,邱案对中国法治的影响是深远的,对邱案的法学争论肯定不会随着邱兴华之死而马上结束。事实上,邱案是一面镜子,从中可以折射出了很多关于司法程序正义、司法独立、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等事关法治走向与命运的基本法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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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开展《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工作的通知

体竞字〔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行业体协,体育院校,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2008年奥运争光行动计划》,实施2010年后备人才工程,决定从2004年起,以四年一届奥运会为周期,在全国各级各类体育学校中开展《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认定工作,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全国各级各类体育学校的发展,促进二、三、四线队伍的衔接,不断提高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质量和效益,为21世纪我国竞技体育持续稳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现将开展《基地》认定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
  在全国开展《基地》认定工作是认真贯彻新一轮《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实施2010年后备人才工程的一项重要工作。同时,也是促进全国各级各类体育学校提高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质量的一项有效措施。通过开展认定工作,确定重点,择优扶持,强化管理,实施体育后备人才精品工程,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改革与发展,更好地适应新世纪我国竞技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对象
  体育运动学校、竞技体育学校、单项运动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中学。
  三、办法与条件
  详见附件1、2。
  四、程序
  (一)各省(区、市)体育局负责组织本地学校的自评与复评工作,并根据认定条件,推荐申报《基地》备选学校。
  (二)国家体育总局负责组织对《基地》备选学校进行复审和核评审定工作。
  (三)各省(区、市)体育局须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的《基地》认定申报表(详见附件3)和时间要求进行申报。
  五、时间
  (一)学校自评时间
  学校须于奥运会举办当年的9月根据《基地》认定条件进行自评工作,于9月30日前完成自评,并将《基地》认定申报表一式10份和软盘报所属省(区、市)体育局。
  (二)省(区、市)体育局复评时间
各省(区、市)体育局须于奥运会举办当年的10月30日前完成对学校的复评工作,并将推荐的《基地》备选学校的申报表一式10份和软盘于当年的11月15日前报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逾期申报,不予受理。
  (三)国家体育总局复审和核评时间
  国家体育总局将于奥运会举办当年年底前完成复审和核评工作,并公布该奥运周期《基地》认定结果。
  六、表彰奖励
  经核评达到《基地》条件的学校,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命名为该奥运周期的《基地》,并予以表彰奖励。
  七、有关要求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基地》认定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以此为契机,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速高质量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进一步促进各级各类体育学校的建设与发展,为我国竞技体育的可持续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附件下载:
  1.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
  2.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条件
  3.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申报表[ZK]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2004年1月9日印发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第五次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9月4日
【实施日期】 1997年11月30日



(1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4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乡级、1998年县级两次换届选举的实践,河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
施细则》作如下修正:一、由原来的20条改为10章48条。二、补充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关于确定县乡两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确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少数民
族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分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规定;关于选
区划分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
于提名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
关于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补选和罢免的有关规定。三、
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了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
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根据
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现行《细则》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原第二条(现第一条)
增加一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原第七条(现第八条)中“由县级选举委员会
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改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
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删去了原第八条。原第十条(现第十七条)(一项)增
加“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原第十三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删去“反
革命案或者其他”的文字。原第十九条(现第四十七条)改为“选举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
由国库开支”。五、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目作了相应调整。六、修改后的《河北省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
次修正 根据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根据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
据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1
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
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
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
(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乡两
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
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乡级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
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或本
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
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团体协商推选,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
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
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
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
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
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
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依
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
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
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
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
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
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
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
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业
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
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
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
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
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
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
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
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
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
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
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
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
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
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
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
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街道居民
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
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
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
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
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
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
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
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凭选民证领取选
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
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职上学的干部、
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往其他行
政区域居住的居民,在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
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不在本省,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依法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
居住地登记。
(五)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
选举,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家属,参加市的选举,在驻在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
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
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
票选举。
第十九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
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
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
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
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提名推
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
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六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
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
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
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分
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
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以用无记
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
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采取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
选举大会的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
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规定
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
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
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
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
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
同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
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
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
数的有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
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
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
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
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
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
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县级和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
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
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提出审查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
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
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
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区)长、
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
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县(市、区)长、副乡(镇)
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
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
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
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
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
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
选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
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
代表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
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
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细则规定
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
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
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
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
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
选证书。
第四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
己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县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查,根据调查
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
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辩意
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
员主持,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
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